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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修正

        時間:2022-06-16 03:36:28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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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2010修正)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以下是其合同法法規全文。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2010修正)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五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與處理

          第六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維護發包方與承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和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擁有所有權的生產資料、經營項目、企業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以下簡稱生產經營項目),發包給其內部成員或其他承包者生產經營時,當事人雙方訂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和決議,貫徹民主公開、自愿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有利于發展農村經濟、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四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其所有權不變,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規定的承包經營權。

          第六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

          (三)負責承包合同的鑒證;

          (四)調解承包合同的糾紛;

          (五)檢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七條 農村集體生產經營項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八條 發包的農村生產經營項目及承包指標、方式、期限等,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民主議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體實施。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生產經營項目,本組織成員以及本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條件下,本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享有優先承包權。

          除按人口或勞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發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擔保,承包方應當提供財產抵押或保證人。

          第十條 除承包合同另有約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有權依照本條例規定轉包承包項目或轉讓承包合同。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開發性項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承包方對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負有提高地力、維護設備、設施、資產增值和環境保護等義務,不得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不得荒蕪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一條 發包方有權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規定收取承包金,有權制止承包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在承包合同終止時收回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

          發包方應按承包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維護承包經營權,不得干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向按人口或勞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預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公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鑒證或公證,須經鑒證或公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承包農村集體生產經營項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推薦若干人代表發包方簽名,并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承包合同應當明確規定以下內容:

          (一)承包生產經營項目名稱、地點、規格、品種、數量、質量、生產經營方式;

          (二)承包起止時間及承包合同兌現結算時間;

          (三)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服務項目和時間、服務效果和服務收費標準;

          (四)承包方承擔的稅金、國家任務、承包金(含鄉統籌費、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資產折舊費等;

          (五)承包生產資料的使用、維修、保養要求以及考核和獎懲辦法;

          (六)承包前債權、債務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風險責任;

          (八)糾紛處理辦法;

          (九)合同終止后財產移交和清算辦法;

          (十)當事人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二)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價格、稅收等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權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一方違約,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六)除義務兵服役和中專、高等學校學生就讀外,按人口或勞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勞力發生變動,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殘等原因而喪失生產經營能力的;

          (八)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荒蕪承包土地、放棄生產經營行為,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及時與對方協商。雙方商定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雙方簽字并加蓋公章。經過鑒證或公證的承包合同,應報送鑒證或公證機關審查備案。雙方協商不能達成協議,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糾紛處理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 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損失,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當事人一方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經當事人雙方商定,并取得有關部門證明,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在承包期內,當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 在承包期內,不得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變動而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項目轉包第三者,并與第三者訂立轉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合同轉讓第三者,并與第三者訂立轉讓合同,由第三者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承包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承包方與第三者訂立轉包或轉讓合同,須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并經承包合同主管機關登記。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轉包承包項目或轉讓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讓方對其在承包生產經營期間的投資(包括勞務)及其獲得的收益給予經濟補償,可以獲得雙方約定的其它經濟利益。

          第五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認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

          (四)采取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轉包承包項目、轉讓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條 無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確認。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被確認為無效的承包合同,有關財產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雙方依據承包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

          (二)當事人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所受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違反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財產應分別繳歸國家、集體或返還第三人。

          第六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當事人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由當事人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承包合同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承包金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違約金,其具體比例由當事人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違約金數額,超過部分應由違約方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違約方應繼續履行。

          違約金和賠償金應當在確定責任后三十日內或在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日期內償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發包方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給承包方造成嚴重損失,應當向承包方償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致使當事人一方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損失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主管部門有權建議有關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對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當或擅自改變用途,造成荒蕪或毀壞,對承包的生產設備、機具等,因使用、維護或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丟失,應在承包期內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七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應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也可以向鄉(鎮、街道辦事處)、縣(市、區)農村承包合同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第三十條 當事人雙方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承包合同糾紛或協商、調解無效的,一方或雙方可以依據承包合同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承包合同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后當事人雙方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設立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仲裁作出裁決的,應當制作裁決書。

          當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復議決定。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復議裁決書,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有農業企業和其他農業企業管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合同,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承包合同主管機關鑒證承包合同和調處承包合同糾紛,可以收取鑒證費、調處費。其收費標準、使用范圍及管理辦法,按省物價、財政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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