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為加強化工行業經濟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如下修改后的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修改后的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合同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獨資和合伙的私營企業之間以及上述相同主體之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簽訂或履行經濟合同,均需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管理經濟合同。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經濟合同法律、法規,指導督促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加強經濟合同管理,監督檢查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二、鑒證經濟合同;
三、仲裁經濟合同糾紛;
四、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
五、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當事人簽訂經濟合同,必須依照國家規定使用統一的經濟合同文本。
第五條 簽訂經濟合同,當事人應出具有效資格證書;委托他人代訂經濟合同的,被委托人應出具委托書。
第六條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需要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應當依法進行。單方面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條 經濟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可申請辦理合同的鑒證或公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鑒證或公證的,按規定辦理。
經濟合同鑒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進行審查、鑒定和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鑒證的經濟合同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經濟合同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依法對經濟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經濟合同公證的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經濟合同管理,對所屬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把企業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作為一項經濟指標進行考核。
第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確定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
第十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應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對開戶單位簽訂和履行經濟合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指令性計劃的合同;
二、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簽定的合同;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所簽訂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第十二條 無效經濟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確認無效經濟合同時,對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返還、賠償和追繳可以一并處理。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無效經濟合同及其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為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一、偽造、倒賣經濟合同或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的;
二、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轉包漁利、非法轉讓、行賄受賄的;
四、為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印章和銀行帳號的;
五、其他利用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一種或數種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機關受理案件后,被訴方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無效經濟合同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案件時,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和郵電、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正式函件給予協助。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無效經濟合同確認書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書或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復議決定,當事人應予執行;拒不執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中應嚴格依法辦事。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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