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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考試《民事訴訟》第一章知識點

        時間:2024-10-13 12:35:18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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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第一章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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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第一章知識點

          第一章 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 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民事糾紛:產生于民事行為,包括合法與不合法,由此便引申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 含義: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圍繞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發生的糾紛

          (二) 特征:1. 產生于平等主體之間

          2. 圍繞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而發生

          3. 適用民事實體法解決

          4. 屬于私權性質的糾紛

          Ÿ 小女孩們受到小男孩們的騷擾,前者以小石頭還擊之,后者受到傷害,眼睛傷勢嚴重。

          Ÿ 問:這是否民事糾紛?

          Ÿ 答:這是一般的民事糾紛,對糾紛性質的正確認識與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具重要意義。

          二、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 和解:建立于交涉、談判的基礎之上

          1. 含義:糾紛當事人通過協商,互相作出讓步,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2. 優點:1) 最為經濟的解決糾紛方式

          2) 自愿達成,有利于協議的履行

          3. 缺點:1) 一方不愿意時無從進行

          2) 可能對弱勢方不利

          3) 履行缺乏保障

          Ÿ 考慮到經濟性原則、便利原則,一般會將談判作為第一步。

          Ÿ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非正式糾紛解決機制:

          1) 談判雙方掌握有最大的主動權

          2) 但雙方的主動性會影響到糾紛解決進程

          (二) 調解

          1. 含義:由第三者(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或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

          2. 種類:

          1) 人民調解: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效力,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2) 行政機關的調解:行政機關,無法律拘束力,不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3) 基層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必須執行,有異議則提起訴訟

          4) 仲裁機構的調解:與裁決書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請強制執行

          5) 其他調解:如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律師等,不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三) 仲裁

          1. 含義:指當事人雙方依書面協議的方式,自愿將糾紛交給第三者(仲裁機構或仲裁人),由其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制度。

          2. 性質:半自愿,半強制的方式。仲裁協議的達成體現了自愿,仲裁機構有權對糾紛審理并作出裁決則體現了強制性。

          3. 條件:一致的、明確的書面協議。選擇仲裁則意味著放棄訴訟,達成了仲裁協議則 排除了法院的管轄。

          Ÿ 與調解一樣,仲裁也是引入第三者,但不同的是給予調解人對事實的決定權。仲裁具有民間性,是準司法性質機構。

          (四) 民事訴訟:國家公權力的介入

          1. 含義: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判決、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2. 民訴中以提起訴訟者為原告,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一旦啟動,對另一方具有強制力。(這也使民事訴訟有別于其他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節 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特點

          (一) 與調解、仲裁這些訴訟外的方式相比:

          1. 公權性

          2. 強制性:受理、審理和執行方面

          3. 程序性:階段性與連續性,要依法遵循

          4. 終局性:司法最終解決原則

          (二) 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相比:

          1. 當事人地位的互換性:反訴

          2. 審理對象的民事性: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

          3. 當事人處置權利的自由性:可撤回訴訟、達成和解

          4. 法院解決糾紛方式的二元性:調解方式和判決方式

          二、民事訴訟制度與周邊制度的關系

          (一) 與人民調解制度的關系

          Ÿ 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可訴請履行,此時法院審理的是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而不是原民事糾紛。

          (二) 與仲裁制度的關系

          1. 仲裁與訴訟的區別

          1) 審理機構性質不同:民間與官方,訴訟有上下級關系和隸屬關系

          2) 審理人員不同:仲裁員來自公道正派和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審判人員來自公職人員

          3) 受理范圍不同:仲裁一般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4) 管轄權來源不同:前者來自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后者來自法律規定,是強制性管轄

          5) 當事人在程序中的自由程度不同:仲裁更為自由

          6) 審理公開與否不同:前者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后者以公開審理為原則

          7) 有無審級的不同:前者一裁終局,后者可以上訴

          8) 有無執行權的不同:后者可依法強制執行

          (三) 與公證制度的關系:前者是事先預防糾紛,后者是事后解決糾紛

          (四) 與破產制度的關系:破產案件在性質上屬于非訟案件

          第三節 民事訴訟法

          一、概念:國家制定的規范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性質:1. 基本法;2. 部門法;3. 程序法;4. 多數為強制性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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