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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配置資源,規范出口經營秩序,營造公平透明的貿易環境,履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和條約,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 商務部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發布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商務部負責制定、調整和發布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
《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由商務部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四條 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范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 申領出口許可證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八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1份,并加蓋印章。實行網上申領的,應當認真如實地在線填寫電子申請表并傳送給相應的發證機構。
第九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貨物配額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三章 出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一條 各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范圍,依照下列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
(一)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配額的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二)實行配額招標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發布的中標經營者名單、中標數量、《申領配額招標貨物出口許可證證明書》或者《配額招標貨物轉受讓證明書》以及中標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三)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口,憑《商務部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批復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四)計算機的出口,憑商務部批準的《出口計算機技術審查表》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五)監控化學品的出口,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六)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出口,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下發的批準文件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七)其它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貨物,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及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加工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口批準文件(屬于出口配額管理但不使用配額數量的商品憑商務部批件)、海關加工貿易進口報關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消耗臭氧層物質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屬于出口配額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憑商務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配額數量簽發許可證;出口配額招標管理的貨物,應當附帶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條(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條之情形的,按照相應條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我國企業在國外及香港、澳門投資設立的獨資、合資和合作企業,需國內供應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和商務部境外企業批準證書或者商務部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批準證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商務部批準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履行國(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等項目合同出口的設備(含成套設備)、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員自用的生活物資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出口成套設備需運出境外項目自用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項下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業務時,應當委托經營者代理出口,并由該經營者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按本辦法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出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相關出口貨物的出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經營者出口《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貨物,應當到《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 許可證局、各特辦和各地方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務部發布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局發證范圍:
1.按照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授權范圍內的出口許可證。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業的出口許可證。
(二)各特辦發證范圍:
1.按照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聯系地區內經營者、聯系地區內中央管理企業及配額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業子公司的出口許可證;
2.按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聯系地區內經營者配額招標貨物出口許可證;
3.簽發商務部規定的其他貨物的出口許可證。
(三)各地方發證機構發證范圍:
1.按商務部規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本地經營者出口許可證;
2.簽發商務部規定的其他貨物的出口許可證。
(四)指定發證機構發證的貨物:
凡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中指定發證機構發證的貨物,經營者一律到指定的發證機構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各發證機構不得無配額、超配額、越權或者超發證范圍簽發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得玩忽職守、徇私作弊或者濫用權力,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實行“一證一關”制、“一批一證”制和“非一批一證”制。“一證一關”指出口許可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證”指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一次報關使用。
下列情況實行“非一批一證”制,簽發出口許可證時應在備注欄內注明“非一批一證”:
(一)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
(二)補償貿易項下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
(三)其它在《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規定實行“非一批一證”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
“非一批一證”指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由海關在“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簽注出運數。
第五章例外情況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溢裝貨物應當為大宗、散裝貨物。溢裝數量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辦理,即報關出口的大宗、散裝貨物的溢裝數量不得超過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不實行“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貨物,每批貨物出口時,按其實際出口數量進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貨物出口時,其溢裝數量按該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并在規定的溢裝上限5%內計算。
發證機構在簽發此類出口貨物許可證時,應當嚴格按照出口配額數量及批準文件核定的數量簽發,并按許可證實際簽發數量核扣配額數量,不在出口配額數量或者批準文件核定的數量基礎上加上按國際貿易慣例允許的溢裝數量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對外經援項目出口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免領出口許可證。有關驗放憑證的規定,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和發布。
第二十五條 赴國(境)外參加或者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展品、展賣品、小賣品的規定:
(一)赴國(境)外參加或者舉辦展覽會所帶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批準辦展的文件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驗放。參展單位應當在展覽會結束后6個月內,將非賣展品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國(境)外參加或者舉辦展覽會帶出的展賣品、小賣品,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參展單位憑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組展單位提供的參展證明,向《分級發證目錄》規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不占用出口配額。
(三)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消耗臭氧層物質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貨物,按正常出口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一)、(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樣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術交流需對外提供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的貨樣的規定:
(一)經營者運出國(境)外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的貨樣或者實驗用樣品,每批貨物價值在人民幣3萬元(含3萬元)以下者,免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經營者填寫的出口貨樣報關單查驗放行;超過3萬元者,視為正常出口,經營者按規定申領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應當注明“貨樣”字樣。
(二)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消耗臭氧層物質以及其他國際公約管轄的貨物對外提供貨樣,按正常出口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我國政府根據兩國政府間的協議或者臨時決定,對外提供捐贈品或者我國政府、組織基于友好關系向對方國家政府、組織贈送的物資,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憑有關協議或者決定簽發出口許可證,不占用出口配額。
其他捐贈,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六章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出口配額的有效期為當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規定者除外,經營者應當在配額有效期內向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可自當年12月10日起,根據商務部或者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下發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三十條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有效期截止時間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
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屬于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其出口許可證有效期按《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核定的出口期限核發,但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如《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核定的出口期限超過當年12月31日,經營者應在原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發證機構提出換發新一年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系統中對原證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后,按《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簽發新一年度出口許可證,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原證證號。
商務部可視具體情況,調整某些貨物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和申領時間。
出口許可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條 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計算機管理系統中注銷原證后,重新簽發出口許可證,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系統中對原證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后,重新簽發出口許可證,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使用當年出口配額領取的出口許可證辦理延期,其延期最長不得超過當年12月31日。
未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延期申請,出口許可證逾期自行失效,發證機構不再辦理延證手續,該出口許可證貨物數量視為配額持有者自動放棄。
第三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簽發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如需要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將出口許可證退回原發證機構,重新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領取的出口許可證如遺失,經營者應當立即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關及相關發證機構書面報告,并在全國性經濟類報刊中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構憑遺失聲明,并經核實該證確未通關后,可注銷該證,并核發新證。
第三十四條 海關、工商、公安、紀檢、法院等單位需要向發證機構查詢或者調查出口許可證,應當依法出示有關證件,發證機關方可接受查詢。
第三十五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在發證機構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該貨物的出口許可證,并將經營者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后的發證機構。經營者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許可證按規定到調整后的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七章檢查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或者越權越級違章發證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
許可證局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向商務部報告。
第三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許可證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傳送發證數據,以保證經營者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并找出存在的問題。許可證局應當定期將核對后的海關反饋核查數據報商務部。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證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蛘呷∠l證權等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許可證的經營者,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對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收繳其出口許可證。
商務部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商務部依法作出的禁止決定,對該經營者的有關出口貨物不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
第四十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涉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處理。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部門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將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通知商務部,商務部和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暫停審批其出國(境)展覽項目一至兩年等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條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中國關境內其他地區貨物進入到保稅倉庫、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貨物出口到境外,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邊境貿易項下出口許可證管理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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