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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加快科教興湘進程,建設創新型湖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促進自主創新優惠政策的實施,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將科學技術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展本省科學技術發展戰略研究,制定發展規劃,確定發展目標;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科學技術進步計劃、重大專項計劃。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科學技術進步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學技術普及事業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場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培訓和資源開發,開展全民科學素質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條 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根據本地區條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公眾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資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關系民生的科技開發與創新;引導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活動重點圍繞本行政區域重點學科,以及與本行政區域優先發展的產業、領域相關的關鍵技術和共性技術進行。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產業、技術政策,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創造具有市場競爭力的自主創新成果。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并及時組織實施。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作為審批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資金等方面,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創辦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等科技企業服務機構。
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完善技術轉移機制,支持技術轉移平臺的建設與發展,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推廣與應用。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對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整合優勢學科和技術資源,建立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通過共同建立研發平臺、聯合建設創新基地等方式,開展產業關鍵技術、共性技術的研究和攻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重大農業科學技術創新和推廣計劃,建立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平臺建設,建立健全農科教緊密結合、協調發展的機制。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加強信息技術、生物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應用,開展良種培育、綠色種養、農業節水、疫病防控、防災減災、農產品精深加工、先進適用農機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農資與農產品物流等技術的創新,依靠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推進農業現代化。
第十七條 對于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立項部門應當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等項目承擔者,就項目形成的創新成果約定知識產權目標和實施轉化期限,并在項目驗收時對約定事項進行考核評價。
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約定實施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并向項目立項部門提交實施和保護情況的年度報告。約定的實施轉化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項目承擔者沒有依法或者依照約定實施轉化的,政府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建設,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扶持企業的技術創新活動,促進企業成為研究開發、技術創新和創新成果轉化的主體。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建立重點(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高新技術企業和大中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政策,并為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稅務機關對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并加計扣除。
第二十二條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服務的企業和研究開發機構,在稅收、融資、用地、人才、貿易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大對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扶持。鼓勵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進行融資。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建立有利于技術創新的分配制度,對科學技術人員及有關管理人員實行高薪聘任、技術入股、股權獎勵等激勵機制。
以專利權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價入股有限責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雙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健全職工繼續教育制度,加強職工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整體素質和技術創新能力。
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比例的部分,依法在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依法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采用有利于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的先進科學技術,淘汰落后的技術、設備、工藝。
第二十七條 政府根據需要批準建立省級科技園、軟件園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創新園區,支持省級科技創新園區建設成為國家級創新與開發園區。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八條 政府統籌規劃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與國內外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支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技術創新。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研究開發方向和任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加強科學技術運用開發與成果轉化。
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技術服務機構,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各類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有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平等參與實施。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研究開發、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享有管理自主權。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二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設施。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員隊伍建設,制定并實施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計劃,建立和完善人才培養、選拔、激勵、保障制度。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應當重視培養、引進創新創業人才,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建立有利于科學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才評價制度。
科學技術人員職稱評聘,應當將科學技術創新、推廣普及的能力和實績作為重要依據。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推廣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
可以破格晉升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五條 實行科學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激勵制度。
對職務科學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從職務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勵或者報酬。所在單位將職務科學技術成果轉讓他人的,應當提取不低于轉讓所得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獎勵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為創新型人才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和出入境、戶口或者居住證辦理、住房、子女入學、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建立科學技術關鍵崗位和重大科研項目負責人的國內外公開招聘制度。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引進優先發展產業急需的創新科研團隊和領軍人才。
第三十七條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聯合建立實習、實驗基地,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人員到企業兼職、掛職,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聘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兼職教授或者研究員。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農業職業教育政策措施,培育農業科學技術創業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質農村勞動者;支持科學技術人員面向農村開展技術創新服務,選派優秀科學技術人員到農村擔任科技特派員、農技推廣員。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被選派服務農村和企業期間,工資、職稱晉升和崗位變動與其他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在評聘和晉升專業技術職稱時,應當將其服務農村和企業的工作業績作為重要依據;做出重要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稱。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遵守學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不得有抄襲、剽竊、假冒等弄虛作假行為,不得侵害他人知識產權,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學術誠信檔案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研究開發項目申報與審批以及科學技術成果獎勵評審的依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投入相結合的多元化、多層次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財政投入穩步增長機制,確保財政用于科學技術的經費增長幅度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應當占地區生產總值適當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以下事項的投入:
(一)對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具有應用前景的基礎研究;
(二)產業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
(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包括中間試驗、示范、應用和推廣;
(四)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應用和推廣;
(五)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開展的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活動;
(六)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建設;
(七)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范;
(八)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規劃與政策研究;
(九)科學技術普及、交流與合作;
(十)科學技術獎勵;
(十一)其他與科學技術創新相關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自然科學基金,用于資助自然科學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和創新團隊;設立的產學研結合、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等專項引導資金,用于支持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并形成核心競爭力的科學技術項目;設立的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可形成較大規;蛘咻^強競爭力的重大成果轉化項目。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學技術基金,建設科學技術創新平臺,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科學技術普及等科學技術進步事業。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立風險投資機制,吸引國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開展創業投資業務。
鼓勵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投向創業投資企業。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合科技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鼓勵和支持建立科技擔保公司、重點經營科技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科技型企業自主創新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提供擔保,開發科技保險品種。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科學技術、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合作建立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平臺,為企業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登記、咨詢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四十八條 符合政府采購技術標準和資源節約、環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術產品,在同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時應當優先購買。
第四十九條 科技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政府應當將重大科研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安排一定資金用于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科學技術資源,支持建立統一的公共科學技術服務平臺,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完成安裝、調試驗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名稱型號、應用范圍、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個月內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鼓勵以社會資金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管理單位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五十一條 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統計制度,對全省科學技術發展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并定期公布統計結果。
第五十二條 政府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的績效評價、督察制度,審計部門應當開展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的績效審計,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未履行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保障職責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使用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分別由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應當?顚S谩H魏螁挝缓蛡人不得虛報、冒領、貪臟、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性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及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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