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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損險定值保險合同基本要點

        時間:2024-09-10 12:14:31 汽車估損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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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損險定值保險合同基本要點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那么,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車損險定值保險合同基本要點,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車損險定值保險合同基本要點

          一、車損險究竟是不是定值保險?

          首先,還是了解下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在各類財產保險中,依據標的價值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確定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在此次示范條款出臺之前,車險的車輛損失險合同均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安欢ㄖ当kU”是“定值保險合同”的對稱,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只列明保險金額,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須至危險事故發生后,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的保險合同,這種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險即為不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損失額,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計算依據,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價格來確定保險標的價值。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梢杂赏侗H撕捅kU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業內人士把上述規定中的前者稱為定值保險,后者稱為不定值保險。按照上述規定,訂立任何一個保險合同,當事人都可以在兩者之間進行選擇,可以選擇定值保險,也可以選擇不定值保險。實際上并不是這樣,只有貨物運輸保險可以是,也只能是定值保險;其他險種只能是不定值保險。在國外保險中,貨物運輸險由于貨物起運后市場價值及異地因素造成核定困難一般采用定值保險合同,而其他財產險合同均采用不定值保險合同。示范條款出臺之前,我國財產險保險合同同樣是這樣操作的,不過,現在筆者茫然了。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笔痉稐l款雖然沒有明確保險價值,但是對“保險金額”的規定,尤其是賠償處理中明確的計算公式,一切都說明了本次車輛損失險合同屬于定值保險合同。

          筆者理解如此設定是為了解決“高保低賠”的問題。勇于創新,也是筆者樂于看到的。示范條款正式運行后,大范圍修改國內所有關于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的保險教材,顛覆原有的保險學都不算是問題,只要是對的就該堅持。但是對接踵而來的系列問題,筆者仍然是一片茫然。

          二、財產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怎么辦?

          損失補償原則指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其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損失補償原則主要適用于財產保險以及其他補償性保險合同。我們都知道,補償原則是保險最為基本的原則之一,正因為保險的補償原則,除貨物運輸險外,幾乎所有財產險合同都是采用不定值保險合同,即以出險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保險金額對比并計算賠償。依據同樣出自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個簡單的例子,假設本人于2015年4月1日購置一臺新車,購置價為30萬。按照示范條款“保險金額”的規定,該車投保時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30萬。2016年3月15日,遇自然災害導致保險車全損,而此時因市場價格變動此車的市場新車購置價下降到20萬。

          按照保險補償原則、保險法規或原有條款規定,本人可以在保險公司獲得20萬的理賠款。

          但是按照示范條款第十九條規定:

          全部損失賠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x)×(1-絕對免賠x之和)-絕對免賠額=(30萬-0)×(1-0%)×(1-0%)-0=30萬

          筆者從懵懂開始認識保險,最先明白的是保險的補償原則,懂得保險不是博x、不是賭博。而示范條款此舉,讓我眼前的保險越來越不像保險了。

          另外說一下,由于示范條款在“賠償處理”中明確了不科學、不專業、不嚴謹的賠償公式,通篇示范條款均未涉及對財產保險價值按照出險時實際價值核定的只字片語,造成了示范條款第十條“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的責任免除條款變成一條空置的無效條款!筆者很是茫然……

          三、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哪里去了?

          同樣道理,示范條款讓筆者對保險利益原則也一并茫然。

          還是科普下吧,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行業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侗kU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并非僅僅是需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所有權、代管權。保險利益原則有3個構成要件,即1是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2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3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并能夠實現的利益。按照筆者前面提到的例子,筆者的保險車輛出險時,車輛能夠實現的利益為20萬,遵循示范條款規定以30萬賠償同樣違背了保險利益原則。

          四、保險公司的承保管理是否“亞歷山大”呢?

          即使排除所謂市場價格的變動因素造成的損失補償和可保利益問題,從示范條款的操作性來看,是要求我們各大保險公司在承保車輛險時需要及其精確的確定保險金額(也就是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在筆者的從業認知來看,目前各保險公司的承保隊伍尚難以擔當此重任,原因:

          1、中國保險業長期“寬進嚴出”的現狀,與發達保險業“嚴進寬出”差距巨大;

          2、車輛購置信息不對稱,投保車輛真實信息核實準確性較差;

          3、由于市場惡性競爭,不少保戶在業務人員幫助下為減少保費支出存在降低車價、修改購置日期等行為,導致承保信息真實性較差。在保險理賠實踐中,保險金額確定不合理、購置日期造假、車型混亂比例較高。

          由于主客觀因素,承保差錯肯定存在。但是令筆者茫然的是,示范條款中竟未對誤報、誤算、投保人過失造成的保險金額確定差錯進行配套設定。且不說《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痹谑痉稐l款上如同作廢,就算是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筆者認為超過可實現利益的部分是違法所得,保險行業沒必要買單)一切問題都由保險公司買單的話,咱們保險公司的承保崗位真可謂“亞歷山大”啊!

          五、賠款計算公式還有多少“坑”?

          記得從事保險時的一句話,以事實為依據,條款為準繩。筆者至今很認同,條款是準繩,這根“繩子”準不準關系重大,不準會侵害被保險人利益,不準也會把這根“繩子”勒到保險公司自己的脖子上……

          前面舉例說明了,因保險金額確定不準或車輛市場價值變動,按照示范條款的理賠計算公式存在較大的問題。除此之外,公式還有問題嗎?筆者認為還有幾處關于公式不嚴謹的地方:

          1、涉及代位追償或第三方賠償不足的問題時,公式是個坑:

          舉例,A車與B車相撞,各承擔50%事故責任,A車維修費用32000元,B車無損。B車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A2000元,B車應賠償A車15000元,由于B車未履行賠償義務僅支付A5000元。假設A車不存在其他絕對免賠。

          根據示范條款:部分損失賠款=(實際修復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x)×(1-絕對免賠x之和)-絕對免賠額=(32000-2000-5000)×(1-10%)×(1-0%)-0=22500元。

          事實上熟悉保險理賠的都知道,A車應從保險公司獲得的賠款為(32000-2000)×50%×(1-10%)=13500元,A因B未履行賠償向A保險公司要求先行賠付款=(15000-5000)×100%=10000元。合計從A公司得到賠款為23500元。

          示范條款設計不嚴謹,導致依據條款處理損害了被保險人的權益。筆者理解,條款的此次設計想把問題理順、弄簡單,但是不夠嚴謹將給代位追償挖一個坑。

          2、涉及殘值問題,缺乏公式依據,以文字條款處理又將挖個坑:

          先看看文字的,示范條款第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舊被保險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賠款中扣除,沒有條款公式,自然會有2種扣法,1是傳統的理賠方式,2是文字理解賠款后扣除。顯然賠款計算后扣除是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文字不嚴謹,缺乏準繩啊!

          3、涉及施救費問題,缺乏公式依據,以文字條款處理還將挖個坑:

          同樣問題,施救費用的文字條文缺乏嚴謹,無公式明確,僅說明保險車與其他施救財產比例分攤問題。請問,事故責任怎么辦?

          4、第三者賠償處理公式有重大瑕疵:

          賠款=(依合同約定核定的第三者損失金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分項賠償限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x)×(1-絕對免賠之和)

          看了這個公式,筆者哭笑不得,我們都知道商業險和交強險理賠范圍是不一樣的,這個公式明顯概念混淆。依合同約定核定的第三者損失金額,是哪個合同,在商業條款上肯定是依照商業險合同約定吧?啥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分項賠償限額?我們都知道分項限額有責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沒事減分項限額干嘛?減交強實際賠償部分就行了,筆者相信這是擬定條款的重大低級失誤,而并非保險行業坑害消費者。

          舉例1:A車碰撞行人B,導致B搶救無效死亡。A承擔全責。B死亡賠償+喪葬費核定為30萬,搶救醫療費為1000元,衣物損失2000元。

          一般理賠都清楚,交強險賠償=110000+1000+2000=113000元。商業第三者賠款=19萬×100%×(1-20%)=152000元,合計賠款265000元。

          而按照示范條款公式,商業險賠款=【(300000+1000+2000)-分項限額(110000+10000+2000)】×100%×(1-20%)=144800元。

          7200元哪里去了?錯誤的分項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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