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與適用
[摘要] 誠信原則被稱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伴隨著法制的發展,誠信原則寫入民事訴訟似乎大勢所趨,但仍偶有反對之聲,那么誠信原則是否應該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確定它在民訴領域的適用范圍,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特殊作用體現在何處呢?文章將從司法誠信入手,結合司法現實,淺談筆者對上述問題的理解。
[關鍵詞] 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司法誠信
誠信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簡稱,源自羅馬法,是《民法》里的帝王條款,其在《民事訴訟法》領域的基本含義為:民事訴訟主體,包括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行使審判權、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時,應做到公正、誠實、善意。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誠信原則,但在立法條文中有所體現,比如第64條規定的當事人舉證的義務,第70條規定的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第116條規定的審判員調查取證的義務,這些都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設立的法律條文。既然法律已經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有所規定,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其像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其他基本原則一樣,明文記入民事訴訟法
一、訴訟當事人之間需要訴訟誠信
(一)誠信原則的引入有利于減小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
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法律主體,享有平等權利、負有同等義務,平等的適用法律。但在現實生活中,因為其社會角色不同,雙方在勢力上往往顯現出一定的差異,比如法人與自然人,國際機關與普通群眾。此時就需要利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規范,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減小力量差距對弱勢一方造成的物質、心理壓力,在精神上對其給予支持。同時誠信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對雙方當事人同等對待,不得出現因為法外原因對當事人及其提供的證據區別對待的情況。
(二)誠信原則的引入有利于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關系
民事訴訟與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區別之一即在于訴訟的對抗性。如果沒有誠信原則的約束,雙方當事人出現利益沖突時,當事人有可能鉆法律的空子,利用技巧投機取勝,這種對抗性的思維和行為模式有可能導致矛盾的激化,從而積聚當事人的不滿情緒,增加法院審判和判決執行的難度,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而確立誠信原則能夠制約不正當的訴訟或取證手段,控制過度的防御攻擊行為,有利于緩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狀態,引導當事人在一個互信互諒的基礎上解決糾紛,構建一個比較和諧公正的訴訟環境。
(三)誠信原則的引入有利于規范訴訟行為
誠信原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承擔提供證據,如實陳述的義務,要求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互信互諒,真誠善意,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不得做出濫用訴訟權利、惡意制造訴訟狀態,拖延訴訟、以賄賂、脅迫、欺詐的手段左右判決結果的行為。因此,誠信原則能夠規范了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濫用訴訟權利,提供虛假證供,妨礙取證,拒絕執行法院判決等情況進行制約,降低了民事訴訟的司法成本,有利于法院公正、有效地作出判決。
二、法院與當事人之間需要司法誠信
對法官而言,誠信原則既是平衡各種訴訟利益的基準,同時也是法官行使審判權、履行審判義務的行為準則。
(一)民事訴訟誠信原則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主導者,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有權對案件進行取證審理、事實認定、做出判決并監督其得到執行。法院可以依法裁判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是否合理正當,是否違背法律規范,當窮盡法律規則時,法官可以依據事實,適用法律原則,做出判決。因此,將誠信原則引入民事訴訟領域實質上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
訴訟參與人,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證人、書記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等,也受到誠信原則的規范,比如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第70條),勘驗人員有勘驗并如實上報的義務(第73條)等。而這些訴訟行為是否符合程序之正義性,正是誠實信用原則賦予法官以自有裁量的內容,即法官有權判定當事人陳述是否符合事實,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勘驗鑒定結果是否屬實等,這些皆為法官自由裁量權適用之范圍。
(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對法院的要求
同時誠信原則也是對審判人員行使審判權的制約,法院的審判行為應遵循公正、誠實、善意的原則,慎用審判權,履行審判義務,認定和查明事實,作出公正的判決,不得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草率地對案件作出處分。面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官應做到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帶偏見地看待各方提供的證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所有當事人平等的適用法律,公正地做出判決并對判決依據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
誠實信用原則對法院提出三點要求:第一,禁止突襲性審判,即法官應尊重當事人的攻擊和防御的機會,應在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論辯之后,作出裁判,以防止裁判給當事人造成突襲;第二,反對秘密心證,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公開心證,及時就自己對雙方證據的理解和判斷做出說明,適時公平公開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指導,并在判決書中詳細說明判決的理由;第三,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法官應在立案階段妥當對訴訟條件進行審查,審前階段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辯權,認真負責地進行調查取證,審理中依法公正審慎的行使職權,審理后即時公開判決及其理由,以便對其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此即誠信原則對于法院審判權的要求,是法院相對于其他訴訟主體應遵守的義務。
三、上下級法院之間需要管理誠信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中規定了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處理方法:根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情形的不同,對上訴案件的審理結果,既可以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改判;也可以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上級法院審理上訴審的行為的需要誠信原則的制約,需要審判人員在做出判決時捫心自問,依據現有證據,自己是否已做到內心確信。
(一)上級法院否定下級法院的正當裁量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然而部分上級法院為了樹立權威、證明自己的司法能力,將正當裁量改判或發回重審。目前二審程序中缺少就有關案件與原審判人員討論判決理由、聽取一審審判人員答辯的過程,而僅僅基于上訴方的上訴理由和一審階段已有證據在發回重審或改判之間做一個選擇。這種處斷方式降低了一審法院的威信,影響了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同時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需要誠信原則提醒上級法院審判人員,更加謹慎地對待上訴案件和一審判決結果。
(二)上級法院維護下級法院的不當裁量
上級法院維護下級法院的不當裁量也是誠信原則需要規范的現象之一。部分上級法院對內維護意識很強,在尚未認清事實真相或明知原判決偏頗的情況下,維持原判,這違反了誠信要求,顯失公允。此等判決難以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其裁判理由經不起推敲,判決結果難以使人信服。同時,這種不負責任的二審方式也增大了錯判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對上級法院審理上訴審的行為進行制約,然而現實案件復雜多變,不可能找到一條通用準則來規范上級法院的護短行為,因此需要誠信原則,對上級法院審理上訴審的行為進行制約。
(三)上級法院將應該依法改判的案件發回重審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上訴案件中,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然而如果二審法院改判,若判決結果存在重大錯誤,則由二審法院承擔責任,如果發回重審,則由一審法院承擔判決風險,當事人仍有上訴的機會?梢姲l回重審與改判或維持原判相比,上級法院承擔的風險較小,為了推卸責任,上級法院更傾向于將案件發回重審,以解決問題,規避風險。但這種互相推諉的方式會延長訴訟周期,增加當事人的負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在事實認定中不誠實,在處斷時并非出于善意,違背了誠信原則的要求,也應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制。
四、總結
由此可見,誠信原則不僅規范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同時也規范司法機關的審判行為;不僅規范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系,同時也應規范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訴訟關系。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誠信原則,以約束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睹袷略V訟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范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作為三大程序法之一,民事訴訟法需要及時調整以適應民事訴訟活動的需求。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完善,社會中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瞬息萬變,然而法律需要一定的穩定性,頻繁變更立法一方面有損于法律的威嚴,另一方面法律規則始終難以涵蓋所有現實情況,會產生民事訴訟法調整的空洞,形成法律真空的狀態。而運用法律原則可以彌補法律規則的不足,填補法律的空白,將誠信原則寫入民事訴訟法,可以利用公正、誠實、善意的理念規范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指導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使民事訴訟活動完整地納入民事訴訟法律框架之下,有利于構建和諧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因此筆者認為,無論從司法實踐還是從立法規范方面考慮,將誠信原則引入民事訴訟領域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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