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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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國家的有關勞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廈門市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必須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為各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五條 職工上崗前,用人單位與職工應依法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必須由職工本人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用人單位代表簽訂。
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條例》的規定,并符合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
第六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
(一)有固定期限;
(二)無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第七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職工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工作,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發生事故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
(二)因工作需要確需調整其工種、崗位、任務的.臨時性調動,以及臨時外派工作。
第九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期限屆滿時,經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應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
第十條 雙方應在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十五天內辦妥有關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企業應按《條例》規定發給職工補助費。
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時間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過錯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另一方經濟損失的,受損失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如屬雙方過錯,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勞動合同時,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對于違反勞動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雙方沒有約定的,根據造成的后果和責任大小,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職工擅自離職的,應按簽訂的協議賠償培訓費;沒有協議的,按以下標準賠償:(合同期限-服務期限)÷合同期限×培訓費用×(30%~70%)。培訓費用包括:學費、資料費、住宿費、車旅費、制裝費及公雜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因下列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
(一)各類自然災害;
(二)戰爭;
(三)用人單位因國家壓縮指令性生產計劃或基本建設計劃。
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以減輕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變更、續訂,用人單位必須于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并附職工花名冊一式四份。對不平等、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條款,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勞動合同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依法進行勞動合同備案審查和勞動監察。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該區、縣所屬的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的管理;其他用人單位由市勞動局或其委托的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不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不按時簽訂、不按時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補簽或責令限期報備,并按用工人數每人每月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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