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與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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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與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的權利與義務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通常由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由此產生承租人可能拒絕受領租賃物的問題。因標的物的交付和受領是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通常情況下,依照《合同法》買賣合同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處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239條賦予了承租人一定條件下代行買受人受領租賃物的權利,需要對買受人和承租人之間行使權利作出銜接。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5條第1款具體規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情形,并明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對出租人的通知義務。
關于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與通常由物的所有權人負擔風險不同,因融資租賃的.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定并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中的主要功能與職責為融資,而不承擔對租賃物的管控義務,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既不公平,也不現實。從國外立法例看,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由承租人負擔,也是各國融資租賃立法及有關公約的一致做法,《司法解釋》第7條對此予以明確,故在融資租賃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仍應負擔租金支付義務。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司法解釋》第7條設定的風險負擔規則是補充性規則,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可以通過合同的約定排除該條解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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