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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運代理人案例分析:危險貨物托運之義務
海商法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然而,上述危險預防告知義務是否在所有情況下都毫無區別地絕對適用?托運人承擔的危險貨物賠償責任是否是無過錯責任?本案中,承辦法官通過對法條立法本意探索,結合具體案情,對托運人在托運危險貨物時的相關義務及責任進行了明確。
【案情】
原告:上海易程集裝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連云港市康信進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接受被告訂艙,承運50,000千克液態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提單載明的運輸交接方式為門至場。涉案貨物由生產商廠家按照相關安全管理制度裝入兩只由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裝箱內,并充入標準容量/規格的瓶裝氮氣。貨物運抵目的地布達佩斯卸箱近2個月后,空箱經檢驗被認定為內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現凹陷和坑洞而全損。
被告在與原告就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電子郵件往來中,將貨物品名、貨物是危險品的事實及危險品等級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原告,其中確認貨物名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險等級為6.1,聯合國編號為2306,上述信息還被記載在了提單、裝箱單等單證中。
包括涉案貨物在內,被告于同時期共委托原告出運3票由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裝箱在完成運輸并還箱后未發生任何問題,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裝箱發生了損壞。庭審中,原告自認涉案罐式集裝箱系適合裝運本案腐蝕性危險貨物的T11型集裝箱,其材質和生產流程符合相關制造標準和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罐式集裝箱損失49,970歐元(折合人民幣350,000元)、滯箱費3,290美元(折合人民幣22,000元)和相關法律費用。被告抗辯其已盡托運之義務,無任何違約行為,亦無過錯,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實質是托運人應否對危險貨物造成的罐式集裝箱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對托運危險貨物造成的損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結合本案事實,首先,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過程中已將貨物的品名、狀態、危險貨物聯合國編號和等級等信息告知原告;其次,原告提供了其認為合格、適貨的T11型罐式集裝箱用以裝運被告托運的危險貨物,說明原告對涉案貨物的性質和裝運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原告作為專業從事以罐式集裝箱為載運工具的運輸服務企業,此前已順利完成了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另外2票計4個集裝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運輸業務?梢,原告對運輸該類貨物的預防危害措施是知曉的。鑒于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危險貨物托運的如實告知義務,且涉案集裝箱系原告選用并提供,故對于箱體的損壞,被告并無過失。案外2票貨物順利運抵目的港,未發生集裝箱損壞的事實也進一步佐證了涉案集裝箱損壞并非出于貨物及托運人的原因。此外,原告未舉證說明貨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裝箱清洗的確切日期和地點,故不能排除因原告清洗遲延造成罐內壁損壞的可能性。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認為被告作為該危險貨物的托運人并未違反運輸合同義務,對涉案罐式集裝箱的損壞亦無任何過失,故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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