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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企業融資涉及哪些稅務
企業融資是指企業從自身生產經營現狀及資金運用情況出發,根據企業未來經營與發展策略的需要,通過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利用內部積累或向企業的投資者及債權人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的一種經濟活動。資金是企業體內的血液,是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沒有足夠的資金,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就沒有保障。企業融資是指企業向外部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企業內部籌措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的財務活動。組織創新是指組織規則、交易的方式、手段或程序的變化。
下面分享房地產公司融資涉及的九大稅:
一、房地產企業向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利息費用的處理
由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所發生的利息費用,是有金融機構開具利息發票的,這種情況下所發生的貸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處理。
1.有金融機構開具利息票據的貸款利息,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時的處理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边@里的“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
《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八條關于扣除項目金額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問題規定如下:
(1)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超過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許扣除;
(2)對于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罰的利息不允許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題目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的規定,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基于以上政策規定,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利息費用,允許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據實扣除,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貸款利率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這里的“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二是該貸款利息不超過貸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不是銀行給房地產開發企業加罰的利息。
2.有金融機構開具利息票據的貸款利息,但不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時的處理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基于此規定,有金融機構開具利息票據的貸款利息,但不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時,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該貸款利息不能據實扣除,只能與管理費用和營業費用一起作為開發費用,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二、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利息的處理
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的利息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房地產企業向關聯企業借款所發生的利息;另一方面是房地產開發企業向非關聯企業和其他個人,例如向個人股東和非股東個人,借款所發生的利息。
由于以上兩方面的借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支付利息時,是沒有金融企業的貸款利息票據,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即使到當地稅務主管部門開出利息票據也不可以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作為扣除項目據實扣除。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基于此規定,房地產企業向非金融機構融資所發生的利息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不可以據實扣除,只能與管理費用和營業費用一起,作為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存在多種渠道來源的借款所發生利息的處理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基于此規定,如果開發企業存在多種渠道來源的借款,不可以將從金融機構取得的借款費用據實扣除,同時又將其他渠道的借款費用與其他開發費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而只能在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中選擇一種確定扣除金額。
案例分析
某開發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成本為20000萬元,開發成本10000萬元,其中,開發成本——開發間接費用中列支利息支出200萬元。項目開發期間的財務費用——利息支出為100萬元,其中向關聯企業借入資金的利息支出為60萬元,借款利率不超過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假定該開發項目所在省規定的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比例分別兩種情況為5%或10%。請分析該利息費用在土地增值稅清算中的稅務處理。
分析
根據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因此,利息支出不可以作為開發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許加計扣除,故可以作為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的開發成本為 10000-200=9800(萬元)。
按照第一種方法計算可扣除開發費用=(200+100-60)+(20000+10000-200)×5%=1730(萬元)
按照第二種方法計算可扣除開發費用=(20000+10000-200)×10%=2980(萬元)。
國稅函[2010]220號號文規定,開發企業不得同時使用上述兩種方法,即不得將可扣除的開發費用計算為(200+100-60)+(20000+10000-200)×10%=3220(萬元)。
四、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的處理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土地增值稅見證業務規則》(國稅發[2007]132號)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在計算加計扣除項目基數時,審核是否剔除了已計入開發成本的借款費用!
基于以上兩個文件規定,房地產企業計入開發成本的借款費用或利息支出,在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時,需要剔除,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會計準則中關于借款費用資本化的原則不適用于土地增值稅清算,對于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中利息支出處理原則與會計核算、企業所得稅處理有很大區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企業為建造開發產品借入資金而發生的符合稅收規定的借款費用,可按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歸集和分配,其中屬于財務費用性質的借款費用,可直接在稅前扣除。賬務方面,會計科目設置一般將項目開發資本化利息計入“開發成本-開發間接費用”核算。而在土地增值稅清算計算房地產開發費用時,應先調減開發成本中的資本化利息,而后與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加總,再適用文件規定的計算方法。
案例分析
某房地產企業某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成本為5000萬元,房地產開發成本為3000萬元,其中“開發成本—開發間接費用”中利息支出50萬元,“財務費用—利息支出”20萬元,則請分析在計算該房地產企業土地增值稅時,有關利息和其他開發費用的稅務處理。
分析
國稅函[2010]220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基于此規定,該房地產公司計入土地增值稅扣除項目的房地產開發成本為3000-50=2950萬元,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按照第一種方式計算可扣除的房地產開發費用(50+20)+(5000+3000-50)×5%=467.5萬元;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按照第二種方式計算可扣除房地產開發費用(5000+3000-50)×10%=795萬元。
五、利息費用的土地增值稅籌劃
1.籌劃法律依據
稅法規定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2.籌劃方案
房地產企業據此可以選擇:如果企業預計利息費用較高,開發房地產項目主要依靠負債籌資,利息費用所占比例較高,則可計算分攤的利息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據實扣除。
案例分析
假設某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一個房地產項目開發,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金額300萬元,房地產開發成本為500萬元。那么:如果該企業利息費用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了金融機構證明,則:房地產開發費用=利息費用+(300+500)×5% =利息費用+40萬元。如果該企業利息費用無法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或無法提供金融機構證明,則:房地產開發費用= (300+500)×10%=80萬元。
對于該企業來說,如果預計利息費用高于40萬元,企業應力爭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并取得有關金融機構證明,以便據實扣除有關利息費用,從而增加扣除項目金額;反之,如果企業預計利息費用低于40萬元的話,那么就不必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也不必提供有關金融機構證明,以便多扣除房地產開發費用,達到增加扣除項目金額的目的。
六、關聯企業間無償借款的涉稅風險及控制策略
1.關聯企業間無償借款將面臨按照金融保險業補交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關于無償將資金讓渡給他人使用的涉稅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40號)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吨腥A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2號)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
上述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公司之間或個人與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往來(無償借款),若沒有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不繳納營業稅。由于無償借款無收入體現,因此也不涉及企業所得稅問題。
納稅人需要關注的是,企業將閑置資金借給另一家企業使用,約定企業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業以低于市場價格向其提供其他勞務或商品的行為,不能視為無償。
只要出現企業間借款不收利息的情況,稅務機關就會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渠道。如果企業存在以低于市場價格甚至無償獲得另一家企業的勞務或商品的情況,稅務機關就可以根據這一往來關系判定企業借款是“有償”行為,進而確定其計稅營業額。如確實無償,納稅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無償”借款理由的正當性。
如果是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從法理上講,《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關聯企業和非關聯企業都適用。也就是說,只要是真實的,只要稅務機關認定其不收利息是合理的,就不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核心是,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合理商業安排”的條件,稅務機關有權對是否征收營業稅作出分析和判斷。
根據國稅函發[1995]156號的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這里所稱“有權”,其含義是賦予了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權力,所以這個“有權”并非“必須”或者“應當”,而是“可以”的意思,即稅務機關做出應予調整的判斷后,可以使用這個權力。但正是因為稅務機關擁有這一權力,所以關聯方企業間的借款一旦存在低利息或不收利息的情況,就極有可能面臨被稅務機關納入 “應當進行納稅調整”的范圍來處理的稅收風險。
結論:非關聯企業間的無償借款不需要補交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但關聯企業間的無償借款是需要補交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
2.銀行借款無償讓渡他人支付利息不得扣除
企業將銀行借款無償轉借他人,實質上是將企業獲得的利益轉贈他人的一種行為,因此稅務部門有權按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轉借收入,并就其適用《營業稅暫行條例》按“金融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關于企業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據此,企業將銀行借款無償讓渡給另一家企業使用,所支付的利息與取得收入無關,應調增應稅所得額。
3.關聯企業間無償借款涉稅風險控制策略
關聯企業間發生的資金使用權讓度使用時,不能進行無償使用,如果在一個會計年度內發生無償使用,一般沒有補交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的風險。在發生跨年度借款的情況下,應該進行有償使用,收取利息方到當地稅務部門去代為開發票。
另外,根據財稅[2008]121號的規定,關聯企業借款一定要注意: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2:1。
進行規范操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就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規定如下:
(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
(1)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2)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a.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b.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c.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d.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要注意區分非法集資,根據《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1999]41號)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根據《關于進一步打擊非法集資等活動的通知》(銀發[1999]289號)的相關規定,“非法集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a.通過發行有價證券、會員卡或債務憑證等形式吸收資金。
b.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通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高息集資;
c.利用民間會社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d.以簽訂商品經銷等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e.以發行或變相發行彩票的形式集資;
f.利用傳銷或秘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g.利用果園或莊園開發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題目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第一條規定: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
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在理解該政策規定時,必須明確四點:一是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加浮動利率;二是34號公告基本上將貸款利息放寬到全部“實際支付的利息”。三是“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最晚應當在年末匯算清繳時提供并付報稅務機關。四是利率參考標準包括了“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而眾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較高的,因此企業在本省范圍內找到一家這樣的參考標準,并非難事兒,這樣的規定也意味著,只要企業支付的利息不離譜,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扣除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 [1995]156號):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什么叫真實、合法、有效,標準是什么沒有明確,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須取得利息發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中規定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a?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b.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c.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d.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參照此規定,發票還是判斷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據之一,但稅務局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依據稅源控制的原則,估計各地稅務局會從嚴掌握,沒有利息發票不能稅前扣除。
八、個人股東向銀行貸款再給企業使用的涉稅風險及控制策略
個人股東向銀行貸款再給企業使用的涉稅風險是:企業付給銀行的利息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為款是股東向銀行貸的,銀行出的利息票據上的付款人是股東的名字,在稅前進成本得不到稅務局的認可。
1.涉稅風險
(1)利息稅前扣除問題
個人股東向銀行貸款再給企業使用的涉稅風險是企業付給銀行的利息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為款是股東向銀行貸的,銀行出的利息票據上的付款人是股東的名字,在稅前進成本得不到稅務局的認可。
(2)個人所得稅問題
個人代企業向銀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要看當地稅收政策規定。
2.控制策略
(1)股東向銀行貸款時,在貸款合同中的資金使用用途一欄中應注明企業使用,然后與銀行協商,把銀行貸款直接匯入企業的公司賬號。這樣的話,銀行出的利息票據雖然是股東個人的名字,但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可以在稅前進行扣除。
(2)個人代企業向銀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有的地方要交個人所得稅,有的地方不繳納個稅。要看當地的稅收政策規定。
九、企業向銀行借款再分配給下屬關聯企業使用
1.涉稅風險一:營業稅風險
企業向銀行借款再分配給下屬關聯企業使用的涉稅風險主要體現在貸款企業向下屬企業收取歸還銀行的貸款利息是否要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第一條規定:“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第二條規定:“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2.涉稅風險二:利息費用稅前扣除的風險
貸款企業向下屬企業收取歸還銀行的貸款利息時,下屬企業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進行扣除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員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使用借款的企業分攤的合理利息準予在稅前扣除!痹撐募䦟⒔y借方由集團企業擴大至其他成員企業。
3.地方政府的有關稅收政策規定:
按照各地方相關文件的規定,下屬各公司向集團公司拆借統借來的資金并支付利息,滿足以下3個條件就可全額扣除:
(1)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
(2)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
(3)借款符合統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說,不論下屬公司向集團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滿足以上3個條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額扣除,而不被視為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不受關聯債資比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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