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的合理期限范文
我國合同法第95條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做出了規定,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在何時不行使催告權,解除權人的解除權消滅卻未做出明確規定。下面是YJBYS小編整理的合同法規的合理期限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我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該條文僅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情況下的合同解除權存續期間做出了相應規定,而在法律未規定且當事人也無約定的情況下,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應為多長?在上述情形下,非解除權人催告時能否為解除權人指定一個逾期不行使解除權,解除權即消滅的行使解除權的期限?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若未行使催告權,合同解除權是否消滅?該合理期限應該如何認定?本文僅就以上幾點問題提出若干想法。
一、經當事人催告之情形
在法律無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的情況下,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的長短,不能說這不是一個立法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
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該解釋明確規定了在當事人催告與否前提下的解除權的存續期間,即分別為三個月和一年,這為解決其它合同的類似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借鑒。那么,該規定可否類推適用于其他類型的合同呢?
筆者以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屬于一種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預定存續期間,權利人于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則喪失該權利。解除權的行使是一個十分嚴肅的問題,因而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非常有必要的。然而,在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也無規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該合理期限的確是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除斥期間作出了規定,如僅從學理上探討,把適用于某一特定領域的司法解釋所體現出來的原理,擴張到整個合同法領域也并無不妥。那么在當事人催告的情形下,合理期限可以參照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為三個月。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一個重要的欠缺就是未規定非解除權人催告時能否為解除權人指定一個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即消滅。筆者認為,催告權是平衡違約方與守約方利益的一種權利,違約方催告的目的就是希望因自身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社會經濟關系能夠盡快穩定,而此處的盡快除與交易性質、違約原因、交易標的情況等有關外,還與交易主體的具體狀況有關系,不能一概而論。但無論怎樣,從催告權的本意來看,在當事人催告的情形下,非解除權人可以為解除權人指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即消滅。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也均明確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為權利人指定行使的'適當期間,解除權人不在此期間屆滿前表示的,解除權消滅。
二、未經當事人催告之情形
法律若無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非解除權人又不進行催告,非但上述狀態不能結束,解除權人還將從中獲取不恰當的利益。 (協商)
(一)合理期限這一除斥期間不宜過長
行使解除權實際上是對違約方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一種較為嚴厲的懲罰,其后果是導致雙方合同法律關系終止,財產關系恢復原狀或終止履行。而債權的一般訴訟時效為兩年,為了防止債權訴訟時效過期而債權人還掌握著較為嚴厲的解除權情形的發生,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應短于作為承擔一般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之兩年的時間,否則對債務人將明顯不利,也會對訴訟時效制度造成沖擊,導致合同關系極不穩定,這與法律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公平理念及價值觀也是相違背的。
(二)司法實踐中可將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確定為一年
原因有二:
①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我國合同法關于形成權除斥期間(如撤銷權)的規定一般為一年,從立法傳統和守法習慣上,一年的時間是可取的;
②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中也規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基于上述經當事人催告之情形中的相關論述,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將此種情況下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確定為一年。
綜上,由于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隨時結束合同,當解除權人怠于行使解除權時,為了避免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下,合同相對人可以在以上合理期限內行使催告權,以便更好地實現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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