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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監督管理,特訂立河南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供參考閱讀!
河南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以下簡稱當事人)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牟取非法收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不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合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經濟合同的法律、法規,制定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措施;
(二)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對經濟合同進行鑒證;
(三)推行經濟合同規范化管理,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
(四)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搞好本行業、本系統經濟合同管理。
企業應當加強本單位經濟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管理規章制度。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條款協商一致,并在書面合同上簽字或加蓋合同專用章后,經濟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當事人訂立書面經濟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制發的統一標準合同文本。國家未規定統一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經濟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銷售。
當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應當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等合法證件。
代訂經濟合同,代理人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簽發的《授權委托證明書》,并根據授權范圍和權限,在委托期限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企業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和《授權委托證明書》的印制、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企業租賃經營合同,應明確規定租賃的標的、期限、租金的數額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賃前債權債務和虧損的承擔,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條款。
第十一條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應明確規定承包標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潤或減少虧損的數額,承包前債權債務及虧損的承擔,對國有企業還應明確國有資產的維護、保值及增值,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條款。
第十二條 聯營合同,應明確規定聯營項目、建設規模、聯營期限、投資總額、出資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盈虧分配比例及風險的承擔、期滿財產的處理,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條款。
第十三條 訂立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對方給付定金。定金的數額,國家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無規定的,雙方可以約定,但定金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總價款的30%.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必須由具有擔保能力的保證人擔保。無擔保能力的保證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視為欺詐,應當追究保證人相應的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不得為經濟合同當事人提供擔保。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并簽訂合同轉讓書。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有關機關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同意。經鑒證的合同應當報鑒證機關備案。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經濟合同,不得轉讓。
第三章 經濟合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區域內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當事人應當協助檢查,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作出詳細記錄,提出改進意見,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出《合同管理存在問題改進通知書》,督促其整改。對問題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寫出檢查、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掌握本轄區合同當事人的有關資信情況,建立檔案資料,接受咨詢。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廉潔奉公,嚴禁地方保護主義。對外地合同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并作出公正處理。
第十九條 經濟合同簽訂后,合同當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鑒證。下列重要經濟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需要鑒證的,應當辦理鑒證:
(一)企業承包經營合同;
(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
(三)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會(包括展銷會、訂貨會,下同)中簽訂的合同;
(五)化肥、農藥、種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經濟合同。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會中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主辦單位舉辦交易會,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舉行。交易會期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主辦單位對參會者資格進行審查,提供有關法律、法規的咨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一)偽造經濟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義或提供假地址、假銀行帳號簽訂經濟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簽訂經濟合同的;
(四)無履約能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經濟合同的;
(五)非法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銀行帳號、單位公章、委托證件、業務介紹信等其他方便條件簽訂經濟合同的;
(六)非法轉讓或倒賣經濟合同的;
(七)未經核準登記或利用已失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等證件簽訂經濟合同的;
(八)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查處單位和個人有關經濟合同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封存或扣留貨物;
(三)通知銀行凍結或扣劃當事人的銀行存款;
(四)依法變賣不易保存的貨物,保存價款。
第二十三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要求查詢、凍結、扣劃經濟合同當事人存款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助辦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不依法訂立、履行經濟合同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國家和集體財產重大損失或造成重大影響的,對單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擅自印制、銷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合同文本,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注:根據豫政(1998)16號通知將第二十五條罰款內容修改為“并可處非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舉辦交易會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舉辦,并可以對主辦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注:根據豫政(1998)16號通知將第二十六條主辦單位罰款修改為“并可以對主辦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屬于第(一)至(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退回所騙款物,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注:根據豫政(1998)16號通知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三)項“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修改為“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第二款修改為“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按上述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處理”。)
(二)屬于第(五)項所列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屬于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四)屬于第(八)項所列行為的,強制收購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按上述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業,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外,還應收回牌匾、證書,通告批評。
第二十八條 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利用經濟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對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視其情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及包庇違法行為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合同當事人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購銷、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房屋買賣、期貨、融資以及其他經濟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對交易會中訂立的經濟合同和其他重要經濟合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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