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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制度

        時間:2024-09-16 00:46:12 碩士論文 我要投稿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制度

          我同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要求十分苛刻。然而現實中,在充分保護各種信息資源的當今社會,要取得“確切證據”實際上是并非易事,況且我國目前法制環境還不完善,當事人一方要通過正規渠道掌握所謂“確切證據”是相當困難,可能會人為的制造出許多新的社會問題。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制度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國合同法中不安抗辯制度的適用問題,并結合國內外學者專家的觀點和我國合同法的實踐,客觀評價了我國合同法中的不抗辯制度。

          [關鍵詞]《合同法》 不安抗辯權 評價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之虞時,在對方沒有對待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前,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一、不安抗辯的適用條件

          1.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雖然《合同法》第68條沒有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作為抗辯權適用的條件之一,但從不安抗辯權的內容看它必須適用雙務合同,且可適用于各類雙務合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這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系為前提。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2.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異時履行。即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履行,不在同一時間,一個在先,一個在后,這種異時履行是適用不安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而且必須由雙方錄事人事先特別約定。我國合同法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采用異時履行主義,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托、行紀、居間等。

          3.行使期間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義務完畢之前。不安抗辯權是履行方對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辯,如果自己一方已經履行完畢,對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應是違約責任的追訴權;如果對方已經履行完畢,則合同關系消滅,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辯權的問題了。

          4.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一般來講,它包含三個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其次,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再次,先履行方對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惡化事實負嚴格的舉證責任。

          二、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包含這兩層意思,一方面,若當事人沒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則不能構成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條規定,如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恢復履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則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三、我國《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

          1.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在適用范圍和行使條件上顯得更加寬范,更有利于保護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突破了大陸法系的傳統規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財產善惡化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即財產明顯減少的情況!逗贤ā返68條的規定,既可包括財產善的惡化,又包括商業信譽的喪失,更通過第四條彈性條款的規定,把各種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準中去,這可以說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辯制度待命條件,給合同的先履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了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先履行方的中止履行權,但也相應的規定了兩項法定的隨附義務,即舉證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從69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在中止履行并盡了通知義務后,先履行方只能處于等待的的狀態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蛱崆奥募s。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權益。因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后履行提供擔;蛱崆奥男,這對后履行方又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了對后履行方的保護。

          3.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的救濟方式。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式是權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對對方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但對方不提出履約的保證,在權利人行使不安抗權之后,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規定的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不明確導致了先履行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能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四、我國《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1.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即不安抗辯權預期違約制度沖突問題。如《合同法》第68條尤其是其中的第二項和第108條及第94條第二項的沖突問題。如“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與“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關系導致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的沖突。若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94條規定直接解除合同;但這種行為也可以按68條第四款解釋為“其它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可能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中止履行合同,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在同一法律中,對同一種情況的處理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方法,形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和沖突。這個問題要通過明確的司法解予以解決。

          2.68條規定的所謂“確切證據”問題,即舉證問題。我同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舉證責任要求十分苛刻。然而現實中,在充分保護各種信息資源的當今社會,要取得“確切證據”實際上是并非易事,況且我國目前法制環境還不完善,當事人一方要通過正規渠道掌握所謂“確切證據”是相當困難,可能會人為的制造出許多新的社會問題?梢砸幎ㄔ谝笮惺箼嗬环截撆e證責任的同時,侵害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

          3.未規定先履行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69條的規定只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沒有規定在合同解除后,先履行方享有立即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種有始無終的的救濟顯然在很多情況下并不能滿足先履行方的合理要求,體現出在立法上對當事人保護不周。

          4.此外,還有一些其它的不完善之處,如關于69條中關于“適當擔保”、“合理期限”等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等。

          參考文獻:

          [1]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588.

          [2]王利明.關于不安抗辯權的幾個問題.民商法研究第4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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