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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若干法律問題
某些有限責任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被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強行吊銷營業執照的現象在實踐中非常普遍。其中最為常見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因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不按要求如期參加年度檢驗,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行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一、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訴訟資格問題
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在內的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參與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如何,這歷來都是個有爭議問題。只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于其他類型的公司,遭遇被強行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過于頻發;相對于其他非公司制企業,其法人組織更加嚴密,經營運作方式更具獨立性(較少有在訴訟中能被法院否認其法人資格,而代之以諸如開辦單位、主管部門作為被告情形出現-筆者注),而使得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同類問題尤為彰顯突出。綜合目前學術界的觀點,多數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系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該行政處罰行為不影響其法人資格的存在,其仍然享有以公司的名義參與民事訴訟的權利和行為能力。
但也有同志認為,為避免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不必要的沖突,不應當允許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以企業的名義繼續參與民事訴訟,而應當以對公司負有清算責任的義務主體-全體股東來參與民事訴訟。雖然在訴訟實踐中,這兩種觀點都存有現實的合理性和不同程度的積極意義,然而,仔細推敲這兩種觀點賴以產生的理由,都不能發現其中均存有不盡如人意的瑕疵之處。前一種觀點將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截然分開,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其企業法人地位不受影響,這顯然與法人構成理論相悖。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法人成立法定要件有四: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而如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企業法人,還應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能力。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直接的后果是,其經營活動能力已被全面禁止,依法成立的前提已經喪失(依法登記所領取的以表明其企業法人合法身份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此時,如果無視該行政處罰的影響,仍然將其視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社會組織-法人,顯然從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而后一種觀點則將行政行為的法律意義推向極致,從而從根本上剝奪了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權利,主張讓負有清算義務的全體股東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則很可能在審判實踐中導致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法人所有制度和法人有限責任制度的破壞,進而出現兩種與現代法人制度設立宗旨相違背的后果:一是本應屬于公司所有財產的,在未經清算前被投資者瓜分,而損害債權人利益;二是本屬公司承擔的有限清償責任,演變成股東個人的無限清償責任。這實際上是一種訴訟制度設計上的倒退。因此,有必要在分析兩種觀點利弊的基礎上,尋求更為合理的制度設計和更為可靠的理論支持。
為了避免理論上的尷尬,同時便于實踐中的操作,筆者在思考解決這一問題時,主張借鑒民法上關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分類,將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有限責任公司稱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限制在為公司清算所必須的事務范圍之內。至于哪些行為屬于清算必須事務,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為成立清算組織所進行的相關事務;
2、為維護公司權益所參與的訴訟活動;
3、為履行公司債務所參與的民事訴訟活動。這樣的提法,實際上不僅僅是解決民事訴訟資格問題,而且還解決了為公司順利清算所涉及的相關民事活動行為能力問題。筆者認為,其既具備理論上的合法性,也具備實踐中的合理性。首先,從公司法的理論來看,吊銷營業執照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被強制解散的一種形式。解散只是構成公司法人地位消滅的原因,而非法人消滅的結果。有限責任公司只有經過法定的清算程序后,才能走完歸于消滅的全過程。
從《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章關于公司的注銷登記的規定來看,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對原公司的注銷登記只有在公司清算結束后方可進行,此時原公司才算真正的終止。因此,賦予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確實有其公司法上的理論根據。其次,從司法實踐運作的情況來看,允許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享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實踐上的合理性。其一,有助于公司自身權益的維護,包括收回公司債權,對不當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等,實際上間接保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筆者在實踐中就曾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審理時作為原告的某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存在,但在執行階段因其未參與年度檢驗而被工商行政機關吊銷了營業執照,被執行人以該有限責任公司已失去法人資格,不能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拒絕按原判決書履行義務。
以至于該案的執行頗費了一番周折。如果我們從理論上回答了該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訴訟資格問題,顯然此問題極易解決。其二,有助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以追索債權為目的的訴訟活動,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賦予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以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則使得債權人的起訴容易得多。法院對公司剩余財產的保全及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行使也簡便得多。從而為勝訴后的債權人權利的兌現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傊,無論是從理論上的合理性角度,還是從實踐的需要性角度,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來界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都較之前兩種觀點更顯縝密。
二、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程序問題
前文已述,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于公司法上強制解散的情形之一。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實發生之后,則必然導致公司的清算。這不僅是公司注銷登記的法定步驟要求,同時也是法人有限責任原則之必須。然而,對于被強制解散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程序如何啟動,現行的《公司法》規定得比較模糊,無可操作性,致使有限責任公司被強制解散后,特別是因逾期不參加年度檢驗而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有限責任公司遲遲無人清算的現象比比皆是。
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兌現(哪怕是部分兌現),社會經濟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按照《公司法》第191條的條文表述,其所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發生后,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成員由股東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等內容,均是指自愿解散下情形的公司清算程序,而對強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則不適用。
《公司法》第192條雖然規定了強制解散情形下的公司清算“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的內容,但該條文既未規定應當成立清算組的具體時間,也未規定拖延成立清算組后法律措施,致使該條文成了毫無約束力的彈性條款。不僅如此,該條文在相關概念表述上亦讓人難以捉摸,如“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成立清算組,該有關主管機關指哪些機關不得而知,從而為行政機關相互推諉提供的藉口。
法律規定的“先天不足”,自然使得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清算工作開展成了現實中的一大難題。債權人面對著早已歇業,但無人清算的“空殼公司”,往往無從下手,索債無門。即使是訴諸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裁判亦是五花八門,有的判令公司給付,有的判令有關主管部門承擔清算責任,有的則判令股東承擔清算責任,但無論哪種判決,最終進入執行程序后都陷入了僵局。
判令公司給付的,往往是缺席判決、公告送達,執行時該有限責任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無法下手,即便找到股東,股東亦以其并非承擔無限責任而拒絕承擔給付責任。判決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義務人拒不清算,法院亦無法強制其清算。大量涉及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債務人的判決實際上成了“空調白判”。此類案件的審理結果除了嚴重損害法院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外,對于債權人的利益實現根本于事無補。筆者認為,扭轉這種被動局面的唯一辦法必須從立法上來徹底解決。在立法機關尚未對《公司法》作出修改之前,最高法院應盡快出臺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以應對涉及該領域的審判和執行工作之亟需。筆者主張,應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彌補立法上的不足:
1、明確清算的組織機關。
本著“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哪個機關作出強制解散決定的,由哪個機關負責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具體到本文所論及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清算,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工商、稅務、審計等職能部門以及會計師、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時賦予債權人的司法救濟權,允許債權人在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發生法律效力后,對遲遲不進行清算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對其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述人員范圍內及時指定,清算組開展工作必須的費用從公司現有財產中優先撥付。
2、明確清算組成立的時間。
參照《公司法》第191條的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發生法律效力和其他強制解散事由發生后的十五日內組織成立清算組,對該公司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依據債權人的申請指定相關人員成立。同時對清算組的完成清算工作的時間亦提出明確要求。
3、明確股東拒不清算的責任。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拒不配合其他清算組成員開展工作,致使清算工作無法進行的,組織清算的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參加清算,并可對其個人進行經濟處罰。不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如期履行清算義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為表現,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對于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有關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不盡清算責任,造成企業財產毀損、滅失、貶值,甚至私分企業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利益遭受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其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至于賠償責任的范圍,筆者主張,在無法清算,沒有準確的財務資料情況下,可以該有限責任公司最近年度參加工商年檢時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裁定該公司的股東在上述資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執行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作為 被執行人的案件時,可以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以其個人財產對債權人進行清償。這樣既維護了債權人利益,對拒不參加清算的股東行使了懲戒,同時也避免了對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原則的無序突破,從而也較公平地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當然,因有關主管機關的失職,導致債權人財產損失的,債權人亦有權根據其過錯責任的大小向其主張賠償責任。
三、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自身權益的維護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自身的權益如何維護?這同樣不僅是關系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利益,同時也是關乎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有限責任公司只有盡可能地使其自身利益得到維護,盡可能地使公司財產實現保值、增值,才有可能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和股東個人的利益。從司法實踐來看,其自身權益的維護,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1、有限責任公司資格權利的維護;2、有限責任公司債權的收取和債務履行的抗辯;3、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失職侵權行為的追究。我們首先來討論一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格維護問題。所謂的有限責任公司資格維護,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在受到行政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的法律處罰時,而所采取的旨在維護其生存資格的行為。就本文所論及的選題來說,主要是指其所依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而履行的法律救濟行動。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所采取的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行為,從本質上屬于行政處罰行為,因而在該處罰行為作出后法定期限內,有限責任公司當然應該有權依據上述法律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以獲得有效的法律救濟。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法律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處罰權利,輕率吊銷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的現象并不鮮見。這也是引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數量不斷上升的原因之一。因此,應當發揮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職能作用,對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案件,認真加以審理,最大限度地保護有限責任公司合法的生存權。
其次,是關于公司的民事權利的維護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必然涉及到其債權債務的清理,一方面,要盡可能地保證實現其債權;另一方面又要保證其對不當的債務行使合法的抗辯權。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賦予其與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平等的訴訟權利顯得尤為重要。對于已成立清算組織的,在參與民事訴訟中,清算組織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權利,未成立清算組織的,也應當允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代表公司參加民事訴訟,使其民事權利得到及時、合理的保護。但要注意的是,在沒有成立清算組之前,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訴訟或其他方式所獲取的財產要加強監管,以防止未清算前財產的滅失或被私分。筆者認為,對于通過訴訟渠道所獲取的財產,應由人民法院暫時代為保管,對于通過其他渠道所取得的財物,應由有關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保管,待清算組成立后,移交清算組織。
這里要重點討論的是最后一個問題,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維權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因很多,但其中有一方面的原因是公司內部股東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有的表現為公司的董事濫用權力,侵犯公司利益,而導致公司經營難以為繼,有的則表現為股東越權處分公司財產導致公司財產損失而致公司失去了經營能力。此時如不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維護公司利益的訴訟權利,則致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的損失在清算結束后,再也無法得到彌補;而如果允許股東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則勝訴后的利益歸屬又成為問題,因為股東勝訴利益并非歸于其個人,而是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未清算時的財產應屬于多個共同主體。筆者在司法實踐中曾遇到這樣的案例,某有限責任公司(明信公司)董事長趙某(投資額占公司76%),需出國學習和圖謀拓展海外業務,赴美學習兩年,臨走前,趙某委托董事會成員之一李某(其股資占公司資本8%)負責處理公司日常事務。
2002年9月,趙某學習期滿回國后發現,趙某出國期間,李某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的便利,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低價將該公司設備、廠房全部轉讓他人(昌達公司),且對公司債權債務未加清理。該有限責任公司亦因未如期參加年度檢驗而被工商行政機關吊銷了營業執照。趙某回國后,面對此情此景,憤然起訴,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與他人簽訂的財產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李某承擔給該公司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合議庭成員在如何處理該案上發生了嚴重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原告主體資格存在問題,主要理由是原告不是該案所爭議財產的所有人,該財產所有人系明信公司,在該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公司的利益應屬四股東所有,原告無權僅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任何侵權訴訟,由此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追加另外兩股東為本案的共同原告,由三股東共同起訴公司財產的侵害人即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明信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公司利益受到損害后直接導致股東利益受損,而實施侵害的又是另一股東,故三個被害股東應起訴被告要求其賠償。然而,無論是按照上述哪一種意見處理,從法理的角度去分析都存在明顯的漏洞。如果以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駁回其起訴,顯然要追究侵權股東的民事責任,只能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提起侵權訴訟。而此時,包括公司印章在內的以表明公司身份的證件,均控制在侵權行為者手中,該訴訟又何以發動?
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處理,以三股東為共同原告提起一般的民事侵權賠償,又同樣面臨著法理上的障礙,其一,有限責任公司在未清算前的財產并非僅屬于股東,還應包括國家(所欠稅收)、公司其他員工(所欠工資)、公司普通債權人等多個權利主體共同所有,僅以股東系財產所有人為由而行使訴訟權利顯然不正確;其二,如果法院按照原告的起訴請求,作出侵權股東對原告賠償的判決,則勢必造成公司的部分股東,將本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通過合法的形式而私分占有,這顯然又是債權人所不愿看到的結果。那么,如何正確地處理該案呢?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借鑒于股東代表訴訟理論。
所謂的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相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訴訟。其特征有:
1、代位性。股東代表訴訟在客觀上表現為少數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對公司利益的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其訴訟原因并非屬于作為公司構成成員的股東自身,而是屬于公司整體;勝訴的效果表現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損失的避免,而這種結果又間接地使公司股東、債權人和職工享受到各自應有的利益。
2、代表性。由于公司的股東除提起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外,還存在其他股東,這就產生了原告股東的起訴行為的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問題。對此世界各國立法均本著禁止和避免多重訴訟而采取肯定的做法,即承認原告股東起訴行為的代表性分析股東代表訴訟提起的條件,大致有如下幾點:
1、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該公司合法的股東。
2、股東在訴前向公司機關提出過以訴訟追究責任董事或其他債務人的書面請求。
3、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對責任人或債務人訴權。對照股東代表訴訟提起的條件,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股東,為了維護公司利益,追究內部侵權者,其首要條件是具備的,但后兩個條件,由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人格缺損,致使實踐中無法考量。筆者認為,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人格缺損的實際狀況,應允許從理論上將有限責任公司因人格缺陷不能行使的訴權,推定為其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從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代表訴訟鋪平道路。
回過頭來,再來分析前述案例,該案中原告趙某起訴被告李某要求法院確認趙某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及要求承擔相關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基于公司的權益受到侵害所行使的股東權利,即股東代表訴訟權,在被吊銷公司未清算前起訴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公司的清算法人承擔和享有。為了便于對勝訴后財產的集體監管,避免新的侵權行為發生,同時也有利于公司的順利清算,訴訟過程中應通知被告以外的其他股東作為共同原告參加,當然,其不愿參加,并不影響原告趙某股東代表訴訟的效力。即趙某能夠代表其他股東進入訴訟,訴訟后果由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法人享有和承擔。此類案件審理時,應當明確以下概念:
1、股東之一所提起訴訟,是旨在維護公司利益,其本人可能間接受益,但并非能直接從訴訟中受益,其勝訴的結果首先表現為維護了公司利益,其次再表現為維護了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利益,同時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只有公司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維護,尤其在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財產的保全程度越高,公司清償能力越高,債權人的利益喪失的風險才越低。
2、它是對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的突破。傳統民法理論上,財產受到侵害,財產所有人自己或者法定或委托的代理人才能以財產所有人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在此類訴訟中,原告既非該財產的所有人,亦非受財產所有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原告作為股東之所以能夠提起訴訟,是基于公司法原理的特殊要求。即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的延伸性要求以及股東行使權利正當性使然,本文所舉的案例系原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訴其他股東,只是一個特例,實踐中更多的是體現為普通股東通過起訴董事或大股東從而達到對握有經營決定權的董事或者大股東的權力遏制之目的。
3、作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者不僅限于公司內部股東,也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民事主體,也包括行政機關,只要其對公司的利益實施了侵害,公司的股東都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向其提起侵權訴訟。
需要著重指出的是,將股東代表訴訟理論運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下的自身權利維護,其實踐中的意義遠遠大于公司在正常運營過程中的價值。首先,它越過了有限責任公司人格缺損前提下的起訴資格問題的爭論;其次,它更有效地便于遏制公司重要股東的權利濫用,因為即使賦予了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資格,但由于其實施侵犯公司利益的侵權者來源于公司內部,而且多為公司內部的重要股東,掌管包括公司印章在內的公司重要憑證,如果其有意阻撓,以公司名義形成訴訟顯然難以如愿,但股東以自己名義直接起訴則不受限制。這樣就極大地方便了對侵權行為者訴訟的提起。再次,在不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責任原則的前提下,能夠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
同時,在依照前文所論及的追及相關股東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也更能體現出公平,對利用權利損害、侵吞公司財產的,可以判令其用其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但又不累及無辜股東,從而更有利于促進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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