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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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勞動合同管理,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第三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嚴格執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五條 廣州市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外地或境外單位駐穗機構,以及個體工商戶、農業專業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員在廣州地區就業的勞動合同(以下簡稱境外人員就業勞動合同)均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廣州地區勞動合同管理機關為廣州市各級勞動行政機關。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使用標準文本。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職工和集體所有制職工改為勞動合同制職工的,雙方應訂立勞動合同制職工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招收單位所在市區(或縣)戶口職工的,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雙方應訂立勞動合同制職工勞動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雙方應訂立本市區(或縣)臨時工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按規定招用非單位所在市區(或縣)戶口的臨時工(以下簡稱外地臨時工)的,雙方必須訂立外地臨時工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招用農民合同制工的,雙方應訂立農民工勞動合同。
第九條 書面勞動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章后成立;有擔保的勞動合同還需擔保人簽章后成立;農民合同制工、外地臨時工、境外人員就業勞動合同,必須經本市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后,方為成立。
勞動者一經簽訂勞動合同后,在同一勞動時間內,不得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勞動行政機關辦理鑒證手續。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職工個人居民身份證號碼;
(二)勞動合同訂立的日期、地點;
(三)工作內容和任務;
(四)試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工作時間和休假;
(七)勞動報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點及日期以及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紀律;
(十)變更或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十一)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十二)勞動爭議解決辦法;
(十三)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其中,境外人員就業勞動合同應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條款。
對農民合同制工、臨時工的勞動合同的內容,可適當簡化。
勞動合同訂明的補充件、附件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可以訂為:
(一)無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項工作為期限的。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必須約定其他終止合同條件。本市城鎮臨時工勞動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外地臨時工勞動合同不得跨年度簽定,屬季節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試用期為三至六個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履行勞動合同的保證金和擔保人。擔保人在約定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勞動合同終止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返還擔保人或職工的保證金(包括銀行利息,下同)。但因職工被依法作違紀辭退、除名、開除以及受刑事處分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返還保證金。
用人單位因過錯不能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雙倍返還擔保人或職工的保證金。
第十四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勞動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隱瞞事實真相訂立的;
(四)采取欺騙脅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預下違背當事人意愿訂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因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直接使勞動合同部分義務暫時不能履行的,用人單位可以暫緩履行勞動合同有關條款:
(一)因國家壓縮指令性生產或基本建設計劃,以及計劃外基本建設項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產;
(二)企業轉產或調整生產任務;
(三)因技術進步減少工作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觀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工作崗位;
(五)其他情況變化。
用人單位暫緩履行勞動合同,應把起止時間及相應待遇書面或會議通知職工,并說明理由。
暫緩履行勞動合同有關條款期間,職工待工或用人單位組織學習培訓的,應按規定發給停工工資或生活費。國家規定職工享受的休假、勞動保險和醫療待遇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過錯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糾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經濟損失的,受損失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如屬雙方過錯,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可以約定對于違反勞動合同而生產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作為違反合同的損失賠償。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如不足補償損失的,仍應予補償。職工一方賠償損失的金額超過上年職工本人全年工資收入的,超過部分可以減免;但屬教育培訓費或住房方面的損失賠償除外。
第十九條 職工擅自解除勞動合同,一年內勞動部門不介紹其就業,不得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第二十條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勞動合同給一方造成損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責任。
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應當盡早通知另一方,以減輕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并在合理的期間內提出有關證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類自然災害;
(二)戰爭;
(三)用人單位因國家壓縮指令性生產或基本建設計劃,以及計劃外基本建設項目的;
(四)職工因病、負傷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經指定醫院確診,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的。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續訂、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制職工續訂勞動合同,不須重新辦理招收錄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市城鎮臨時工勞動合同不得續訂或延長。
續訂農民工勞動合同或外地臨時工勞動合同必須報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批準時續訂合同方為成立。
續訂外地臨時工勞動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三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依法相應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
(二)勞動合同期雖滿,但符合本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
(三)訂立勞動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勞動合同部分變更,其他內容仍然有效。
當事人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應訂立變更協議書,訂明變更原因、依據、條款及生效時間。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未有變更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職工從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屬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發生事故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
(二)因工作需要而進行的單位內工種、崗位、機構之間的臨時性調動,以及臨時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已經出現;
(三)職工經批準跨地區流動,出境定居或自費出國留學;
(四)職工死亡;
(五)用人單位經批準歇業的、合營、合資期滿的、或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使勞動合同全部義務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經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的;
(三)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或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職工被開除、除名、送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辭退的;
(六)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七)用人單位生產經營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業的。
第二十八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不能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險法規、政策,不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的;
(五)經用人單位同意自費考入中專以上學校脫產學習的;
(六)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其他法規、規章、政策、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用人單位發生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情況,直接造成職工本人停工待工六個月(含六個月)以上的。
關聯法規: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職工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屬于全部或部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仍住院治療的;
(四)職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間的;
(五)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女職工在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或節育假期間的。
第三十條 職工在擔任國家重大科研項目工作期間,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當事人雙方約定或協商同意,以及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外,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時間通知對方。
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應有原因、依據及生效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設有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意見。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時,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發給職工生活補助費(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發給辭退費、補償費)和醫療補助費,并在十五天內辦妥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填寫《勞動手冊》和移送職工檔案等有關手續。對由固定工制改為勞動合同制的職工,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有關事宜,市政府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職工因違紀、除名、開除、送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或辭退費、補償費)和醫療補助費。
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后,職工本人的工齡和繳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年限,分別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當事人依法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機關負責勞動合同綜合管理,建立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審查和批準勞動合同,制定勞動合同標準文本,對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要求鑒證的勞動合同進行鑒證,確認和處理無效勞動合同,實行勞動合同監察制度。
勞動合同的管理,區、縣所屬的用人單位由區、縣勞動行政機關負責;其他用人單位由市勞動局或其委托的區、縣勞動行政機關負責。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應當先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由所在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由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因履行境外人員就業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內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用人單位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均按《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執行。
關聯法規: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國家勞動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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