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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問題探究

        時間:2020-10-05 12:29:03 研究生論文 我要投稿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問題探究

          摘要:本研究通過文獻資料法、專家訪談法、邏輯分析法、案例實證法,以體育法和侵權法的基本理論為基礎較為全面地探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侵權法律責任問題。近年來隨著教育事業的蓬勃發展,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也隨之增多。因學生傷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傷害爭議案件逐年增多,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涉及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成為專家學者關注的問題,也涌現了大量的優秀學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較為特殊類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卻不盡如人意。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問題探究

          第一部分:介紹研究背景,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做文獻綜述,介紹研究方法與思路。第二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概述,內容包括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法律責任的界定和類型,以及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依據。第三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礎。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關系,以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的分析。第四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學校侵權民事責任。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民事責任的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舉證責任的分配?偨Y出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存在的問題,學生與學校到底是何種法律關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到底如何確定,以及采用何種歸責原則,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應具備哪幾個要件。建議:加強立法明確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關系;明確自甘風險原則的適用;建立體育傷害事故的社會保險制度,實現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完善法律法規,法律責任實現社會化和法定化。

          關鍵詞:體育傷害事故;歸責;侵權責任法

          1引言

          1.1研究背景

          隨著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也隨之增多。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不斷地引起廣泛的社會影響和關注。學校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監護人、學生、學校、第三人等法律主體之間有何法律關系,緣何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主要的法律責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責任主體如何產生,法律責任最終該由誰來買單,以及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立法又可以有何期許,這一系列的問題既是社會的關注焦點,也是筆者一直以來的興趣所在。鑒于此,筆者主要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結合典型案例對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進行較為系統的探索。

          因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傷害爭議案件逐年增多,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涉及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成為專家學者關注的問題,也涌現出大量的優秀學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較為特殊類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卻不盡人意。

          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立法較為滯后,此領域缺乏專門立法,這導致了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認定,理論上有不少爭議,實務界也有不同的做法。長期以來學校在出現了體育傷害事故后常常無所適從,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已經成為阻礙學校體育事業發展的突出性問題。筆者通過查閱文獻資料發現,目前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主要在于事故原因、責任認定、歸責原則、賠償制度以及防范對策等方面,鮮有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較為體系的研究,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更是鳳毛麟角。

          本文結合若干真實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典型判例,從理清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關系入手,分析法律責任的產生及類型,進而分析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主要責任形式是侵權民事責任,再從侵權責任角度展開探討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作為主要責任主體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歸責原則,并提出相關的立法展望。

          通過本課題的研究,希望能夠理清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關系,廓清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內部邏輯體系,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侵權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提供法理參考,也希望為推動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問題的立法略盡綿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1.2文獻綜述

          1.2.1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文獻綜述

          教育部于2002年9月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作了如下定義:學生傷害事故是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1]

          隨后,各地方也出臺了一些關于本地區學生傷害事故的具體處理辦法:如《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條例》、《杭州市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等等。

          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研究,我國也涌現出一批優秀的學者和專家,例如北師大勞凱聲教授《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及責任歸結問題研究》一文研究認為:所有的傷害事故都簡稱為學校事故。勞教授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是一種特殊的教育法律的關系。他還對當前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歸責的問題作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勞教授在對學校事故的有限責任論、是否適用無過錯原則以及是否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深入分析的基礎上,勞教授還大膽地提出將賠償責任推向社會,依靠社會保險資源來解決責任擔負問題,這樣就把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相關風險責任轉移給社會保險來擔負,不僅能給學校、學生的監護人等法律主體“減負”,讓相關主體將精力跟資源最大化地投入到教育教學本身,同時也給學校事故的有效解決提供了制度保障。勞教授堅持認為中小學應該設立和推廣學生意外傷害保險。鄒敏在《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兼評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一文中,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也是一種教育法律關系,學校承擔的是侵權民事責任,在歸責方面,她主張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三種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的實施,為解決學生傷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和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學校事故形態各異,即使作出了專門規定,在確定學校是否要承擔責任時仍需要更為具體的規定。方益權教授在《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歸責原則探討》中,他也指出了自己的觀點和看法,他的觀點主要不同點在于,目前我國的侵權法的歸責不應包括公平責任原則,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還主要依據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偨Y以上研究發現,我國學者和專家比較贊同這種觀點的。

          1.2.2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文獻綜述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概念的界定,理論界有多種表述:韓勇《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指出,學校體育傷害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1]

          宋大維《北京市中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研究》一文指出,所謂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它體育教育教學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2]

          張厚福《學校體育中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探討》一文指出,所謂學校體育傷害是指在體育教學過程或是在課外體育活動、運動訓練、學校體育競賽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重大事故。[3]

          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界定:陳華榮、王家宏《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分析》一文中指出,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所發生的各種各樣的事故的總稱。

          它既包括上課時間、課間休息、休學旅行、放學后、課外俱樂部活動等狀態下發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災、干旱、冰雪、風暴、地震等造成的學校中的災害和學校發生的刑事案件、學生處分案件等。[4]

          1.2.3國內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現狀

          通過查閱大量的文獻資料,發現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問題研究的文獻很多,主要集中在事故的原因、責任認定、歸責原則、賠償制度以及防范對策等方面。韓勇教授在《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中研究認為,在對學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進行歸責的過程中應該采用以下原則:第一,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原則,第二,符合嚴格條件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第三,少數例外情況下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韓教授還提出了在分析認定學校體育傷害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時,應采用四要件的理論觀點;此外,韓教授還認為應該從注意義務方面給學校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標準和尺度,這樣既有利于學校在日常教學活動,尤其是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參照執行,進而最大程度上避免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同時,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有利于判定學校是否存在過失,對認定學校的過失責任有重要的意義。

          向會英教授在她發表的《學校體育傷害賠償制度研究》文中表達了以下幾點主要看法,首先要研究分析我國體育傷害事故的賠償制度是什么,同時要引進國外先進的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制度的相關理論來與國內的制度理論進行深入的對比研究,通過剖析國內的現行制度、對照分析國外先進制度,發現國內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進而充分論證分析國外先進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和價值;之后,在先期的理論層面的研究論證的基礎上,結合國內的實際現狀,發揚“拿來主義”,把國外可以為我所用的先進制度移植到國內的實踐中,逐步建立健全、系統、有效的學校體育傷害賠償制度,具體的落實應該從立法層面來著手,只有從立法層面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好問題,同時與之配套的保險制度的建立、主管機構的設立也都應該從立法層面跟進,并應該疏通各個制度法律上的壁壘和障礙,使之成為一個嚴密、有效、協調的制度體系,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實際問題的解決提供基礎的制度保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問題的有效解決離不開這樣的制度體系,沒有這樣的制度體系作為保障,對學生、教師、學生監護人、學校以及相關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的保障也就成為了一句空話,無從落實。因此,建立健全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制度意義非常重大。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譚小勇等在其文章《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制度研究》中明確表示不應適用無過錯原則,其認為應主要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條件地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嚴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同時,文中提出理論上應該接受自甘風險原則,譚小勇等認為自甘風險原則有一定理論意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自甘風險原則尚無相關判例。文中,譚小勇等還對相關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其認為應將相關行政機構納入責任主體范圍,并提出應將學校及教師從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負擔中解放出來。保證學校體育工作的正常開展,真正做到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湯衛東教授在他的論文《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及法律責任》中明確反對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中對學校的歸責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湯教授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他認為學校作為承擔著國民教育職能的社會公益性機構,不適宜承擔過多的賠償責任。同時,湯衛東教授也提出應該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負擔通過社會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來負擔,湯教授還指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保險制度的推行是未來的必然發展趨勢。

          1.2.4國外的研究現狀及發展趨勢

          我們不妨先以普通法法系國家的美國來看,美國的司法機關在審理發生在學校里的傷害事故時主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官在認定責任的過程中主要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的。美國法院并不否認學校應負有保護學生免遭傷害的義務,同時他們也認為學校的責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無限度的。司法機關在追究因學校的過錯導致學生的傷害時,責任范圍限制在因學校過失或者故意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同時,美國的司法機關也明確了,證明學校未盡到相關注意或者安全保護義務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學生及其監護人主張學校及其教師對相關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時,應該向司法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學校及其相關教師未盡到相關義務。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相關證據并認定學校及其相關教師未盡到相關義務,這時法院才會裁定學校方承擔相應的責任。美國司法機關認為,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原則不能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應該采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在認定學校方有過錯的時候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來認定過錯,以過錯推定的方式認定學校的過錯進而裁定學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不對的。

          通過分析美國對學校傷害事故這一概念的界定,我們不難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從學校傷害事故的時間維度上來看,不僅包括學生在學校里面的時間段,而且學生從校外前往學校上學的路途中以及放學離開校園回家的過程,這兩個時間段也是被納入了學校傷害事故的時間維度內;第二,從學生傷害事故的空間維度方面來看,校園外部的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也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學校傷害事故,并不局限于校園內部的教學活動;第三,從責任主體方面分析,不僅僅局限于學校及其教師,相應的學區也有可能成為適合的責任主體;第四,從法律定性上來看,美國的司法機關大多將學校傷害事故責任問題歸屬為侵權行為法方面的內容,法官采用侵權行為法的相關理論和視角來解決這一問題。

          美國人通常認為體育傷害事故是一種比較自然的事件。在美國人的觀念里,在從事體育活動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是平常的事,因為體育活動本身就是具有不同激烈程度的肢體對抗性。所以,美國的學生內心已然接受了參與體育活動風險自甘的觀念,同時他們也對不從體育傷害事故肇事者(體育活動的參與者)那里得到賠償這一處理方式一致認同。同樣,參加體育活動的美國學生一旦受傷也不會想著把責任追究到學校方面。美國的司法機關認為學校在學生的體育活動中給予了必要的指導,履行了注意或者安全保障義務,學生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參加,在學生的體育活動中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法院會首先推定學生參與體育活動之前對風險是有足夠認識并且明知的,并且認定學生對該風險是愿意承擔的。

          在這里舉個例子來簡單說明一下美國的司法機關以及美國公民對風險自甘的看法:在一場中學校園足球賽中,原告甲的兒子乙在足球賽中小腿骨折受傷,甲遂作為乙的監護人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加害者丁的父親丙、某保險公司成為本案的被告。

          該保險公司認為該傷害賠償責任應該由造成乙骨折受傷的加害者丁的父親丙承擔,認為自己不應該為此承擔責任,該保險公司的理由是導致乙受傷的是丁,丙作為丁的法定監護人應該負責。在案件最初的審理中,被告人丙認為其子丁沒有過失或者故意,并且認為乙自己對傷害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此外,丙還主張乙在參加球賽之前對傷害事故的風險是有足夠的認識的,并且是自愿參加球賽的,對傷害風險是愿意承擔的。案件最初的審理結果是支持被告的主張的,后來,原告方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丙之子丁沒有過失或者故意,沒有過錯,認為丁在球賽中已做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原告甲的兒子乙明知參加球賽將有可能發生傷害事故的風險,其自愿參加該球賽,對傷害事故之風險持自愿承擔的態度,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常來講,美國的學校及其教師等相關工作人員可以以三種抗辯理由來免除學;蛘邔W校的教師等工作人員的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這三種抗辯理由是:

          第一種是主權豁免,第二種是慈善豁免,第三種是民事責任豁免。在美國,并非所有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都能夠被豁免,根據替代責任原則,學校有時候可能要對教師或者學校里的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學校及其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參加體育教學活動的學生應該提供必要的及時的醫療救助和食品藥品等物質幫助、給予必要的適度的指導和培訓,履行基本的監督、管理職責。學校應該保障為學生提供體育教學活動的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是稱職的,學校也應該保證學生開展的體育教學活動中所使用的體育器材、設施、場地等物質條件是安全可靠的。對于上述義務,學校應該嚴格履行,否則一旦發生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學校就應該對體育傷害事故負相應的責任。

          在體育傷害事故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方面,美國與我國也有所不同。

          我國在研究該因果關系更加注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客觀必然性,要求行為是引起結果的起因,如此一來,就要求行為必須是充分且具體的,是足以引起結果的,同時也對結果的客觀必然性要求比較高,即結果是行為的必然結果。相比較而言,美國在這方面就與我國有比較明顯的差異。美國更加注重因果關系的實質性,并且根據近因原則來分析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進而追究責任。

          相比美國而言,加拿大的司法機關在審理學校傷害事故時,更多地是從侵權責任的視角去審理的。法官在具體審理案件過程中通常會從三個因素來考量法律責任,第一個因素是傷害事故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后果,第二個因素是傷害事故中違反監護事故的相關標準,第三個因素是傷害事故的監護責任問題。這三個因素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就學校來說,學校及其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擔負著不同一般的監護之責任。當法院在審理學校及其教師等相關工作人員有無過錯之際,法官必然要考慮其有無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通常就是考察其有無違反相關工作規定或者相關法律法規。

          加拿大的教育與我國不同,他們大多數由省來負責中小學教育的地方教育保險,采用集體投保的方式,主要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而這些商業保險又是非贏利的機構,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利益,提供傷害事故的預防和培訓教育。

          因此,加拿大的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認定大致包括以下四個原則:第一個原則是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原則;第二個原則是共同責任原則,即是相關責任主體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按照彼此的過錯來劃分責任的有無及大小;第三個原則是替代性責任原則,顧名思義,不必贅言;第四個原則是最大程度的細致謹慎原則,這個原則主要是要求教師及相關工作人員應該足夠的謹慎和細心,就像對待自己的孩子一樣對待學生。

          國內的相關專家學者已經對日本的校園法律作了一定的研究,研究發現日本的校園法律對教師或者學校的責任追究大致有以下五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生的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時有發生,這是學校傷害事故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它嚴重威脅著學生的校園安全,這也是預防學生遭受校園傷害事故的重要的方面。對此,日本的立法者也意識到了教師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對學生校園安全產生的巨大威脅,因此日本立法者在校園法律中明確將因教師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而導致的學校傷害事故納入追究教師及學校的相關責任的重要依據;第二種,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的工作人員對于學校傷害的事故的處理過程是日本立法機關關注的又一焦點,一旦校園傷害事故發生了,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應該第一時間內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并從學生監護人處得到相關確切信息,如果事故發生之后學校及其教師未有效地采取上述行動致使傷害結果加重或者惡化,那么依照日本的校園法律,學校及其教師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種,立法者的目光同樣是聚焦在事故處理的本身,事故發生后有效及時的急救處置對于減輕傷害后果意義重大,學校及教師處置得當及時,將大大降低傷害的嚴重程度,反之,處理不當、不及時,甚至出現了重大決策失誤,并致使傷害后果趨于嚴重化,這也是立法者不能容忍的過錯,因此,立法者將之納入學校及其教師所要承擔的責任范圍;第四種,現在再將關注點轉移到事故前的預防方面,學生在教師的引導、指示下完成既定的教學活動時發生了事故,對于這種情況日本立法者直接將其納入追責范圍,這種做法也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教師在指導學生從事上述教學活動時,教師理應承當科學、有效引導、管理學生完成教學任務,同時應該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教學活動安全有序地進行;第五種,事前預防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學校提供的教學設備、設施以及場地、場所等硬件條件,這些基礎性的教學硬件應該是安全可靠的,應該確保教學活動的安全,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此應負有查驗、維修、報告等職責,并通過履行上述職責來保障學生的教學活動安全。

          盡管日本也是體育傷害事故高發的國家之一,不過日本應對該問題也有著可靠的經驗,日本已經逐步發展成比較完善的補償制度。學校在事故發生之后,除了采取前文述及的相關緊急措施外,日本的社會保險機構也會加入事故的善后工作中,事故中受害的學生還將獲得一定的補償。補償主要體現在社會險、損害險、生命險等保險中。

          補償主要依據《國家賠償法》、《日本保育學校保健中心法》等法律來實施賠償。日本的補償制度比較的完善,為今后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參考價值。一旦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將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制度體系,通過體育保險來解決傷害事故,從而減輕學校和學生的負擔,有利于教育事業的發展。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國內外學者雖有研究,就侵權法的相關理論還存在較多的分歧與爭議。以上幾篇重要的文獻是有益的啟發,對本研究起到了鋪墊作用。

          但尚未有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較為體系的研究,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文獻,不可否認對本研究來說是不小的挑戰。

          3研究結果與分析

          3.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概述

          3.1.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不同的學者專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目前國內還沒有統一的概念界定。雖然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作了定義:學生傷害事故是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1]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雖是學生傷害事故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有其特定的內涵和特殊性,又不能等同于學生傷害事故,所以在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進行界定時,也只能部分借鑒學校事故或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方法。不同的學者專家又有不同的表述,以下幾位專家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韓勇教授在《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中,學校體育傷害的表述: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2]

          宋大維《北京市中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研究》,所謂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它體育教育教學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3]

          張厚福《學校體育中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探討》,所謂學校體育傷害是指在體育教學過程或是在課外體育活動、運動訓練、學校體育競賽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重大事故。[4]

          陳華榮、王家宏教授《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分析》,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所發生的各種各樣的事故的總稱。它既包括上課時間、課間休息、休學旅行、放學后、課外俱樂部活動等狀態下發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災、干旱、冰雪、風暴、地震等造成的學校中的災害和學校發生的刑事案件、學生處分案件等。[1]

          綜上所述,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在學術界有眾多的說法,每位學者專家都有自己獨特的見解和看法。本文筆者將采用韓勇教授的觀點看法,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界定為: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

          特別指出,在校學生主要是指中小學生(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與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大學生不同。

          3.1.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界定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是指學校體育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因實施了違反體育法、教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后果兩個要素構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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