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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時間:2023-01-31 00:31:25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湖南省工傷保險條例2017

          湖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具體細則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湖南省工傷保險條例201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核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于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

          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報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輕傷事故和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3日內報

          告;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間內報告的,應當于障礙消除后3日內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臺帳,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的,應當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用人單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 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 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五)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書;

          (七) 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還應當提交用人單位的設立登記或者設立批準證明。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

          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于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

          部門應當于15日內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應當說明理由:

          (一) 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二) 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實行案例指導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工傷認定典型案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定發布。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相同的工傷認定事務,出法律依據和客觀情況變化外,應當參照已經發布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以下事項進行技術確定或者鑒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二)疾病與工傷的因果關系鑒定;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確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于《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應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申請進行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高于原鑒定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結論低于原鑒定結論或者與原鑒定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工傷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是: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和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減除20%,但最高減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的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于確認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持死者的工亡認定證明和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定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養老保險待遇同步調整。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

          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重新出現的,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及時退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違法轉移或者承包給沒有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

          個人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掛靠單位承擔。

          原用人單位被依法注銷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清算組織或者清算報告中確定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 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 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 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 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 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 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七) 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報手續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負責支付。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依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

          目和標準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八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為職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職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絕支付、拖延支付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老工傷人員”,是指國有、集體企業在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管理以前確認為工傷或者因工患職業病,仍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支付工傷待遇的在職工傷人員、退休退養工傷人員、工亡人員的供養親屬,不包括與原企業解除、終止了勞動關系或者終止了工傷待遇關系的工傷人員和已經享受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撫恤待遇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

          本辦法規定的時效日期,超過10日的為自然日,10以下的為工作日。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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