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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復“試用”不合法
在一家校辦企業工作的劉女士,在該企業工作的3年時間里,被企業反復“試用”了9個月。劉女士說,企業這樣做,就是為了少給她點工資。
劉女士所在企業,每年與劉女士簽訂一次勞動合同,每次合同期限都為一年,并在合同中約定3個月的試用期。就這樣,劉女士在這家企業連續工作了3年,干的是同樣的工作,卻被“試用”了9個月。劉女士說,這9個月的試用期,她少拿了不少工資。
其實,劉女士的遭遇并不鮮見。許多企業為了給自己省錢,想著法兒的使用廉價勞動力。企業這樣做,違反了什么規定呢?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依法約定的考察期。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根據現行有關規定,對初次就業或再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同一用人單位對于工作崗位或工種未發生變化的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劉女士一直在這家企業工作,又沒有變換工作崗位或工種,企業卻反復“試用”她,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
同時,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劉女士所在企業,每次與其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應不超過30日,企業卻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顯然也不合法。對于企業延長約定試用期的,勞動者可以要求企業變更相應的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單位對超過的期限,按照非試用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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