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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股權轉讓限制制度
現代公司法遵循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但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不受限制的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股東成員發生變化,公司的人合性不能得到保障。以下是yjbys小編搜集整理的淺析股權轉讓限制制度論文,歡迎閱讀借鑒。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公司這種商業組織形式因其具備分散風險和募集資本的雙重屬性得到了極大的發展。股權轉讓是公司運作過程中經常出現的活動。一般來說,股權轉讓主要通過合同的方式來實現。在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時常發生爭議。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既要遵循合同法的契約自由要義,又要結合公司法精神綜合判斷,才能讓相關各方利益得到平衡。
關鍵詞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將公司分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兩大類,從而確立了現代公司制度。在市場環境瞬息萬變的商業時代,股權轉讓是公司運作過程中經常出現的活動,它可以為企業更換血液、重新配置資源、促進產權流動。股權轉讓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現實中,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層出不窮,法律關系相當復雜。股權轉讓直接指向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設立門檻較高,管理復雜,信息披露標準高。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設立難度小,管理方便靈活,股東人數有限,信息披露標準低,更受廣大中小投資者的青睞。有限公司已成為公司市場主體的主要組成部分。在探究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過程中,從有限公司的視角進行分析更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
股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公民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有權對其合法股權予以處分。通過協議方式轉讓股權的行為能否發生實際的法律效果需要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及效力來判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包含了三個層次:股權轉讓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要式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
股權轉讓合同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轉讓人有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目的在于實現股權的轉移。股權轉讓合同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要式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兩個民事主體一致的意思表示。受讓人和轉讓人雙方都參與轉讓股權的行為。對于股權轉讓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一定形式,公司法和相關立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合同法對于合同形式的規定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筆者認為,采用書面形式最為穩妥。這樣可以固定證據,維護交易安全,順利實現股權轉讓,更好地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股權轉讓合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股權轉讓合同建立起了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受讓方負有支付對價的義務,轉讓方負有擔保被轉讓股權無瑕疵和協助辦理轉讓手續的義務。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原本屬于轉讓方的股權是否最終轉移給被轉讓人應當以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為準。但是基于債權債務關系,無論股權是否過渡到受讓方,股權轉讓合同都可以很好地保護雙方的可期待利益。
二、限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分析
股權轉讓以自由為原則。現代公司法遵循股權自由轉讓原則,但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不受限制的股權轉讓導致公司股東成員發生變化,公司的人合性不能得到保障。在公司法律制度比較發達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除了保障股權自由轉讓外,都對股權轉讓設置了限制條件。
(一)限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理論基礎
1.維護人合性
從公司信用基礎的角度,有限公司是帶有很強人合性的公司。維護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轉讓限制的根本原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有多方面的作用:其一,保持原有的權力結構。股權外部轉讓可以破壞既定的權力結構。股權內部轉讓不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但是直接導致內部持股比例的變化,同時導致權力分配結構的變動。其二,阻止不可信賴的人加入公司。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股東成員之間維持一種信賴利益關系,彼此信任。在有限公司中,股東廣泛參與公司的治理。公司利益的實現對股東的誠信意識提出了很強的要求。股東的人品、行為習慣都與公司利益緊密相連。維護人合性需要對股權轉讓提出限制。
2.保護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又稱交易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期望從此交易中獲得各種利益和好處。就股東而言,股東購買了股份,他有權要求其作為公司股東的身份得以延續。有限公司股東的信賴利益保護包括兩個方面:未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不得改變原有的經營方式;未經股東同意,不得改變公司的股權結構和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會改變公司的權力結構,影響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可能使股東好像是面對一個新的公司,會侵害到股東的期待利益。
3.平衡轉讓股權的股東和剩余股東的利益
有限公司轉讓股權的限制也是以公平正義為價值目標。通過適當限制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來平衡轉讓股權股東和剩余股東的利益,可以解決可能在轉讓股權過程中出現的顯示公平問題。股權轉讓是股東的應有權利。股東投資公司,取得股權,不得抽逃出資。然而當公司經營出現特殊情況或股東預期目標不能實現時,公司的人合性受到動搖,此時應當允許有退出意愿的股東退出公司。有限公司股權外部轉讓遭到否決時,剩余股東負有強制購買義務。有限公司剩余股東只有在與第三人同等條件下才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既對股權轉讓合理限制,維護股東權益,又杜絕不合理妨礙股權轉讓的情況,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二)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制度
我國公司法設專章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了規定:
1.外部轉讓限制
我國公司法股權外部轉讓的限制主要通過知情權、同意權、優先購買權、授權公司章程限制來實現。我國公司法對外部轉讓限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71 條第2款、第3款中。根據以上條款,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限制主要是通過知情權、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以及授權公司章程限制來實現的。就同意權而言,它是一種表決權,其中自然也包含否決權[1]。我國《公司法》規定其行使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即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應就其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并征求意見,對于通知的內容沒有規定。若沒有通知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是否會產生影響,不得而知。在當前立法條件下,異議股東有購買義務,但并不是強制性的。若異議股東不履行購買義務,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而且法律也未規定異議股東履行購買義務的期限。筆者認為,應該明確規定異議股東負有強制購買義務,同時明確強制購買義務的履行期限。
2.內部轉讓控制
對于內部轉讓,我國公司法采取相對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內部轉讓時,沒有新成員加入,公司的人合性不受影響。對于內部轉讓可能導致的股東權力結構變化的問題,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來限制。公司法第71條3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里的另有規定是指公司法未規定而公司章程規定了的事項,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嚴于或松于公司法的事項。但公司立法沒有對公司章程限制的條件、范圍和程度進行限制,是其不足之處。根據公司法上的契約自由精神,公司章程宜規定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實質性事項,同時應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
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分析
(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一般規則
股權轉讓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可以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來判斷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效力規定了無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多個層次。盡管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特殊性,但是考慮合同法的一般原則是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1.股權轉讓協議的主體適格
一般來說,合同的主體必須有締約能力。合同的主體是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應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年滿十八周歲或年滿十六周歲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不能控制和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精神病人除外。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依法成立,都具備訂約能力。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合同主體必須是股東,同時其股東資格在簽約時仍然延續。
2.股權轉讓協議的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表示其追求的某種民事后果是其內心真正希望出現的后果。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真實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條件。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由于外力作用造成的,如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這種情況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無效或可撤銷合同。意思不自由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雖然一致,但是受到他人不正當干涉,如欺詐、脅迫等情形。如果簽訂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則屬于無效合同。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只涉及合同當事人或第三人,不損害國家利益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如果涉及國有資產,一般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3.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多數合同采取的是成立生效主義原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應該采取生效主義原則。一般來說,股權轉讓合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從簽訂時生效。對于特殊性質股權的轉讓,法律有特別要求的,需要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股權轉讓合同才能生效。
(二)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效力認定的幾種特殊情形
1.股東瑕疵出資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出資瑕疵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在實踐中形成出資瑕疵的主要形式有:未足額出資、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以貨幣之外的實物出資、作為出資的實物或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價格明顯不足等。瑕疵出資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其焦點是出資瑕疵的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有學者認為出資人只有在履行完出資義務以后才能稱其為股東。倘若出資瑕疵,則股權轉讓合同就因主體不合格而歸于無效[2]。筆者認為,股東出資有瑕疵并不當然導致其轉讓股權合同無效。一般而言,股東資格的認定以工商登記文件記載為準。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對外具有宣示意義。第三人往往通過查詢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來確認轉讓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對于瑕疵出資的情形,我國的公司法律已經規定了相應的違約責任。在認定此類合同的效力時應根據第三人是否明知轉讓人存在瑕疵出資來判斷。若在轉讓過程中,轉讓人告知了受讓人其出資不足額或出資有其他瑕疵的真實情況,受讓人明知或應知,仍然與轉讓人簽訂合同,則該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受讓人和轉讓人對產生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如果在轉讓合同簽訂時,受讓人不知道轉讓人存在瑕疵出資的情況,則該轉讓協議是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如果受讓人放棄這種撤銷權,則該股權轉讓協議仍然是有效的。
2.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不滿足法定人數時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股權轉讓可能導致公司股權歸于一人或股東人數超過50人。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當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違背了法律規定,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由于公司法突破了公司的社團性特征,取消了公司法不允許一人設立公司的規定,所以即使股權轉讓導致股權歸于一人,股權轉讓合同當然有效。對于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情況,由于股權轉讓通常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不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若不違背強行法的規定,應該認定為有效合同[4]。但畢竟股東人數超過50人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允許其存在,并采取靈活變通的手段使其合法化,如通過轉換責任形式的方式,將有限公司變為股份公司或者將股權進行重新分配讓多余股東退出公司。
3.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在實踐當中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時股權轉讓協議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所有不同意的股東均不愿意購買,按照法律規定則都視為同意轉讓,那轉讓方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就自然生效。如果其他過半數股東反對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或者股東愿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合同不能生效[5]。在未得到其他過半數股東追認、且其他股東明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前,該合同不生效。受讓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轉讓方堅持將股權轉讓給受讓人,其他股東在享有優先購買權時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從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協議存在時開始計算[6]。
4.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時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32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需要辦理工商登記。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沒有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很難認定。股權變動的效力和協議的效力應當分開來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屬于債權債務關系的理論范疇。股權登記類似于物權變動的性質。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之前,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協議仍然是有效的,對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存在合同履行糾紛,違約一方有權訴諸法律程序來救濟。
5.公司章程條款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
基于公司自治精神,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規定。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規定的極大自由。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程序,不必拘束于公司法第71條前三款的規定。71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于“從其規定”的理解存在很大的爭議。結合立法本意,筆者認為這個條款是對前三款規定的程序的“另有規定”,不涉及處分股權的實體性權力。所以章程中關于實體權利的規定不會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限制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章程規定股東不得退出公司,徹底阻斷了股東轉讓股權的通道,明顯違背公司法律精神,不能成為判斷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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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曉娟,姚籃.論中國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的一般結構[J].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
[4]劉俊海.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J].法學家,2007(6).
[5]趙旭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和效力[J].當代法學,2013(5).
[6]劉俊海.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J].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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