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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港海關拍賣后如何索賠案例分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企業可能會遇到貨物到達目的港之后被拍賣的情況。其中,有的是因為貿易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存在棄貨、無人提貨而被目的港海關等主管部門拍賣;但也存在貨主確認要貨并在積極退貨或轉賣第三方的過程中,貨物仍然被拍賣的情形。那么,下面是由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貨物港海關拍賣后索賠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提要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企業可能會遇到貨物到達目的港之后被拍賣的情況。其中,有的是因為貿易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存在棄貨、無人提貨而被目的港海關等主管部門拍賣;但也存在貨主確認要貨并在積極退貨或轉賣第三方的過程中,貨物仍然被拍賣的情形。對于前一種情形,實踐中如承運人未從拍賣所得中受償,往往認可其還可繼續主張如集裝箱超期費等費用損失。但就后一種情形則頗有爭議:是一旦貨物被海關拍賣承運人即可免責呢?還是要綜合考量拍賣是否必然、運輸合同各方是否履行了自身職責等客觀情形后再行判斷呢?2016年底筆者作為原告代理律師代理結案的一起因貨物被目的港海關拍賣導致貨主貨款損失的索賠案件,可以為其他出口企業提供一種有效保護自身貨權的思路。
二、案情簡介
2014年6月,M公司從中國寧波港出口不銹鋼產品至斯里蘭卡,貨物報關價值366918.97美元,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訂艙。貨物于2014年6月28日出運,7月9日M公司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做改港或退運,馬士基回復無法改港,退運需與目的港確認后回復;M為此詢問是否可原船帶回,馬士基回復不可,需清關后經當地海關批準方可退運。
貨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港,馬士基于2015年1月29日向M公司簽發全套正本提單。2015年5月18日,M公司發郵件稱決定向馬士基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后告知貨物已被拍賣。另查明,貨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關拍賣。M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無獨有偶,在M公司案件進行的過程中,2016年4月,寧波另一家進出口公司Y公司也因一批價值110980.41美元的貨物在聯系退運并已繳納清關費用之后,被告知貨物被海關拍賣而導致貨款損失。兩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M案的結果也必然會影響后續Y案的結果。
三、大數據檢索定策略
上述兩案的核心要素是貨物最終被目的港海關拍賣。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無單放貨規定”)第八條均確認,目的港海關等主管部門行為構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領域承運人免責的法定事由。《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則規定了承運人在12項列明的情形下可以免責。其中,前11項(包括第五款)均是列舉規定,而第12項系兜底條款,即“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如果對條款本身進行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可以得出:承運人誠然可因政府或主管當局行為而主張免責,但免責的關鍵在于能確定非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過失所致。而無單放貨規定第八條則明確,主管部門拍賣/變賣行為的前提是貨物到港超期未申報從而被海關提取。免責的舉證責任在承運人。法定免責的關鍵在于,承運人必須對下列事項的成立做出舉證:存在政府/主管當局行為;該行為是依職權強制主動提起的必然行為;免責涉及的事項非承運人過失所致,且不可與其承擔的法定職責相悖。
前述對于法條的解釋是我們的觀點。為了具體掌握法院裁判的角度,我們搜索了各海事法院及其上級高院、最高院近四年對海關拍賣案件的判決及關注點,結果令人失望:幾乎所有目的港貨物被海關拍賣的案件,法院最終均駁回了貨主的訴請,唯一支持的一例也是因為貨物由船公司自行出賣。但我們也發現,法院雖然均判決駁回,但仍十分注重審查整個運輸至拍賣過程中承運人是否存在過錯,而且也沒有“一刀切”地論述海關拍賣即免責。綜合分析后,我們認為,雖然上述兩起案件確有難度,但因為當事人已沒有任何其他選擇,只能走訴訟程序;而且,如果可以充分查明承運人存在過錯、拍賣非必然所致,原告的主張仍有被支持或被部分支持的可能性。
四、一審敗訴
一審寧波海事法院將M公司案件的爭議焦點歸納為兩點:一是M公司是否享有退運或改港權利;二是馬士基對M公司的涉案貨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審查馬士基是否已盡承運人職責、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定免責規定、M自身是否存在過錯等。
馬士基抗辯稱:(1)改港/退運是新的運輸合同,必須雙方達成一致才能生效,馬士基雖應M公司要求就M公司提出的改港/退運要求與目的港海關核實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確認或達成了新的改港/退運合同;(2)馬士基不存在管貨不當的情形,也無向發貨人告知拍賣事項的義務,其也未得到海關關于拍賣的通知;(3)拍賣屬目的港政府行為,承運人免責;(4)貨到港后處于海關監管之下,此與承運人責任期間不矛盾。
由于我國海商法以及無單放貨規定,均明確政府/主管當局行為免責,因此,司法實踐中一般在承運人完成行為舉證之后也普遍認定免責成立。這也是M公司案一審判決的核心思路:首先,貨到港前,M公司雖曾要求改港或退運,但馬士基已明確告知無法改港,且自身無法安排退運;其次,貨物抵港后,M公司作為托運人和正本提單持有人,應及時關注貨物狀態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貨物被拍賣的長達半年時間內,M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貨等有效措施,并最終導致貨物在目的港被拍賣。據此,一審法院裁定,相應貨損風險應由M公司自身承擔。
五、二審改判
一審敗訴后,我們認為,僅以海關拍賣而不考慮拍賣性質,甚至將拍賣過錯完全歸于貨主而不考慮承運人實際掌控貨物地位,有悖法律規定的免責本意。據此,我們決定提起上訴,并將核心主張定位于打破法官對當局行為必然免責的觀點,探討免責規定的實質價值,引導法官重新審視案件本身。庭審中,我們提出如下主張:
根據《海商法》第46條的規定,承運人對于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而涉案的M公司貨物,并未發生事實與法律上的交付,而是一直處于集裝箱內(空箱也是拍賣之后才退回),因此應視為處于馬士基掌管期間。M公司在到港之前主張改港,改港不行之后又主張退運,自始至終均在主張貨權。馬士基在責任期間對貨物照管的不作為和放任狀態,違反了《海商法》第48條關于集裝箱貨物承運人最低限度管貨義務的規定。
因《海商法》46條同時規定了非集裝箱貨物承運人責任期間為“裝到卸”,馬士基辯稱其僅負責將集裝箱貨物運至目的港,貨物到達目的港之后即處于海關監管之下由海關監管,承運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該說法顯然不符合《海商法》對集裝箱和非集裝箱下的承運人責任期間和管貨義務范圍做出區別規定的初衷。
此外,由于馬士基在其責任期間至少存在如下行為,因而不應認定其已盡到海商法規定的謹慎管貨義務:一是2014年7月10日,M公司郵件明確要求退運,馬士基公司未予回復;二是2014年7月12日貨物在目的港卸載后,未通知M公司自行處理或安排退運事宜,使貨物處于無人看管狀態;三是貨物于2015年3月13日在目的港被拍賣的相關情況,馬士基直至2015年5月都未能了解且未通知M公司。
基于以上我們的主張,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1)根據《合同法》第308條和《無單放貨規定》第9條,M公司作為記名提單托運人提出享有改港及退運權利有相應法律依據。(2)鑒于拍賣涉案貨物發生在貨到港八個月后,馬士基有足夠的時間通知M公司自行處置貨物,M公司亦有足夠時間了解貨物狀態并處置貨物,拍賣行為并非必然發生,故不構成免責。馬士基公司在其責任期間內未盡《海商法》48條規定的謹慎管貨義務,因此應對貨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M公司作為涉案托運人,未積極關注貨物狀態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對貨損也應承擔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對案件進行了改判:馬士基對貨損承擔50%賠償責任,M公司自擔50%的責任。
M公司案二審判決之后,Y公司案一審法院在充分考慮個案特殊性之后,同樣判令馬士基公司與Y公司對貨損責任各半承擔。Y公司案與M公司案的共同點是承運人在責任期間均未盡到管貨之義務;而兩案的不同之處在于:雙方就貨物處理發生多次聯系,Y公司從未表明棄貨,故承運人對貨物的管貨義務不因告知拍賣風險而免除。特別是在Y公司已表明退運意圖,而馬士基公司也收回提單指定清關公司的情況下,承運人更應知道貨物被拍賣風險。
但在實際中,卻由于其內部溝通不暢,沒有關注貨物狀態,導致貨物被拍賣;而且在收到海關拍賣公告之后,仍未轉告Y公司,使Y公司喪失了采取避免貨物被拍賣措施的機會。綜上,Y公司案一審法院認定:拍賣并非必然發生,因而不構成免責;Y公司的過錯在于明知收貨人可能無法提貨,卻未及時采取相應處置措施,而貨物被拍賣的結果,則減少了其因退運等可能產生損失。
六、啟示意義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免責和責任限制的規定,目的在于保護承運人,但如果過度保護,則不利于海運業的健康發展。M公司案件與Y公司案件的實踐意義在于,其通過準確理解適用法律,有效平衡了船貨雙方的利益,因而對后續船貨雙方處理類似問題具有較高的導向價值:一是可以督促包括船公司在內的航運主體,積極履行“告知”的法定職責和謹慎管貨的義務。二是提醒作為權利主體的貨主,應當密切關注貨物動態,與代理/承運人保持溝通,并積極主張權利。
如果出現在目的港收貨人棄貨/無人提貨/運錯港口等情形,貨主應當盡速安排處理貨物,避免貨物被第三方處置導致的損失;同時也要避免目的港的滯港、滯箱費用的產生和擴大,導致貨損之外其他費用的額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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