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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調解怎么進行
(一)注意區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前的調解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的調解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醫患雙方制作的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
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協議書基本上無法載明這些事項,尤其是“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兩項內容。因為按照條例規定,只有醫學會才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合法組織,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均無權鑒定或者認定醫療事故。如果醫患雙方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糾紛,在沒有提交醫學會進行鑒定之前,顯然無法確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此時雙方協商解決,無法在協議書上載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等級,否則就只能理解成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糾紛必須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后進行,這樣理解,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于糾紛便捷處理。因此,作者理解,這項規定只能適用于已經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件。
(二)在協商過程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醫的人員參與
雙方自行和解成功之后,一方反悔再次起訴,往往導致糾紛久拖不決,不利于民事爭議的處理。其中患方提起訴訟的最常見理由就是雙方和解中,患方對有關內容存在重大誤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因而要求對協議撤銷或者變更協議內容。為了避免這種結果出現,在協商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醫的人員參與,如果患方有懂法的人員參與更好。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調解協議的效力。
(三)調解協議附加條款——排除一方當事人再次主張協議,否則協議無效
在實踐工作中,經常遇到調解協議生效后,患方拿到醫方的“補償”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在訴訟中,他們常常主張,患方此前給予的“經濟補償”,與事故爭議無關,調解協議屬于醫療機構自愿贈與,不能計算在法院的判決額內。對此,如果調解協議中有排除訴訟的約定,即使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醫療機構的自愿贈與,也應屬于附條件的贈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0條的規定,附條件的贈與,如果接受贈與的一方不能滿足贈與方提出的條件和要求,贈與行為可以撤銷。這樣可以為醫療機構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醫療事故是我們大家都不愿看到的,但醫療事故一旦發生,其處理過程是相當復雜的。這時我們必須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做好醫療事故的調解,維護醫患雙方權利與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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