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方式的完善-析《示范法》與中國仲裁規則比較
論文摘要 仲裁文件的送達是順利進行仲裁程序的基礎,關系著其他仲裁程序的啟動,對仲裁庭和當事人具有重要意義。對于送達方式的規定,《示范法》中的送達規定與我國仲裁實踐是有一定出入的,我國的應完善和統一送達方式的規定,與國際接軌。
論文關鍵詞 仲裁 示范法 送達方式 推定送達
仲裁中的送達是指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將有關仲裁文件以適當的方式通知仲裁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以便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及時了解仲裁信息并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堵摵蠂鴩H貿易法促進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將當事人未得到適當通知作為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仲裁文書的送達是對當事人仲裁權利的基本保障。我國實務中,如果當事人由于不能接收到有關的仲裁文件,從而導致了其錯過了某項仲裁權利的,仲裁機構應視具體情況繼續或終止仲裁程序,當事人也可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一、《示范法》中關于送達方式的規定
《示范法》的目的在于協調和統一各國對國際商事仲裁的不同態度和立場。那么《示范法》中關于送達方式作出了何種規定,對比我國的仲裁送達方式,我國需要進行哪些修改?
從《示范法》第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總結出,示范法中關于送達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1.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示范法中規定此種送達方式是基于仲裁的自愿性和靈活性的特點,所以在規定仲裁送達方式時也需首先體現此特點,有約定的首先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方式送達。
2.直接送達。直接送達即《示范法》所說的“當面遞交收件人”,在當面遞交收件人的條件存在時,仲裁機構就可以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它是《仲裁法》中的法定送達方式。此種送達方式的采用以沒有當事人約定的方式存在為前提,如果有當事人約定的方式存在,則不可以采用此種送達方式。實務中,直接送達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案件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動到仲裁機構領取相關的仲裁材料,仲裁機構不需親自送達;二是仲裁機構委派相關工作人員直接將有關仲裁文件送往當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或營業場所。
3.投遞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郵寄送達方式。仲裁相較于訴訟具有快捷高效的特點,郵寄送達方式迎合了這個特點,利用國家郵電系統,使仲裁文件得到高效傳遞,此種送達方式在實務中是最常用的。但郵寄送達方式的采用前提是知道各方當事人的確實通信地址,在難以查到到通訊地址的時候,此種送達方式無法勝任。
4.推定送達。推定送達即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收件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等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特快專遞等能夠證明做過投遞企圖的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作為仲裁機構已完成送達任務的方式是在直接送達和郵寄郵寄送達無法奏效時使用的,目的是為了仲裁程序不因無法送達而中止。《示范法》采用此種規定主要是由于仲裁中的靈活性所要求的。由于仲裁是社會救濟方式的一種,具有民間性,在經過合理方式仍無法送達一方當事人時,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可以采用推定送達的方式,但推定送達的適用必須受到嚴格的控制,需在窮盡有效送達方式無法奏效時,才能予以適用。實踐中由于“視為已送達”的判斷標準不一,造成了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情況時而發生,所以國內仲裁法中如適用此種送達方式必須予以嚴格的判斷標準。
《示范法》中的送達方式可歸納為: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送達方式;如無此約定,可以直接、郵寄的方式送達;在以上方式不能湊效的情況下,以掛號信、特快專遞等能夠證明做過投遞企圖的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推定的送達方式必須予以嚴格的條件控制,不能被濫用,否則將導致當事人的權利受損。
二、我國仲裁規則中的送達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對于送達方式,中國的《仲裁法》并沒有具體規定,只是存在于各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這些仲裁規則的制定主要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送達方式和示范法的有關規定,這些仲裁規則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概括起來,我國的送達方式主要有:
第一,約定送達!妒痉斗ā分械募s定送達方式,被我國一些仲裁機構所采用。蘇州、廣州、重慶、廈門、成都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中都把約定送達方式作為其中的一種送達方式,充分體現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
第二,直接送達與郵寄送達!妒痉斗ā分幸幎ǖ闹苯铀瓦_和郵寄送達方式普遍存在于我國各仲裁規則中,它們作為最基本的送達方式存在,也是運用最為普遍的。郵寄送達主要有特快專遞、掛號信、電報、傳真等方式,這些送達方式是運用國內發達的物流系統,使文件能夠快速而有效的送達于當事人手中,所以這種送達方式的生命力也最為強盛。
第三,留置送達。留置送達主要是借鑒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留置送達而產生的,《示范法》并無此種送達方式的規定。廈門、天津、成都、廣州、大連仲裁委員會等都規定了留置送達。留置送達運用的前提是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有關仲裁文件,送達人可以邀請當地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表到場進行留置送達。這種根據民事訴訟規定的留置送達方式是否適合運用于仲裁程序中呢?應該說,如果是國內仲裁,此種方式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是涉外仲裁,其作用必然會大打折扣。
第四,公告送達。《示范法》中并沒有公告送達的規定,此種送達方式也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種送達方式,當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時,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視為送達。武漢、南京、青島、廈門、太原、北京、天津、西安、珠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均規定了公告送達。關于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有些仲裁規則并未要求仲裁庭在窮盡其他送達方式之后才可公告送達,有的則確定公告送達只是一種可選擇的而不是必須采用的送達方式,有的仲裁規則則要求公告送達是需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否則不許適用,如《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告送達這種廣而告之的送達方式把仲裁案件展示于社會面前,與仲裁的高效性與保密性原則是相沖突的,不應適用于仲裁領域。
第五,委托送達。此種送達方式不存于《示范法》,也是借鑒了我國民事訴訟的的有關規定。天津、石家莊、大連、長春、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都規定了委托送達。在實務中,委托送達的運用是無法普及的,因為仲裁委員之間相互獨立,不具有代為送達的義務和責任,各個仲裁機構間很大可能對送達方式作出不同的規定,這將會導致被委托的仲裁機構不會接受委托。
第六,公證送達與證明送達。公證送達與證明送達其實是《示范法》中“視為送達”方式的一種延伸,當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有困難時,送達人可以邀請公證人員或證人到場,把送達的文書、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投遞企圖”經過公證或證明得以確認,從而達到“視為已經送達”的效果。公證和證明使得“投遞企圖”公平而規范地表現出來,從而減少“沒有適當通知”使判決被撤銷或不能執行的可能。我國天津、廈門、杭州、、北京、長春、青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均規定了公證送達,大連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了證明送達。
我國的送達方式借鑒了《示范法》中的有關規定,約定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和推定送達等方式都已在我國仲裁規則中得以確立,從而與國際接軌,也使送達方式更加規范合理。但我們從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我國的《仲裁法》沒有對送達方式作出明確規定,許多仲裁規則直接借用《民事訴訟法》送達的相關規定,而不問送達方式存在的基礎,這對仲裁的發展是不利的。由于缺乏較統一的標準規范,各仲裁委員會對送達方式存在不同認識,特別是推定送達標準的不一致,一方面造成了仲裁實踐的混亂,另一方面使法院以送達不當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標準具有不確定性。
三、完善我國仲裁送達方式的構想
第一,取消委托送達和公告送達。如上文所述,委托送達和公告送達在一定層面上與《示范法》和我國仲裁的原則是相悖的。仲裁中的委托送達不僅缺乏前提基礎,實踐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費時費力,委托送達不必要也不應該作為仲裁中的送達方式。仲裁具有自愿性、靈活性、終局性、保密性、專業性、高效性等,對裁決書的公告送達,嚴重破壞了仲裁的保密性,盡管仲裁公告送達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但國際上關于仲裁公告送達有違仲裁保密性的認識卻驚人一致。保密性的體現包括了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送達。
第二,應在《仲裁法》中明確送達的方式種類。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送達方式,這樣有利于國內仲裁的規范性和專業性的提高,把各個仲裁機構的不同仲裁規則在一個大范圍的框架內統一將會利于當事人對仲裁規則的使用。約定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公證送達等合乎仲裁原則的送達方式以法律的形式規范下來,對于送達活動來說無疑是十分有利的。
第三,明確推定送達的標準。對于推定送達的標準,更應該在法律層級上給予統一規定,是仲裁機構和法院的判斷標準統一,維護仲裁裁決的權威。所以,在《仲裁法》這種法律層級中制定統一的標準,將會大大較少因為標準認識不一所照成的仲裁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的可能。那么推定送達的標準是什么?“視為送達”的前提是:經投遞或經合理查詢都找不到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可進行“視為送達”,必須是投遞給當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否則不能稱之為“視為送達”。一方當事人負有合理查詢對方當事人新地址的義務,如果有證據表明一方當事人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經過合理查詢便再次以原地址作為當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進行送達,不構成“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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