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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農藥管理條例
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出臺,下面是關于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的全文,希望大家了解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遵循管理的條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國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從事農藥經營必須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經營的農藥屬化學危險物品的,許可證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放;經營其他農藥的,許可證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放。省貿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須根據上述規定及不重復發證的原則,具體協商確定并公布各自發證范圍。”修改為“經營的農藥屬于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款“《農藥許可證》的收費標準(限工本費)必須經省物價局會同財政廳審查批準,驗證換證周期不得少于兩年。”刪除。
三、將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為:“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
(1998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12月3日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農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我省農業生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其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管理機構負責。
省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內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銷、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做好農藥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生產前到省農藥檢定管理所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手續,取得《農藥登記證》。(申請農藥登記時,申請者必須提供產品化學、產品標準、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并提供農藥樣品)。未經批準登記的農藥產品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
本辦法未涉及的有關農藥登記的事項,按照農業部發布的《農藥登記資料要求》辦理。
第五條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生產、銷售的,必須辦理延長登記手續。
第六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關于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經省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條 生產農藥必須具有農藥產品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必須制定企業標準,并報技術監督部門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農藥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九條 農藥生產和產品檢測記錄必須完整、準確,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農藥標準要求。
第十條 農藥包裝上必須貼有中文標簽或附具中文說明書,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
(二)農藥含量和劑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農藥產品的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批準文件)號、執行標準號;
(四)毒性標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說明,包括注意事項及使用技術;
(六)生產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凈重量或凈容量;
(九)生產廠名、分裝廠名、廠址(含郵編、區號、電話號碼)。
第十一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六)農藥生產企業;(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禁止個人經營農藥。
第十四條 經營的農藥屬于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禁止經營無農藥登記證或臨時登記證、無生產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以及檢驗不合格的農藥。禁止經營國家禁用和已撤銷農藥登記的農藥。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實行上崗證制度。直接銷售農藥的工作人員須經農藥技術培訓合格后,取得省勞動廳統一印制的《技術等級證》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農藥經營上崗證》才能上崗。農業系統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培訓和發證,非農業系統的由該系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和發證。
銷售衛生殺蟲劑的人員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媒介發布農藥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取得農藥廣告審查批準文號。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廣告發布者必須按審查批準的廣告內容發布農藥廣告,并注明廣告審批文號。經批準的廣告內容、形式需作修改的,應按原報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八條 使用農藥必須嚴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定。注意保護生態環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等。
禁止將高毒、劇毒農藥用于水果、蔬菜、茶葉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條 農藥使用者應嚴格按照標簽使用說明進行操作和施用。
農藥的箱、瓶、袋、標簽等應集中處理,禁止與農副產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載。
禁止在飲用水源處清洗施藥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庫、塘堰、農田等,要選擇安全地點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農藥使用者不得使用國家禁用和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產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能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安全使用農藥的規定和標準的實施,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第七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個人經營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并處以其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
未取得《農藥經營上崗證》而銷售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下崗,并處以當事人1000元以下罰款。
違法發布農藥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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