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當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論文摘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工作,以其獨特的方式,一直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重視。在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加強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起著積極重要的意義和作用。本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來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相關工作,從而更好地加強和開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作。
論文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制度 調解工作
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同時有別于單獨的刑事與單獨的民事訴訟的特別的訴訟形式,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結合,設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當事人進行訴訟,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司法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與現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沖突,不利于切實保護受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強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相對獨立地位、強調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導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的不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決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蹲罡呷嗣穹ㄔ菏欠袷芾硇淌掳讣缓θ颂崞鹁駬p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賠償范圍僅僅限定于直接的經濟損失,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否定了獨立民事訴訟中的全面賠償原則。
。ǘ┱埱筚r償范圍和標準存在局限性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為被害人因人身權利或財產受到犯罪侵犯而實際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質損失。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撫慰性質的名譽權利、民主權利、人身權利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而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定于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僅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不包括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直接將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排除在外。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間接損失。這一規定無論從程序或實體將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標準作了嚴格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ㄈ└綆袷略V訟提起與受理規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賦予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條件的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時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安機關、檢察院對于受害人在偵察、起訴過程中提起的怎么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受害人經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訴訟等,這些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缺乏強制規定,導致被害人的訴權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庇捎谶@里規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應當告知”,不是強行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為怕麻煩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記履行該項義務的情況,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經審結,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合并審理有損受害人的訴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的合并審理在運作中存在著不合理因素,合并審理的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浪費,提高辦案效益。但合并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對刑事證據享有舉證、質證、聽證、認證的權利,僅對民事部分享有陳述、申辯權利,而代表國家利益的控方檢察院,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無論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以刑事審判為中心,甚至受害人對有關犯罪事實、定性、質證、認證的辯論權也被完全剝奪或限制。損害了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被動與局限
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賠償標準、賠償范圍的差異,直接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困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體系的限制,賠償少之又少,而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全面賠償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堅持依照民事法律體系賠償,而被告人一方則堅持依照刑事訴訟法律體系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賠償制度,賠償額大大縮小,獨立民事案件的賠償額則成倍增加,導致受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利益很難平衡。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ㄒ唬┬淌赂綆袷略V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完善該項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行為,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依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逐步納入到民事法律體系調整的軌道;(2)理性對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因犯罪而引發的民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在法律上具有復合性,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協調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間、刑事法律與民法原理之間所存在的沖突和矛盾,以實現兩者之間的有機結合和整合功能。(3)充分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將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與被害人損害賠償問題的解決結合起來,從而實現民事賠償的最大化。在今后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構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總體思路是:縮小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范圍,鼓勵并告知刑事受害人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大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力度,具體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完善。
。ǘ┵x予受害人程序選擇權
即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案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均必須在刑事審判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樹立民事訴訟并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和依托的思想,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
在司法實踐中適當放寬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范圍。受害人不僅可以就因犯罪行為遭受的人身損害或財產被毀損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行為非法占有、揮霍經追贓不能退賠的通過提起獨立民事賠償請求解決,對人身傷害中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也可一并提起,能否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或判決支持多少,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根據被告人的實際情況”判決。這樣,既可以防止給法院帶來法律適用不統一的不利影響,也可以做到維護法制的統一。
。ㄈ⿷斶m當限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刑事案件有特別重大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區別,受害人在提起訴求內容上,有精神損害賠償和單純的物質損害賠償之別,在請求的主體上有針對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差。因此,法院應對不同的案件進行梳理,繁簡分流,區別對待。具體而言,除受害人具有程序選擇權外,法院對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法進行審查:一是審查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它單位和個人;二是審查受害人是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三是審查是否屬于特別特殊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過錯責任或無過錯責任,是否涉及舉證責任倒置等情形。經過審查,如果案情簡單,適宜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如果案情比較復雜和繁多、則通過獨立民事訴訟渠道進行單獨立案然后進行獨立審判。
。ㄋ模┕珯z法三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作,高度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提起與受理工作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審判決前提起。因為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著刑事訴訟能否成立還不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已經宣告,再允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會造成刑事審判的過分延遲,帶來審判程序的混亂,又因失去合并審理的機會,而使附帶民事訴訟變得毫無意義。因此,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在一審判決前仍沒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向公安、檢察院提起,公安、檢察院也可告知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向公安、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應當記錄在案,可以組織雙方調解,調解不成的,將其訴訟請求和相關材料在提起公訴時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合并審理時應加強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護。審判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審判,法律賦予公訴機關舉證權利,往往受害人對刑事案件證據的認定、事實的證明等不享有陳述、申辯權,附帶民事訴訟也便成了庭審中核實票據,無形中剝奪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對刑事定罪量刑證據、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應當征求受害人意見,并聽取其意見,記錄在案。在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中,亦應按照民事審判的庭審操作規則進行,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受害人的訴訟權利。
(五)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加大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努力化解社會矛盾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好壞,對刑事受害人物質賠償權的實現,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額與獨立民事訴訟賠償額差異如此懸殊的今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工作對化解社會矛盾成為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表面上強化了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力度,但實際上卻往往導致受害人權利的落實,容易引發許多問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管是死亡賠償金還是精神撫慰金,甚至是追贓退賠均可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范圍,只要被告人自愿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都可以確認合法。本著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對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法和實體法進行整合,使之與獨立民事訴訟相一致或最大限度地縮小差距,從而更好地指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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