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未滿調動要求支付違約金
案由
申訴人:張某,男,30歲,某機械廠工人。
被訴人:某機械廠。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機械廠廠長。
被訴人在申訴人提出調動時,要求申訴人支付2000元違約金,否則不予辦理調動手續。申訴人于1995年4月6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為被訴人的要求是毫無道理的,要求被訴人辦理正常的調動手續。
調查過程
1.申訴人提前解除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行為,申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與被申訴人協商解決,解除勞動合同事宜。
2.被訴人要求申訴人支付按勞動合同規定的違約金,應當予以維持。
調查結果
1.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
2.申訴人應當向被訴人支付違約金2000元。
經驗教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1986年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后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這兩個規定確定了違反勞動合同者在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時的賠償責任。申訴人于1992年3月18日與被訴方簽訂的是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不足三年的時候,申訴人以“工資較低”提出調動工作,解除合同。被訴人的“工資較低”的理由不屬于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工資問題應是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主要內容。合同既然簽訂,說明在合同簽訂時申訴人對于工資支付問題沒有異議。在合同的有效期內,包括工資在內的各種條款應當得到切實地履行。同時,“工資較低”也不是法律規定的允許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和《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向制暫行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用人單位不能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這里,“不能支付勞動報酬”和“工資較低”不是同樣的`理由。無疑,申訴人的提前解除合同,將給被訴人的生產和工作帶來一定的影響或者經濟損失。所以,在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被訴人有權利要求賠償。違約金只是其中的一種賠償方式。本案涉及的另一問題是違約金的支付數額。在實踐中,支付金額的核算并非易事,尤其是很難核算勞動者一方的違約金的數額。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協商簽訂合同的時候,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對雙方違約金的核算方式以及包括的項目作嚴格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辦法,一旦發生爭議,按照實際的損失核算。此案中,違約金是雙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以一定數額確定下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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