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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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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9月22日,原告聶某在被告某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電話營銷下,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購買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11月19日14時50分因原告的司機鄧某駕駛該車進入道路時未觀察到道路內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使該小客車右前角部位與張某相接觸,造成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司機鄧某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報警,同時向保險公司報案。
事故發生后,張某被送往衡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共用去醫藥費60175.52元,該費用全部由原告墊付。2016年4月23日,衡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珠暉區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認定,鄧某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給張某交通事故賠償款134780元(住院期間醫藥費除外)。為此,原告聶某向被告某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理賠,但被告某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稱原告聶某確實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但該車輛發生事故時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檢驗,處于未檢驗狀態,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事項,故拒絕賠付。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保險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被告的保險代理人王某幫助原告聶某辦理,保險代理人王某未讓原告在投保單、保單上簽字,而是由其代簽。但原告聶某按時足額交納了保費。
【裁判】
原告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收取了相應的保費,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以保險車輛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為由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該免責條款被告沒有進行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傷者張某的損失總額為181821.52元,被告已經預先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94955.52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171821.52元。遂判決被告某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陽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聶某保險金171821.52元,此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評析】
一、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之規定,保險合同雖為保險代理人代簽,但只要投保人已經足額交納保險費,該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
因此,本案中投保單上的簽名雖不是原告本人所簽,但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足額交納保險費,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保險公司也出具了保單,所以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二、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目前保險公司銷售的各類保險,基本是都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雖然適應當代經濟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發生諸多爭議的糾結所在。依據法律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條款排除了對方當事人之間的重要權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則該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格式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取決于提供格式條款方是否依據法律規定履行特別提示和說明義務。
本案中,投保單是保險人代理人代為簽字,非原告本人所簽,被告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看到了投保單中對免責條款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曾提示原告注意免責條款。所以,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仍應按約對原告作出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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