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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是指經營者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五座以下小轎車。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出租車的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福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出租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福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出租車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規劃、財政、物價、環保、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作為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車發展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政府根據出租車發展專項規劃和市場供求狀況,對出租車發展規模實施宏觀調控,合理確定并公布出租車投放總量。
第六條 鼓勵出租車實行規;、公司化經營,建立產權清晰、權責一致,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出租車企業。
出租車企業應當提高管理水平,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應用先進的監控指揮調度管理系統。
第七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安全行車、文明服務。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車經營企業應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投訴和監督。
第八條 出租車行業協會是出租車經營者自愿參加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協會章程,發揮行業自律、協調、服務的作用,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出租車行業經營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依法經營和文明服務,并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
第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有償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以單車為計算單位,每個經營使用權限一部車使用。在使用期限內,使用該經營權的出租車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車輛更新。
第十條 新投放出租車經營使用權采取招標方式授予符合條件的企業,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
第十一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期限屆滿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并采取招標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經營權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原經營使用權持有人參加招標的,同等條件可優先取得經營使用權。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但未明確使用期限的,其經營使用權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后頒發出租車經營資格證。
第十三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自取得之日起滿三年方可轉讓,企業通過兼并、收購等方式取得經營權的除外。
轉讓時按稅務部門有關規定繳納稅收,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公安、工商等部門根據經營使用權變更登記情況辦理相關手續。未經登記的,轉讓無效。
企業取得的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個體工商戶轉讓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受讓的企業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受讓的個人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第十四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依法質押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出租車經營者
第十五條 企業、個人應當在取得出租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并在出租車駕駛員取得客運資格證及服務監督卡后,方可從事出租車營運活動。
禁止假冒、偽造出租車營運牌證、標識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注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數量要求的出租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前款所述各項具體條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細則并公布。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出租車企業等級標準,定期組織開展出租車企業等級評定,并將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申請成立出租車企業的,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鼓勵、扶持出租車企業通過兼并、收購等方式擴大規模、提升等級。具體扶持政策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履行管理責任,加強對駕駛員繼續教育,落實文明行車、文明服務、安全生產、車容車況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經營合同),依法為駕駛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維護聘用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三)對乘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復;
(四)服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車企業還應當制定和落實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及時勸阻和制止。
第十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委托出租車企業管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受委托的出租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委托管理的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組織駕駛員培訓,辦理有關證件和車輛審驗等手續,協助委托方及其駕駛員解決營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車運營成本、企業等級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費、管理費指導價并向社會公布。
出租車企業、個體工商戶、駕駛員之間的承包費、管理費標準應當根據指導價確定,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駕駛員與乘客
第二十一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本市暫住證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駕齡;
(三)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責任記錄;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考試合格。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客運資格證的出租車駕駛員。
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客運活動的,應當持與出租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經營合同)、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注冊并領取服務監督卡。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在出租車駕駛員辦理客運資格注冊后再安排上崗,出租車駕駛員的注冊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衛生、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服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四條 出租車駕駛員在營運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實行亮證服務;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煙,不向車外丟棄雜物;
(三)嚴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規,不得闖紅燈,違規停車、超車、轉彎或調頭,車輛行駛時不得使用移動電話;
(四)選擇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五)載有乘客時不得招攬其他乘客合乘;
(六)正確使用里程計價表,按照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主動出具出租車專用發票;
(七)按規定使用監控系統終端設備;
(八)及時歸還乘客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無法歸還的,及時送交所在出租車企業、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九)在設有出租車營業站點的場所,應當在指定的營業站點內排隊載客,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或在營業站點外攬客;
(十)向乘客提供連續的運輸服務,不得甩客、敲詐乘客,不得擅自更換車輛。
第二十五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按照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交接班時間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時間應當在車身明顯位置標識。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車駕駛員不得拒絕載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無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進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載行駛;
(三)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乘客要求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付費。
第二十七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拒載:
(一)在待租狀態下,拒絕提供載客服務;
(二)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
(三)在出租車營業站點內不服從管理人員調派。
第二十八條 出租車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暫停載客的,應當事先在明顯位置顯示“暫停載客”標志。
出租車輛遇計價器失準失靈的,應當暫停載客。
第二十九條 非本市市區出租車不得從事起點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出租車營運活動。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亂扔廢棄物,不吸煙,不污損車輛。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按照里程計價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以及規定的過橋、過路、過渡、燃油附加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
(二)不出具收費票據;
(三)車輛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或事故,無法完成運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出租車運價實行統一標準。
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輸市場實際情況,合理制定運價標準,并建立運價與油價聯動機制,適時調整運價。
第五章 車輛與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出租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出租車輛技術標準;
(二)車牌號碼清晰齊全,車頂放置標志燈,車身顏色符合規定色調,兩側標明經營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車自動打印票據里程計價表,張貼里程運價表和禁煙標志;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監控系統終端,并確保其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五)車容整潔、車輛設施完好。
使用燃氣汽車從事出租車經營的,還應當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檢驗登記手續,并遵守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租車更新年限不超過五年,自車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之日起計算,具體更新年限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車型、車況、排氣量等因素合理確定。更新車輛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要求。
出租車達到更新年限的,應當停止營運,辦理營運證件注銷和更新手續,拆除、繳銷出租車有關營運標志、設施。
第三十五條 出租車應當保持車況良好,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檢測。
出租車車容車況應當符合規定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市聯網的出租車監控指揮調度系統,出租車企業應當建立與其相配套的調度工作站。出租車監控系統信號可以接入公安報警系統。
第三十七條 市區出租車候客站點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建設城市客運樞紐站、機場、地鐵、碼頭、火車站、汽車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貿區、醫院、賓館、旅游景點等重要客流集散場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出租車免費候客站點。
第三十八條 鼓勵出租車企業建設出租車綜合服務站,服務站應具備休憩、餐飲、保潔、維修等服務功能。出租車綜合服務站建設按照城市公共事業用地性質供地,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對出租車通行線路和?空军c進行設置并適時調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出租車客運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
并出示執法證件。
出租車經營者、出租車駕駛員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執法部門依法實施的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四十一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出租車相關情況進行審驗,并在運營證上予以記錄。審驗不合格的,責令停止營運,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出租車企業實行年度管理目標考核,對其資質等級、基本條件、經營行為、安全生產、履行責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并按考核結果予以獎懲。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實行記分制管理,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車駕駛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文明行車、交通安全等方面進行年度考核。違章記分超過規定分值的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重新參加出租車駕駛員崗位培訓。
第四十四條 出租車企業、駕駛員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投訴。乘客投訴時應提供車費發票及乘車情況等有關證據。接受投訴的機構、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攤派或收取非法定費用;
(二)頒發非法定證、照、卡;
(三)利用職權無償乘坐出租車;
(四)職權濫用扣留出租車或證照;
(五)強制購買非法定的或指定單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從事營運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三)出租車企業管理的出租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一年內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罰的車輛數超過企業車輛總數20%的;
(四)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仍從事營運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注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符合規定的監控系統終端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之一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運: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持無效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四)擅自調整計價器影響營運秩序的;
(五)里程計價表故障、失準時繼續營運的;
(六)未辦理注冊手續駕駛出租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拒載行為之一的;
(八)招攬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無故繞行的;
(十)在設有出租車營業站點的場所,未按規定排隊載客,離開車輛招攬乘客或在營業站點外攬客、拉客,從事中介活動的;
(十一)在運輸乘客途中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十二)轉借、出租或者涂改客運資格證的。
第五十一條 出租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擾亂營運秩序,情節嚴重的,屬經營者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取消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屬駕駛員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取消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
出租車駕駛員在一年內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項規定處罰次數達到兩次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取消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不張貼價目表或未在車身明顯位置標識交接班時間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出租車經營者改正,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車容不整潔衛生或未按規定使用監控系統終端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駕駛員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駕駛員改正,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服務監督卡或持無效服務監督卡從事營運的;
(二)不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或者專用標識、標志的;
(三)不按規定攜帶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車輛運營證的;
(四)不按規定出具收費票據的。
第五十四條 出租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被處以罰款的,罰款不得轉嫁給委托方或者駕駛員。
第五十五條 出租車駕駛員被暫扣、吊銷駕駛證的,同時分別暫扣、吊銷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被吊銷的,三年內不得再申領。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各縣(市)出租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1年6月17日頒布的《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榕政〔2001〕16號)和《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榕政〔2001〕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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