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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修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近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決定。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資訊吧!
新修改的《辦法》對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工傷認定程序、工傷保險基金管理、工傷保險待遇等方面進行了調整。
《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來,在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保障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這次修改《辦法》目的是將新政策和經驗做法加以固化,同時解決《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
依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西實踐,新修改的《辦法》擴大了工傷保險參保對象范圍,公務員、參公人員這一職業群體被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新修改的《辦法》對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進一步作出規范,將工傷認定管轄權下放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下簡稱“兩金”)制度是工傷保險待遇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重要體現。新修改的《辦法》比照國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增加的幅度提升了廣西“兩金”標準。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兩金”比原來增加2個月,七至十級增加1個月。
此外,新修改的《辦法》還明確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并對其他相應條款的表述作了修改;重新規范了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的具體繳費方式;規定了工傷保險儲備金的提取和上解比例,進一步完善了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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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及雇工、聘用人員(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險”。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除第九條中的“統籌地區”。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七、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八、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中“機動車”修改為“交通”;將“證明”修改為“證明材料”。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九、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十、將第十五條中的“跨統籌地區”修改為“到設區的市以外”;“可委托”修改為“可以委托”。
十一、在第十六條中的“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后增加“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
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十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修改為“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
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20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8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5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3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1個月,十級傷殘計發9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3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1個月,九級傷殘計發9個月,十級傷殘計發7個月。
前款所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是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十六、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依照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額的30%支付;
“(二)不足兩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額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額的90%支付。”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傷殘等級”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二十一、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相關”;將第(二)項修改為:“(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二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將其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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