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
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后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合同法中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以上是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預期違約可以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一) 明示毀約
構成明示毀約應具備如下條件:
1、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違約的表示,即違約方只有自愿的,肯定的表示毀約的情況下才構成明示違約。
2、明示違約方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以前,作出履行期到來之后不履行義務的表示。
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
4、明示違約必須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毀約方提出毀約有正當的理由,則不能構成明示違約。
(二) 默示違約
默示違約的構成要件是“
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做出這樣的預見,是因為另一方在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如另一方資金困難,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即將破產等。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違約的相關關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兩類基本的民事責任,它們分別是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的核心問題。由于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是債法的組成部分,它們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債法的一般規定的指導。
雖然兩者具有共同特征,但在法律上存在著重大差異,當事人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行使?v觀各國的立法實踐,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點:
1、歸責原則的區別。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的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根據中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采用了多重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合同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2、舉證責任的區別。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臺灣村開發商嚴重違約當然,在某些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畢竟只是特殊現象。
根據中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的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不過,在合同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3、時效的區別。
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對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規定了不同的時效期限。有些國家民法規定,“侵權之訴適用短期時效,合同之訴適用長期普通時效。”
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二年時效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一年的時效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4、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的區別。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5、責任范圍的區別。
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預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對于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于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產生,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不法行為人的制裁,所以,責任競合問題在近百年以來一直是民法界爭論的熱點。
附:違約的分類
根據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違約行為總體上可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而實際違約又可分為不履行(包括根本違約和拒絕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履行和其他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而不符合約定的履行又可分為遲延履行、質量有瑕疵的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點不當的履行和履行方法不當的履行)。
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又叫先期違約、事先違約、提前違約、預期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由此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一項合同法律制度。
預期違約制度源于英美法。這項制度的確立可以使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降低到較低限度,并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使守約方能及時解除合同,另訂其他補救合同,以實現其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所以,不但美國的《統一商法典》明確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而且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而中國《合同法》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在第108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一致認可這條規定確立了預期違約制度。
實際違約
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時,合同當事人完全不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又分為“根本違約”和“拒絕履行”。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拒絕履行又叫履行拒絕、給付拒絕,是指履行期屆滿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不符合約定的履行
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合同債務。合同中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在債權人提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債務,就是遲延履行。質量有瑕疵的履行又叫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所作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甚至因交付的產品有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不完全履行又叫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然以完全給付的意思為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3)其他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
其他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主要是指違反法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行為。如《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而未告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其轉讓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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