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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規范市場交易活動,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甘肅省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土地和礦業權出讓轉讓、國有產權交易、藥品集中采購,以及按規定應當統一進場交易的其他各類交易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中,依法需要通過競爭方式確定競得者的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范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原則。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市政府批準,建立統一規范的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市場,設立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對本市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統一管理和綜合監督;成立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市級公共資源交易提供場所,為市場主體提供服務,為政府監管提供平臺。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市場運行和監督管理應當落實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要求,交易活動及其當事人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圍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應當包括以下項目:
(一)政府投資和使用國有資金(含財政性資金)投資、國有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其他投資來源的關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眾安全、依法應當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項目;
(二)市直部門使用財政性資金,列入政府采購目錄或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
(三)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轉讓項目;
(四)全市統一組織的藥品、醫療器械及醫用耗材采購項目;
(五)國有企業的產權交易項目;
(六)其他應當以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
第九條 鼓勵和引導非公共資源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規則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交易平臺、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操作規則、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采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出讓、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依法經相關部門審批、核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進場交易:
(一)項目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
(二)資源產權歸屬關系不清的;
(三)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四)已實施抵押擔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約期限未滿的;
(六)項目業主單位提交資料不全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的信息發布、報名受理、資格審查、招標文件發售、投標文件遞交、專家抽取、開標評標、結果公示等活動,應當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完成。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或者中介機構持有關批復文件、技術資料、委托代理協議、交易文件等材料,辦理進場登記。
第十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根據交易內容、方式和規模,以及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或者中介機構的申請,統一安排交易時間和交易場所。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競買人)參加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預交易活動。
堅持精簡原則,嚴禁擅自設立審批事項、增加審批程序和環節。
第十七條 全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信息統一在“金昌市公共資源交易網”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媒介上公開發布。
第十八條 按照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綜合評標專家庫,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入庫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和動態管理。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專家庫系統的日常維護。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專家成員,由項目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在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有特殊要求或者全市的重大項目,需要指定外聘專家的,由項目單位提出,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應當在規定的封閉場所內開展工作,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完成評標(審)工作。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評標現場。
評標委員會評標(審)之前需要清標的,應當在交易場所內封閉進行。
第二十一條 評標(審)結果作出后,經評標委員會成員、行政主管部門現場監督人員、項目單位代表簽字確認,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法定時間。
第二十二條 交易結果通知書經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復核后,由交易項目單位發出。
交易結果通知書格式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項目進場交易,交易主體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繳納交易服務費用。嚴禁違規收費。
第二十四條 投標(競買)保證金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立專戶統一管理,交易活動結束后依法返還。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交易合同簽訂后3日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存檔。
第二十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會同各行業主管部門,建設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推行網上審批備案、電子招標投標、計算機輔助評標、異地遠程評標和網上競價。
第二十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匯總統計交易數據,按月向市公共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送報表,同時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
第四章 交易監管
第二十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統一領導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管理工作,負責研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政策措施,決定公共資源交易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綜合監督和指導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組織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信用體系建設:
(一)研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方面的制度,監督檢查制度執行情況;
(二)協調督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公共資源交易行業監管職責,檢查考核行政主管部門進場開展監管工作情況,糾正查處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三)監督指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交易活動,對重大公共資源項目交易及交易活動主要環節開展現場監督;
(四)協調處理交易活動中重大分歧;
(五)受理投訴舉報,直接負責或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督促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六)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中介機構、評標專家庫的監管;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條 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市建設局、市水務局、市林業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工信委、市國土資源局、市衛生局、市政府國資委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公共資源交易行業監管職責,對相關交易項目實施有效管理:
(一)指導和協調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對市級重大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有關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項目審批核準備案、交易過程監督、履約實施監管、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等職責;
(三)督促本行業主管項目統一進場交易,監督指導交易活動的組織實施,派員開展現場監督;
(四)負責本行業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和動態管理,監督評標專家抽取;
(五)受理交易活動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制止、糾正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考核評價項目單位、投標人(競買人)、評標專家、中介機構的進場交易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方式。
第三十一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建設管理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為進場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為相關部門開展監管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一)收集、儲存、發布各類交易信息,見證交易過程,維護現場秩序;
(二)對交易活動全程實施電子監控和錄音錄像,向相關監督部門提供實時現場監控音視頻;
(三)協助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中介機構資格及進場交易項目資料的完整性進行核驗,對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告;為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四)記錄、制止和糾正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
(五)受理投訴舉報并按照職責分工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六)協助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行政監察:
(一)監督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履行服務職責,對進場交易活動全程進行電子監察;
(二)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行業監管職責;
(三)開展專項檢查和重點抽查工作,隨機抽查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及相關資料;
(四)受理投訴和舉報;
(五)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方式。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列入部門單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范圍。各行政監管部門應當明確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的分管領導和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社會監督機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程序、內容、范圍及時限,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交易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設立投訴舉報電話,開辟網上投訴舉報專欄,受理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的投訴舉報。試行聘請社會監督員參與現場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組織現場交易活動時,未按規定履行有關職責,影響交易活動正常進行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構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履行監管職責,影響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交易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項目業主單位或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投訴,相關單位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涉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違規插手交易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項目業主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項目業主單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而未進入的,或者違反規定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
(三)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應當確認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不及時確認,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終止招標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簽訂合同或者簽訂合同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提出附加條件的;
(七)合同未按規定備案的;
(八)未按規定比例收取履約保證金的;
(九)不認真履行驗收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等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項目參與資格,記入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不良信用檔案,并依法予以處罰;造成項目業主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參與資格的;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賄賂等違法手段謀取交易的;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交易材料;
(四)無正當理由放棄項目參與資格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簽訂交易合同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提交履約保證金、低價風險保證金等擔保的。
第四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構責成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禁止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與項目業主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交易過程中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文件的。
第四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
(五)向項目業主單位征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收受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七)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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