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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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加強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合同的管理,維護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在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中,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依法達成的協議。
第三條 本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水利、農機、工業、商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服務業等生產經營與承包者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民在堅持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基礎上,實行雙層經營體制的社區性、綜合性合作經濟組織。它包括以原生產隊為單位建立的農業生產合作社,以及根據經濟發展而建立的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
第五條 承包者承包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其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 訂立農村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國家的計劃指導和統一規劃,符合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章程,堅持民主協商的原則,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平衡,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七條 農村承包合同依法簽訂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都必須嚴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農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應堅持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發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條 依法享有集體資源、資產所有權或者國家資源使用權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村承包合同的發包方。
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確認的管理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為發包。
第十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發包的資源、資產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
(二)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依合同約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項;
(四)維護承包方合法的經營自主權;
(五)按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和社會化服務,協調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凡與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農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對本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資源、資產有承包權。
非本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要求承包的,經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鄉村發包方集體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其它項目的承包可以由經營組織或者個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經營組織承包的`,必須確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對承包的項目享有經營自主權;
(二)依合同約定對經營收益享有所有權;
(三)經發包方同意對承包項目有權轉讓和轉包;
(四)在同等條件下對續簽承包合同有優先權;
(五)愛護國家和集體的資源、資產;
(六)按合同約定完成承包指標,繳納承包費,包括完成國家定購任務、稅金、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以及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等。
第三章 農村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十四條 農村承包合同的標的、方式、期限和條件等主要事項,應經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代表會議)或鄉、鎮、村發包方集體討論通過。
第十五條 農村承包合同應明確規定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合同名稱;
(二)發包方和承包方名稱(或姓名),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標的名稱、地點、數量、質量、用途、生產經營管理方式以及經營指標、發展指標、資產增值指標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國家定購任務、稅費和其他上交的款項;
(六)繳納管理費、承包費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額、方式和時間;
(七)繳納產品的品種、數量、質量、方式和時間,以及提供勞動積累工、義務工的數量;
(八)對資源資產的維護、建設、技術改造、環境保護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評價及獎懲辦法;
(九)提供生產經營、技術條件和服務的項目、方式及其收費辦法;
(十)承包期滿后的移交和清算辦法;
(十一)債權、債務及其處理;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農村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并加蓋發包方公章。如合同約定必須鑒證或公證才生效的,應到鄉、鎮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公證機關辦理鑒證或者公證手續。
承包方系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農村承包合同必須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授權的其他領導成員或者社員代表,代表發包方簽字蓋章。
第十七條 農村承包合同文本應一式數份,由發包方、承包方和鄉、鎮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各存一份。
第十八條 發包方要求擔保的,承包方必須提供財產擔保或者由有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擔保。
非本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為承包方的,必須提供擔保。
第十九條 農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條 農村承包合同存續期間,發包方法定代表人變更,發包方或者承包方發生合并、分立時,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條 農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章程的;
(四)未經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代表會議)或鄉、鎮、村發包方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六)采取欺詐、脅迫以及其它仗權承包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七)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轉包承包合同的。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農村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停止履行。一方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由此受到的損失。如果雙方均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故意串通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對方。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損害集體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集體所有。
第二十四條 對農村承包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或者農村承包合同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和本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有權請求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章 農村承包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村承包合同可以變更: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訂立農村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計劃發生重大變化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農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喪失履約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農村承包合同約定的變更條件已經出現的。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農村承包合同,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當事人另有約定期限的,按約定期限履行。
農村承包合同的變更,應經雙方協商達成變更協議。在雙方未達成協議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違約以致嚴重影響農村承包合同所約定的經濟利益的;
(二)一方違約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變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復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約能力致使農村承包合同無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五)農村承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出現的。
提出解除農村承包合同的一方,應當書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農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農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雙方當事人應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義務,并可根據具體情況按照公平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或者由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農村承包合同即告終止:
(一)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機構裁決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終止合同的;
(三)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 經過鑒證或者公證的農村承包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后,應送原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因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農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當事人有權要求責任方賠償損失。
第五章 違反農村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條 發包方或者承包方違反農村承包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和本條例規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農村承包合同或者雖履行但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其限期履行農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農村承包合同,應支付違約金。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部分,還應進行賠償。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違反農村承包合同,應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經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農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經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認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未及時通知對方或者有責任采取相應措施減輕損失而未采取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包方除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外,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發包項目:
(一)對承包的資源、資產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的;
(二)未經發包方同意出賣、出租承包的資源、資產或者轉包的;
(三)對承包的荒山、荒地、灘涂等不按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承包合同約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對承包方有本條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發包方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沒收或收繳其非法所得。屬于發包方集體所有的,應歸還發包方。
第三十六條 發包方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承包方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對利用職權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損失的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約金的數量,由雙方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約定或按有關規定執行。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按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計算。
第六章 農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承包合同的統一管理。農業、農機、水電、林業、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按職責分工,貫徹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培訓承包合同管理人員,提供咨詢服務;
(三)指導承包合同的訂立;
(四)辦理承包合同的鑒證;
(五)監督、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調解、裁決承包合同糾紛。
第四十條 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
(三)督促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調解承包合同糾紛;
(五)負責村社承包合同文書檔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村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級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二條 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當事人不按調解協議履行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監督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經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裁決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應先行調解;對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及時裁決,并制作裁決書。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對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村承包合同雙方發生糾紛申請調解、裁決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雙方申請停止履行的,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決停止履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對農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村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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