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規避國際貿易支付風險
信用證是一種廣泛運用于各種商業交易中的工具。從功能來上講,信用證是開證人根據開證申請人的申請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附條件的付款承諾: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規定的條款嚴格相符,開證人必須履行其付款承諾。
信用證可以分為很多種,不同種類的信用證適用的場合不同。不過,根據特有的功能與用途,信用證有兩種基本形式:商業信用證與備用信用證。
商業信用證是信用證的傳統形式,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付款和融資工具。一個典型的商業信用證交易的流程假設一位紐約的賣主欲將某種設備賣給一位上海的買主,然而買賣雙方互不相識,雙方對彼此的實力、誠實可靠性互為擔心。賣方擔心,在他將貨物裝運后,買方可能會資不抵債或拒絕付款;如果買方不履行其付款義務,賣方不僅可能要另外花費大筆資金在人生地不熟的上海起訴買方,而且可能還得承擔額外費用在一個陌生的地方處理貨物。同樣,買方也沒有理由相信賣方的償付能力和可靠性。買方擔心,自己預付貨款后可能出現貨物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形,或者情況更為糟糕:賣方資不抵債,自己錢貨兩空。
如果把諸如遙遠的距離、語言、貨幣、文化差異以及外國等等不定因素考慮在內,國際貨物買賣中商人們之間互相缺乏信任是不難理解的。為了減少交易各方的這種合理擔心,買賣雙方同意采用一種折中的辦法:信用證交易。在信用證交易中,買方同意去向第三方(通常為銀行)申請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如果銀行接受開證申請人的申請并開立信用證,說明它同意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規定嚴格相符,它將對賣方提交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承擔直接、獨立的承兌付款責任。
以上例子說明,一個典型的商業信用證交易涉及三方當事人、三項交易。三方當事人為:(1)被稱為“開證申請人”、“付帳方”或者“客戶”的買方;(2)被稱為“受益人”的賣方;(3)被稱為“開證人”、“開立行”或者“開證行”的銀行。三項交易為:(1)買賣雙方之間的基礎交易-在此交易中,賣方同意將貨物賣給買方,買方同意以信用證方式向賣方支付貨款;(2)買方和銀行之間的交易-在此交易中,銀行同意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買方同意償還開證人根據信用證規定支付的款項,并付給銀行一定的傭金;(3)銀行與賣方之間的交易,即信用證本身-在此交易中,銀行同意只要賣方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的規定嚴格相符,銀行將對賣方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這種安排具有很強的實用性。在通常的交易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可從中受益。賣方或受益人在向開證人交單之前始終保留著對貨物的所有權,在交單時它或者得到付款或者得到其所交的匯票的承兌。由于銀行信用代替了買方信用,賣方幾乎避免了得不到付款的風險。除非出現欺詐,買方或開證申請人可以保證在付款銀行收到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之前它的貨款不被支付出去,而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不僅表明賣方已經履行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而且代表合同貨物的所有權。在信用證交易中,因為無論賣方還是買方誰都不能同時占有貨物與貨款,所以濫用權利的問題得到了遏制。銀行作為服務提供者,也可以從中收到一定的傭金。雖然銀行看起來似乎在買方償付前要承擔向買方提供信貸的風險,但是銀行通常不僅會將賣方提交的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作為質押擔保,而且還會要求買方提供其他財產作為擔保。
備用信用證在法律架構上與商業信用證完全相同。一個簡單的備用信用證交易同樣涉及三方當事人(開證申請人、開證人與受益人)和三項交易(基礎交易、申請協議與信用證本身)。
但是,備用信用證在用途上與商業信用證不同。備用信用證被用來在開證申請人沒有履行基礎合同或者基礎合同的履行有瑕疵的意外情況出現時向受益人提供擔保或補償的。備用信用證的使用范圍非常廣泛。用著名信用證專家德蘭教授的話來說:“備用信用證在使用范圍上幾乎沒有什么限制。原則上,它可以適用于任何當事人可以履行的合同。”(見約翰?德蘭《信用證法:商業信用證與備用信用證》1996年修訂版,第一章第24頁)。
備用信用證的廣闊的適用范圍在加拿大的RosenvPullen案中或許已被體現的淋漓盡致。在此案件中,備用信用證被用來為婚約的履行作擔保。不過相對而言,備用信用證的使用在某些行業和交易中更為廣泛。經常使用備用信用證的情形有:(1)在建筑業中,用來保護工程業主的利益,以防止承包方遲延履行、不當履行或不履行承包合同;(2)在業中,商業公司借助信譽好的銀行資信,用來提高其長期商業票據或公司債券的信用度;(3)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保證所售機器或設備的性能或售后服務質量。
盡管商業信用證與備用信用證姓同一個“姓”,而且二者具有同樣的性質,但是二者還是有一些重要區別。第一,二者的商業目的不同:在商業信用證交易中,由于受益人一般會適當履行其合同義務,信用證為受益人提供的是一種安全的付款方式;而在備用信用證交易中,信用證則被用作一種違約擔保工具,即在偶而的開證申請人對合同的履行有瑕疵或不履行合同時,用來向受益人提供擔;蜓a償。因為絕大多數基礎合同是可以得到適當履行的,所以商業信用證的開證人一般來說是期待付款的,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人通常則是不準備付款的。第二,在商業信用證交易中,受益人提交的單據通常包括提單和商業發票,用以表明其已經適當履行基礎合同;而備用信用證的付款則僅僅要求受益人出示一種開證申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基礎合同義務的文件。第三,備用信用證在很多情況下的風險要比商業信用證項下的大。商業信用證的安全性很高,因為商業信用證項下的文件常常不僅由第三人提供,而且代表著貨物的所有權,或者至少可以從表面上證明受益人裝運了合同規定的貨物。而備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請求則通常只有受益人自己提供的書面聲明,盡管有的備用信用證也會要求諸如工程監理證或法院判決等由第三人出具的文件。因此,備用信用證交易中潛在的意外或明目張膽的欺詐情形要比商業信用證交易中的多得多。也就是說,即使備用信用證本身所擔保的意外情況沒有發生,請求付款或獲得付款的情形卻有可能發生。一旦此類情況發生,開證申請人不但履行了基礎合同,而且還得償付銀行已經支付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萬一開證申請人資不抵債,開證銀行本身就得承擔其中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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