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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古代家族法之效力問題論文
一、家族法的對人效力
家族法的對人效力,也就是家族法對哪些人適用,哪些人的行為舉止受到家族法的規范。顯然,不同于國家法普遍適用于一國范圍之內,家族法因為其特殊性,其對人效力也與國家法有著顯著的不同。在展開具體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對我國古代的“家族”的含義進行闡釋。出于對土地較強的依附性,安土重遷的思想自然在農耕民族的腦海中根深蒂固。因此,世世代代安居在某一地點是中國古代的典型狀態,流動性較弱的特點使得以血緣為紐帶的“家”成為中國古代最重要的社會組織形態。按照滋賀秀三先生在《中國家族法原理》中的觀點,“家”可以理解為“正維系同居共財生活的一個集團”,這是狹義上的“家”。
以這樣狹義的“家”為基本單位,以直系男性親屬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更大的社會組織形式,就是我們所說的“宗”,即“家族”,也就是廣義上的“家”。因此,從“家族”的含義出發,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兩個關鍵的信息: 第一,家族是以血緣為紐帶建立起來的; 第二,家族是以男性親屬為紐帶建起來的。從這兩個關鍵點入手,我們可以將家族法的對人效力分析清楚。家族是以血緣為紐帶建立起來的。這就意味著,以家族為土壤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家族法,必然要通過血緣這一要素發揮其作用。血緣在中國古代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其他方面的重要性不在本文的討論之列,而在家族法的對人效力這一問題上,如同現代法律中的屬人原則以國籍為管轄標準,血緣在此與國籍有著類似的效果。因此,家族法在通常情況下,只能對自己家族內的成員發生效力,至于是否是本家族的成員,血緣就成了判斷的標準。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血緣應當包括擬制血緣,例如最常見的嗣子。當然,中國古代奉行“異性不養”的立嗣制度,因而即使是嗣子也依然沒有超出家族的范圍。即使是少見的異性嗣子,法律也承認了其等同于親生子的身份!肚迕骷分杏涊d了這樣一段話: “鄭文賓無子,而養元振以為子,雖曰異姓,三歲以下即從其姓,依親子孫法,亦法令之所許!庇纱丝梢,通過擬制而獲得家族身份的成員依然要受到家族法的規范。綜合以上兩點我們可以看到家族法對人的效力范圍大致是怎樣的。因此,對于非本家族人來說,家族法就基本上失去了效力,當不同家族的人之間發生矛盾時,往往出現“有鄉里爭者以里老”的情況。有的家族法甚至還規定了當與外姓發生爭議時的解決途徑: “若與他姓有爭,除事情重大始稟官公斷,倘止戶婚田土、閑氣小忿,無論屈在本族、屈在他姓,亦以延請族黨委曲調停于和息!
二、家族法的對事效力
在中國古代國家法與家族法并存的二元結構下,哪些糾紛應當適用國家法解決,哪些糾紛可以適用家族法解決,這就涉及到了要探討的第二個問題———家族法的對事效力。這一部分探討起來比較復雜,因為家族法和國家法在此問題上有重疊的部分,而各個家族的規定又不盡相同,所以只能在一般性的基礎上來討論這個問題,且結論并不具有絕對性。若以現代的理論來分析,我們可以把可能在家族內發生的糾紛大致分為兩類: 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本文之于家族法對事效力的分析,也正基于此分為兩部分來討論。在民事糾紛中,常見的民事糾紛基本上都可以在家族內部得以解決。進一步將民事糾紛劃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大類,我們仍然可以看到家族法在解決這兩類糾紛中的效力。在人身關系的糾紛中,主要問題集中在婚姻和繼承兩部分。
婚姻問題自不必說,自古以來就有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古諺,父母同意與否,是男女雙方的婚姻得以締結的關鍵因素。而父母尤其是男方父母,對于兒媳的態度也直接影響到了這樁婚姻的穩定性。“義絕”以及“七出”中的“不事姑舅”,其實際都是因為媳婦“冒犯”了夫家親屬尤其是公婆而使婚姻產生了危機!犊兹笘|南飛》中的悲劇,就是家長對子女婚姻強大影響力的一個鐵證,雖然文學作品或許有夸張的成分,但其悲劇性的結尾也反映了家族對婚姻的巨大影響。一些家族甚至還在宗譜中以明文的形式規定了擇偶標準: “娶媳必求淑女,誠以閨門正萬事理也,若幃簿不修,恣行貪穢,非為取辱一時亦且貽譏后世!敝劣诶^承問題,“子承父業”、“諸子均分”等國家法原則在這一問題上已經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家族法在這一問題上發揮作用的,是關于立嗣的問題!盁o子立嗣應即其昭穆而推廣之,近奉國朝新例有愛繼一條,然孝思出自幼輩,亦必互相允協,邀族立議,以免爭端。”
立嗣可分為立繼與命繼,然而不管何種方式,其決定權都在家族成員內部,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不同于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的糾紛比較特殊。前文已經分析過,家族法的對人效力是以“血緣”為判斷標準的,而實際生活中絕大多數的財產糾紛主要還是以非同族人之間為主。所以,家族法在這一問題上的效力顯然會比較無力,因為一個外族人顯然不愿意將自己有關的糾紛交給糾紛另一方當事人的家族處理,更何況適用該家族的家法族規。而發生在家族內部的財產糾紛,又因為“同居共財”的家族生活模式,又得仔細甄別糾紛的具體情況。如若是尊親屬對卑親屬的財產私自進行了處分,這并不違反古代的家族倫理。因為尊親屬尤其是家長本身對一家的財產就享有絕對的處分權和管理權,這樣一種情形能否構成所謂的財產糾紛,本身就是一個值得仔細揣摩的問題。反過來,如果是卑親屬私自處置了尊親屬或者是家族的財產,尊親屬依照其教令權,顯然可以自行解決這一問題。以父母教訓子女為例,即使是失手誤殺了自己的子女,父母也不會因此而受到國家法律的懲罰。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家族法顯然對此種糾紛享有效力。至于家族的公共財產,家族內部無論何人予以侵奪,顯然都會受到家族法的懲戒: “一祖塋樹木石頭隙地以及祭產,子孫或有不肖盜賣者,合族共攻之。”至于刑事糾紛,同民事糾紛類似,如若侵犯的對象是外族人或者是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家族法的效力顯然會比較無力。而發生在家族內部的刑事糾紛又因為尊卑的區分以及“親親得首相匿”原則往往得以逃脫國家的管轄。比如一個父親打死了家中的仆人,即使按照國法該殺人者應當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但此時作為卑親屬的子女如若去向官府告發自己父親的殺人行為,這不僅是以下犯上,甚至還可能會讓該子女擔上“不孝”的罪名而受到國家法的懲罰。所以,盡管原則上國家的成文法典對于各類刑事案件均享有管轄權,但因為種種原因使得除了“十惡”以及被害人親告的案件之外,大多數刑事糾紛都在家族內部得以解決,家族法在實際上其效力也被強化。以“不孝罪”為例,“凡族有孝于父母者,獎之勵之,純孝格天者合族請旌,有不孝者,告諸族長于宗祠內申明家規委曲教誨之,不變則撲之,又不變則告諸官長而罪之,屏諸族外。”從該家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對不孝子孫的處理有著“先家族后官府”這樣一個層級處罰的關系,盡管“不孝”屬于“十惡”之罪,但如若無人向官府告發,家族法仍在對其發揮效力。并且,即使是“十惡”中的其他嚴重犯罪以及被害人親告的刑事案件,國家在行使司法權對其進行審理和裁判時,家族法也以另一種形式對其族人進行懲戒。上文中的“屏諸族外”即是一種。此外,“常人皆書卒,惡逆不孝者,為強竊盜者,內亂而禽獸行者,巳服宮刑則皆書死,以是為族之大辱,而不令其主得以祔廟也!奔易V的記載乃書“死”而非“卒”,讓后人一看便知該人曾犯了不可饒恕的罪孽,且死后得不到后人的祭祀而成為孤魂,這在古代社會無異是一種相當嚴厲的懲罰。
三、結語
討論家族法的效力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一則是因為各個家族的具體規定不一,二則是因為這涉及到家族法與國家法的效力重疊與沖突問題,具體分析則又要深入探討家族法與國家法的關系以及家族與國家的關系問題。本文僅以提綱挈領式的文字簡單分析,希望可以在這一問題上為更多的人提供一些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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