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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承保范圍
貨運險,是為了使運輸中的貨物在水路、鐵路、公路和聯合運輸過程中,因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得到經濟補償,并加強貨物運輸的安全防損工作,以利于商品的生產和商品的流通。下面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承保范圍,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PICC條款“一切險”承保范圍的爭議
1.保險人及被保人理解的承保范圍根據上述《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PICC條款),被保險人一般理解為,一切險的承保范圍為非列明風險,即一切險承保平安險、水漬險以及除列明除外責任之外的一切外來原因所致的風險責任;而保險人則認為,一切險只是承保平安險、水漬險及11種普通附加險責任,對6種特別附加險及2種特殊附加險和其他外來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責任。
2.中國人民銀行的復函及其效力問題
根據我國保險業的行政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復函中的解釋,外來原因僅為11種普通的附加險,除此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害都不包括在一切險的承保范圍內,其性質則為列明風險與除外責任,比PICC的一切險承保范圍小很多。
但是,關于復函的效力,相關人士存在質疑,并認為:首先,央行的復函既不是行政法規,也不是部門規章,只是行政部門的一個意見,并非屬人民法院辦案時必須要依據或參照之列;其次,作為保險業的行政主管機關,央行只能對其所屬的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起指導作用,卻并不能干預保險合同的約束力,更不能強制地自動生成為保險單中的一項保險條款;再次,作為保險行業的行政主管機關,央行本身并不具備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爭議具體條款進行解釋的權力。綜上,認為央行的復函并不能成為保險人肆意解釋“一切險”承保范圍的依據。
二、一切險的由來
1、ICC(A)條款
20世紀早期以前, 倫敦保險市場基本都是以傳統的船貨一體保單(S.G.保險單) 為基礎,直到近代以來,才出現了“一切險”。
一戰以后,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在貿易商和銀行間變得越來越受歡迎。1951年,協會(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一切險”條款首次出臺。1963年,協會貨物“一切險”條款被協會貨物A條款(ICC(A)條款)所取代。1982年,為了適應時代的需要,出臺了新的ICC(A) 條款。2009年,協會貨物條款再次得到了修訂。
ICC(A)采取“一切險減去除外責任”的方式來確定承保范圍,下有三個條款,分別為風險條款、共同海損條款和雙方有責碰撞條款。
A條款的承保范圍為:因一切風險造成保險保的的損失或損害、共同海損分攤、救助費用以及承運人根據運輸合同中“雙方互有過失碰撞”條款的規定,向貨主(被保險人)追償所產生的責任,但除外責任條款所列明的事項除外。A條款為非列明風險,其承保范圍由列明的承保風險、除外責任加上未列明的承保風險構成。
ICC(A)條款第1條是規定未列明的承保風險,并明確不保事項;第2、3條是規定列明的承保風險,且此列明的承保風險明確了在保險業中有爭議的承保事項;第4條至第7條是講除外責任。
現在國際上通行的即為1982年的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2、我國保險條款下的“一切險”
1972年,我國將1963年條款中的一切險改為了綜合險,但仍保留了其英文名稱“All Risks”,且其范圍被定為“除包括上述全損險和基本險的責任外,本保險還對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滲漏、碰撞、破碎、鉤損、雨淋、生銹、受潮、發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損失負責賠償”。應該注意的是,對這一范圍的界定,與世界大多數國家對“All Risks”的責任范圍的規定都不盡相同,因此糾紛在所難免。
1981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PICC)參照英國倫敦貨物險條款,制定了我國的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即《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該條款是我國目前通用的保險條款。該條款規定一切險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險的各項責任外,本保險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
三、比較PICC“一切險”與ICC(A)條款的區別
1、比較 PICC 與 ICC(A)條款的除外責任條款
(一)在形式上之不同
ICC(A)條款是以普通除外條款、不適航和不適運條款、戰爭除外條款和罷工除外條款四個條款來規定除外責任的,這種列明式的除外體例形式明確、條理清楚且承保范圍十分確定,可以使被保險人一目了然,避免了日后保險索賠時產生誤解與糾紛。
而PICC只是在第二條中概括性的規定了 5 種除外責任,適用起來比較困難,且容易產生誤解與糾紛。
(二)在內容上之不同
1、PICC條款第2條第一、第二款的規定與ICC(A)條款第4條第一款的規定極其類似,但不同的是ICC(A)條款只規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屬于除外責任, 而PICC 中規定被保險人的故意和過失行為都屬于除外責任,且增加規定了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也屬于除外責任條款。這就擴大了保險人的除外責任范圍,縮小了其承保范圍。
2、對海盜險的規定不同。在 ICC(A)條款中,“海盜”險是屬于其承保范圍的;而在PICC的一切險條款中,海盜險是不屬于其承保范圍的,在中國,海盜險是屬于貨物“戰爭險”的承保范圍。
3、在ICC(A)條款中第4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責任:包裝不足或不當引起的損失、損害或費用,在PICC條款中沒有提到。這一規定有助于對實踐中發生的爭議予以明確,可以使保險爭議得到更好的解決。
4、在ICC(A) 條款中第4條的第六款所規定的除外責任:因船舶的所有人、經理人、承租人或經營人的破產或經濟困境所產生的損失、損害或費用,在PICC條款中亦沒有被提到。在實踐中,托運人為了節省運費,經常會委托資信很差的租船人,這樣貨物常常會因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承租人或經營人的破產或經濟困境而遭受損失。此時,貨主就會想方設法在保險條款中尋求救濟——鉆保險條款的漏洞,這對保險人是很不公平的。而ICC(A)條款中這一規定給保險人的利益提供了很大的保障。 但PICC 一切險條款中,對這一問題的解決還是空白。
5、在 ICC(A)條款中第五條規定的是船舶和運輸工具不適航和不適運條款,這一條款與英國《1906 年海上保險法》中的默示適航保證義務緊密相連,體現了法律的一致性。但中國的PICC一切險條款中沒有此規定。
(三)舉證責任不同
在ICC(A)條款中,承保風險的規定采取的是非列明風險,被保險人要索賠只需合理證明損失是由保險期間發生的某種意外事故引起即可,不需要進一步證明引起損失的確切原因,而要拒賠的保險人則必須證明該損失屬于某種除外責任。
但在 PICC 的一切險條款中,如果外來原因被認為是“列明風險”,則被保險人要主張權利必須證明所發生的損失是由“平安險”、“水漬險”中列明的風險或11種險之一造成的。若不能,則承擔不利后果。而在此之后,保險人才承擔舉證“免責事項”。
如果在PICC的一些險條款中,外來原因被認定為“非列明風險”,在一切險保險合同生效后, 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被保險人只須提供保單、提單、貨損報告、貨損證明等即可。保險人欲拒賠,須承擔證明全部或部分損失屬除外責任范圍列明的原因之一造成的即可。這就要求我們在法律法規或 PICC 條款中應該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在不同情況下的舉證責任,以減少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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