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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關于倉儲合同
某個體戶趙某在前景倉庫寄存彩電一批100臺,價值共計100萬元。雙方商定:倉庫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間保管,趙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趙某取走最后一批彩電時,支付保管費2000元。
2月15日,趙某前來取最后一批彩電時,雙方為保管費的多少發生爭議。趙某認為自己的彩電實際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倉庫,應當少付保管費250 元。前景倉庫拒絕減少保管費,理由是倉庫早已為趙某的彩電的到來準備了地方,至于趙某是不是準時進庫是趙某自己的事情,與倉庫無關。
趙某認為前景倉庫位于江邊碼頭,自己又通知了彩電到站的準確時間,前景倉庫不可能空著貨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費。
前景倉庫于是拒絕趙某提取所剩下的彩電。
試分析:
(1)趙某要求減少保管費是否合理?為什么?
(2)前景倉庫在趙某拒絕足額支付保管費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拒絕其提取貨物?說明理由。
分析:
(1)不合理。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是倉儲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這就意味著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諾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簽訂后,因存貨人原因貨物不能按約定入庫,依然要交付倉儲費。
(2)可以拒絕。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倉儲合同沒有規定時,適用法律對保管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380條規定:"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雖為倉儲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倉儲費,而雙方對留置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保管人可以留置倉儲物,拒絕其提取倉儲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倉庫明顯過多留置了趙某的貨物,是不妥的。因為在倉儲物是可分物時,保管人在留置時僅可留置價值相當于倉儲費部分的倉儲物。而本案的倉儲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倉庫沒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電,而只能留置相當于250元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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