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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我省民政部門傷殘撫恤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等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戶籍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以下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2007年8月1日以后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相關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人員;
(六)2007年8月1日以后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國家和省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傷殘撫恤工作,負責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傷殘撫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傷殘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評殘程序和撫恤金標準。
第二章 殘疾等級評定
第四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后依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
(1)2004年10月1日前因戰因公負傷的,殘情需達到六級以上才能補辦或新辦評定殘疾等級。
(2)從2007年8月1日起,對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3年后才向民政部門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民政部門不再受理。
2010年8月1日后,對2007年8月1日以前因戰因公負傷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民政部門均不再受理。
(3)一至六級等級評定的,需到省民政廳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鑒定。
經醫療衛生鑒定小組鑒定殘情減輕的殘疾人員,民政部門可對其調低殘疾等級。
第五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后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審查。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終結后的診斷證明。住院治療的,還需提供住院病歷復印件;交通事故致殘的,還需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存檔件的復印件。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原評定殘疾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鑒定。
申請人在申請評定或調整殘疾等級時,應如實提供相關醫療材料和證明,并在書面申請中表明同意民政部門到醫療機構核查相關證明和材料真實性;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申請人如實提供其身份證明材料,并對其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縣(市、區)民政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縣(市、區)民政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一式三份,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市(州)民政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鑒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其中,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鑒定,原則上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市(州)疾病控制中心鑒定;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鑒定,由市(州)民政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鑒定。
縣(市、區)民政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及錄入優撫管理信息系統的電子數據,于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并書面報送市(州)民政局。
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鑒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縣(市、區)民政局應當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逐級上報省民政廳;經省民政廳核準后,由縣(市、區)民政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鑒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縣 (市、區)民政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 市(州)民政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后,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及審核通過的電子數據報送省民政廳。對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州)民政局應當書面告知需要補充完善的項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退回縣(市、區)民政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于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上報省民政廳;經省民政廳核準后,由市州民政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屬于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市州民政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九條 省民政廳對市(州)民政局報送的材料初審后,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市、區)民政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民政部門的聯系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于 7個工作日?h(市、區)民政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并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民政廳,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并上報。
省民政廳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審核,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對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書面告知需補充完善項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退回市(州)民政局。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補充材料時間和公示時間以及醫療衛生鑒定專家小組鑒定時間、不計入民政部門工作時限內。
第十條 申請人或者市級民政部門對市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民政廳提出書面申請,到省民政廳指定的醫療機構重新進行鑒定。
第十一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
并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注明第二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并評殘后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并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三章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公務員證》;
(四)其他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十三條 傷殘證件由省民政廳統一向民政部領取。證件的有效期:15周歲以下為5年,16-25周歲為10年,26-45周歲為20年,46周歲以上為長期。
第十四條 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到縣(市、區)民政局申請換發證件、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在省級報刊登報聲明作廢。
縣(市、區)民政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連同照片逐級上報省民政廳。省民政廳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市、區)民政局發給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 傷殘人員辦理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前,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局在變更欄內注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發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者香港、澳門、臺灣)核發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恤關系所在地。
第十六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縣(市、區)民政局應當注銷其傷殘證件,并逐級上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當事人簽收。
第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各級民政部門作出《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后,縣(市、區)民政局應將該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殘疾等級醫療鑒定意見的《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及《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備份存檔,不得將《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交給申請人。
第四章 傷殘撫恤關系轉移
第十九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后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申請轉入撫恤關系,民政部門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戶口簿》、《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后勤部衛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后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衛局)監制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市、區)民政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復查鑒定殘疾情況,并按復查鑒定的殘疾等級定級。認為符合條件的,將《殘疾軍人證》及有關材料和錄入優撫管理信息系統的電子數據逐級報送省民政廳。省民政廳審查無誤的,對《殘疾軍人證》身份證號、戶籍地、編號等信息進行變更,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通過縣(市、區)民政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如復查鑒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民政廳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復查鑒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復查鑒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民政部門收回《殘疾軍人證》不予登記,并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傷殘人員跨省遷移的,遷出我省的,縣(市、區)民政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發送遷入地縣(市、區)民政局,并同時將此信息上報省民政廳。遷出地民政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傷殘證及其軍隊或者地方相關的評殘審批表或者換證表復印備查。
遷入我省的,縣(市、區)民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后,逐級上報省民政廳。省民政廳在向遷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實無誤后,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新的身份證號、戶籍地、編號信息,并加蓋印章,逐級通過縣(市、區)民政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傷殘人員省內遷移的,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發送遷入地縣(市、區)民政局,并同時將此信息上報本市(州)民政局。
遷入地縣(市、區)民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后,逐級上報市(州)民政局。市(州)民政局在向遷出地市(州)民政局核實無誤后,上報省民政廳,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并加蓋印章,逐級通過縣(市、區)民政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五章 撫恤金發放
第二十二條 傷殘人員從被批準殘疾等級評定后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市、區)民政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傷殘人員撫恤關系轉移的,其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發給。
第二十三條 在國內異地(指非發放撫恤金所在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或者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中國國籍傷殘人員,經向縣(市、區)民政局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后,其傷殘撫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門郵寄給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每年應當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交證明的,縣(市、區)民政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提交證明;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后60日內,傷殘人員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恤金。
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縣(市、區)民政局應當告知當事人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書,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香港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出具居住證明,澳門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出具居住證明,臺灣地區由當地公證機構出具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恤金。
第二十五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后的第二個月起停發撫恤金。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局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對具有中止撫恤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
第二十七條 中止撫恤的傷殘人員在刑滿釋放并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后,經本人申請,并經省級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從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戶口簿、司法部門的相關證明。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證件丟失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參照本細則評定傷殘等級,其傷殘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二十九條 對偽造、變造證明材料或通過出具虛假證明、診斷、鑒定騙取評定、調整殘疾等級的,民政部門有權向相關部門要求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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