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觀,提升城市綜合功能,促進廣告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本市市區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下列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
(一)在道路、廣場、綠地、水域、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地或者非公共場地的空間、建(構)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種形式設置的戶外商業、公益廣告;
(二)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其辦公或者經營場所設置與其單位注冊登記名稱相符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戶外招牌廣告。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福州市戶外廣告和燈光夜景建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燈管辦)具體負責本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轄區內沿街道路一層店面店牌店招設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規劃局負責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
市工商局負責戶外廣告經營資格審查及廣告發布內容的登記工作,發放《戶外廣告登記證》。
城管執法、公安交通、園林、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同實施辦法。
第二章 設置規劃與設置許可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按有關規定報批后,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證城市景觀的整體美觀。
市城鄉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工商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及有關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鼓勵廣告設置使用新材料、新技術等,并在日常廣告設置審批管理中予以指導。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和設施設置戶外廣告:
(一)國家機關集中辦公場所的區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文物保護建筑、紀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設施用地范圍內;
(三)違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構)筑物和設施:
(四)交通標志、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五)立交橋、高架橋等各種橋梁及機動車下穿地道(隧道)的內外側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頂或不宜改變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頂部;
(七)在廣場、道路交叉口和鐵路道口50米范圍內;
(八)測量標志、消防栓、進水井、各類檢查井、路燈桿以及閘閥設施周圍3米范圍內;
(九)橋涵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即大中型橋梁基礎周圍60米,小型橋梁和橋涵基礎周圍30米;
(十)寬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場地與設施。
第七條 利用城市公共視覺空間設置戶外廣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但店牌店招廣告、公益性廣告除外。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申請設置戶外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許可,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福州市戶外廣告建設項目申請表》;
(二)在本市注冊登記的廣告經營單位營業執照;
(三)廣告位位置示意圖、現狀照片、廣告立面彩色效果圖(白天、夜景)、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一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應作整體設計方案;
(四)房屋產權證、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證明文件、委托發布廣告的證明文件。
申請設置店牌店招,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福州市戶外廣告建設項目申請表》;
(二)廣告主營業執照;
(三)店牌店招位置示意圖、現狀照片、廣告立面彩色效果圖;
(四)產權證、租賃合同等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及設置技術規范對設置申請進行審查,對申請設置位置進行實地勘察。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申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為二年。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廣告經營者或廣告主需要延續設置的,應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第三章 設置管理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遵守《福州市市區道路景觀規劃建設管理規定》、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相關要求。
經許可設置戶外廣告的,除店牌店招、車身廣告等外,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委托具有建筑結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以及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設置,但不得設置鋼架外包塑料布的廣告。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畫面應美觀整潔,文字、語言規范,計量單位應符合國家標準;鼓勵采用節能、環保的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
營業面積小于100㎡的單位的店牌店招,實行“一店一牌”制。
第十二條 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于發證后六十天內完成廣告設置,并按要求取得設置竣工驗收報告及專業檢測單位的安全檢測報告,報市燈管辦備案。
第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在發布廣告前應按有關規定向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
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應在廣告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和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件的編號。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布者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負責對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應委托專業檢測單位每年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一次結構安全的技術檢測,保證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整潔、美觀,檢測報告應報市燈管辦備案。
第十五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
因建設需要遷移或拆除廣告設施,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應當服從調整,遷移或補償費用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戶外廣告設置不良記錄制度,具體辦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采取強制性拆除措施。
對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布者未在廣告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件編號,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權力,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十二條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由市人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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