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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問題探究
摘要:本研究通過文獻資料法、專家訪談法、邏輯分析法、案例實證法,以體育法和侵權法的基本理論為基礎較為全面地探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侵權法律責任問題。近年來隨著教育事業的蓬勃發展,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也隨之增多。因學生傷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傷害爭議案件逐年增多,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涉及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成為專家學者關注的問題,也涌現了大量的優秀學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較為特殊類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卻不盡如人意。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部分:介紹研究背景,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做文獻綜述,介紹研究方法與思路。第二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概述,內容包括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法律責任的界定和類型,以及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依據。第三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礎。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關系,以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的分析。第四部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學校侵權民事責任。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民事責任的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舉證責任的分配。總結出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存在的問題,學生與學校到底是何種法律關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到底如何確定,以及采用何種歸責原則,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應具備哪幾個要件。建議:加強立法明確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關系;明確自甘風險原則的適用;建立體育傷害事故的社會保險制度,實現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完善法律法規,法律責任實現社會化和法定化。
關鍵詞:體育傷害事故;歸責;侵權責任法
1引言
1.1研究背景
隨著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也隨之增多。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不斷地引起廣泛的社會影響和關注。學校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監護人、學生、學校、第三人等法律主體之間有何法律關系,緣何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主要的法律責任形式和主要的法律責任主體如何產生,法律責任最終該由誰來買單,以及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立法又可以有何期許,這一系列的問題既是社會的關注焦點,也是筆者一直以來的興趣所在。鑒于此,筆者主要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結合典型案例對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進行較為系統的探索。
因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傷害爭議案件逐年增多,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涉及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成為專家學者關注的問題,也涌現出大量的優秀學者和研究成果,但是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較為特殊類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卻不盡人意。
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立法較為滯后,此領域缺乏專門立法,這導致了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認定,理論上有不少爭議,實務界也有不同的做法。長期以來學校在出現了體育傷害事故后常常無所適從,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已經成為阻礙學校體育事業發展的突出性問題。筆者通過查閱文獻資料發現,目前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主要在于事故原因、責任認定、歸責原則、賠償制度以及防范對策等方面,鮮有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較為體系的研究,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更是鳳毛麟角。
本文結合若干真實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典型判例,從理清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關系入手,分析法律責任的產生及類型,進而分析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主要責任形式是侵權民事責任,再從侵權責任角度展開探討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作為主要責任主體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歸責原則,并提出相關的立法展望。
通過本課題的研究,希望能夠理清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關系,廓清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內部邏輯體系,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侵權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提供法理參考,也希望為推動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問題的立法略盡綿力。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1.2文獻綜述
1.2.1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文獻綜述
教育部于2002年9月頒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作了如下定義:學生傷害事故是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1]
隨后,各地方也出臺了一些關于本地區學生傷害事故的具體處理辦法:如《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條例》、《杭州市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等等。
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研究,我國也涌現出一批優秀的學者和專家,例如北師大勞凱聲教授《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及責任歸結問題研究》一文研究認為:所有的傷害事故都簡稱為學校事故。勞教授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是一種特殊的教育法律的關系。他還對當前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歸責的問題作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勞教授在對學校事故的有限責任論、是否適用無過錯原則以及是否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深入分析的基礎上,勞教授還大膽地提出將賠償責任推向社會,依靠社會保險資源來解決責任擔負問題,這樣就把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相關風險責任轉移給社會保險來擔負,不僅能給學校、學生的監護人等法律主體“減負”,讓相關主體將精力跟資源最大化地投入到教育教學本身,同時也給學校事故的有效解決提供了制度保障。勞教授堅持認為中小學應該設立和推廣學生意外傷害保險。鄒敏在《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責任-兼評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一文中,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也是一種教育法律關系,學校承擔的是侵權民事責任,在歸責方面,她主張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三種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的實施,為解決學生傷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和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學校事故形態各異,即使作出了專門規定,在確定學校是否要承擔責任時仍需要更為具體的規定。方益權教授在《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歸責原則探討》中,他也指出了自己的觀點和看法,他的觀點主要不同點在于,目前我國的侵權法的歸責不應包括公平責任原則,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還主要依據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無過錯責任。總結以上研究發現,我國學者和專家比較贊同這種觀點的。
1.2.2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文獻綜述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概念的界定,理論界有多種表述:韓勇《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指出,學校體育傷害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1]
宋大維《北京市中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研究》一文指出,所謂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它體育教育教學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2]
張厚福《學校體育中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探討》一文指出,所謂學校體育傷害是指在體育教學過程或是在課外體育活動、運動訓練、學校體育競賽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重大事故。[3]
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界定:陳華榮、王家宏《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分析》一文中指出,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所發生的各種各樣的事故的總稱。
它既包括上課時間、課間休息、休學旅行、放學后、課外俱樂部活動等狀態下發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災、干旱、冰雪、風暴、地震等造成的學校中的災害和學校發生的刑事案件、學生處分案件等。[4]
1.2.3國內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現狀
通過查閱大量的文獻資料,發現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問題研究的文獻很多,主要集中在事故的原因、責任認定、歸責原則、賠償制度以及防范對策等方面。韓勇教授在《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中研究認為,在對學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進行歸責的過程中應該采用以下原則:第一,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原則,第二,符合嚴格條件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第三,少數例外情況下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韓教授還提出了在分析認定學校體育傷害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時,應采用四要件的理論觀點;此外,韓教授還認為應該從注意義務方面給學校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標準和尺度,這樣既有利于學校在日常教學活動,尤其是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參照執行,進而最大程度上避免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同時,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有利于判定學校是否存在過失,對認定學校的過失責任有重要的意義。
向會英教授在她發表的《學校體育傷害賠償制度研究》文中表達了以下幾點主要看法,首先要研究分析我國體育傷害事故的賠償制度是什么,同時要引進國外先進的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制度的相關理論來與國內的制度理論進行深入的對比研究,通過剖析國內的現行制度、對照分析國外先進制度,發現國內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進而充分論證分析國外先進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和價值;之后,在先期的理論層面的研究論證的基礎上,結合國內的實際現狀,發揚“拿來主義”,把國外可以為我所用的先進制度移植到國內的實踐中,逐步建立健全、系統、有效的學校體育傷害賠償制度,具體的落實應該從立法層面來著手,只有從立法層面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好問題,同時與之配套的保險制度的建立、主管機構的設立也都應該從立法層面跟進,并應該疏通各個制度法律上的壁壘和障礙,使之成為一個嚴密、有效、協調的制度體系,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實際問題的解決提供基礎的制度保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問題的有效解決離不開這樣的制度體系,沒有這樣的制度體系作為保障,對學生、教師、學生監護人、學校以及相關第三人的合法權利的保障也就成為了一句空話,無從落實。因此,建立健全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賠償制度意義非常重大。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譚小勇等在其文章《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制度研究》中明確表示不應適用無過錯原則,其認為應主要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條件地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嚴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同時,文中提出理論上應該接受自甘風險原則,譚小勇等認為自甘風險原則有一定理論意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自甘風險原則尚無相關判例。文中,譚小勇等還對相關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其認為應將相關行政機構納入責任主體范圍,并提出應將學校及教師從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負擔中解放出來。保證學校體育工作的正常開展,真正做到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湯衛東教授在他的論文《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及法律責任》中明確反對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中對學校的歸責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湯教授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他認為學校作為承擔著國民教育職能的社會公益性機構,不適宜承擔過多的賠償責任。同時,湯衛東教授也提出應該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負擔通過社會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來負擔,湯教授還指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保險制度的推行是未來的必然發展趨勢。
1.2.4國外的研究現狀及發展趨勢
我們不妨先以普通法法系國家的美國來看,美國的司法機關在審理發生在學校里的傷害事故時主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法官在認定責任的過程中主要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的。美國法院并不否認學校應負有保護學生免遭傷害的義務,同時他們也認為學校的責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無限度的。司法機關在追究因學校的過錯導致學生的傷害時,責任范圍限制在因學校過失或者故意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同時,美國的司法機關也明確了,證明學校未盡到相關注意或者安全保護義務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學生及其監護人主張學校及其教師對相關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時,應該向司法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學校及其相關教師未盡到相關義務。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相關證據并認定學校及其相關教師未盡到相關義務,這時法院才會裁定學校方承擔相應的責任。美國司法機關認為,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原則不能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應該采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在認定學校方有過錯的時候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來認定過錯,以過錯推定的方式認定學校的過錯進而裁定學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不對的。
通過分析美國對學校傷害事故這一概念的界定,我們不難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從學校傷害事故的時間維度上來看,不僅包括學生在學校里面的時間段,而且學生從校外前往學校上學的路途中以及放學離開校園回家的過程,這兩個時間段也是被納入了學校傷害事故的時間維度內;第二,從學生傷害事故的空間維度方面來看,校園外部的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也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學校傷害事故,并不局限于校園內部的教學活動;第三,從責任主體方面分析,不僅僅局限于學校及其教師,相應的學區也有可能成為適合的責任主體;第四,從法律定性上來看,美國的司法機關大多將學校傷害事故責任問題歸屬為侵權行為法方面的內容,法官采用侵權行為法的相關理論和視角來解決這一問題。
美國人通常認為體育傷害事故是一種比較自然的事件。在美國人的觀念里,在從事體育活動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是平常的事,因為體育活動本身就是具有不同激烈程度的肢體對抗性。所以,美國的學生內心已然接受了參與體育活動風險自甘的觀念,同時他們也對不從體育傷害事故肇事者(體育活動的參與者)那里得到賠償這一處理方式一致認同。同樣,參加體育活動的美國學生一旦受傷也不會想著把責任追究到學校方面。美國的司法機關認為學校在學生的體育活動中給予了必要的指導,履行了注意或者安全保障義務,學生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參加,在學生的體育活動中一旦發生了體育傷害事故,法院會首先推定學生參與體育活動之前對風險是有足夠認識并且明知的,并且認定學生對該風險是愿意承擔的。
在這里舉個例子來簡單說明一下美國的司法機關以及美國公民對風險自甘的看法:在一場中學校園足球賽中,原告甲的兒子乙在足球賽中小腿骨折受傷,甲遂作為乙的監護人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加害者丁的父親丙、某保險公司成為本案的被告。
該保險公司認為該傷害賠償責任應該由造成乙骨折受傷的加害者丁的父親丙承擔,認為自己不應該為此承擔責任,該保險公司的理由是導致乙受傷的是丁,丙作為丁的法定監護人應該負責。在案件最初的審理中,被告人丙認為其子丁沒有過失或者故意,并且認為乙自己對傷害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此外,丙還主張乙在參加球賽之前對傷害事故的風險是有足夠的認識的,并且是自愿參加球賽的,對傷害風險是愿意承擔的。案件最初的審理結果是支持被告的主張的,后來,原告方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丙之子丁沒有過失或者故意,沒有過錯,認為丁在球賽中已做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原告甲的兒子乙明知參加球賽將有可能發生傷害事故的風險,其自愿參加該球賽,對傷害事故之風險持自愿承擔的態度,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常來講,美國的學校及其教師等相關工作人員可以以三種抗辯理由來免除學校或者學校的教師等工作人員的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侵權責任。這三種抗辯理由是:
第一種是主權豁免,第二種是慈善豁免,第三種是民事責任豁免。在美國,并非所有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都能夠被豁免,根據替代責任原則,學校有時候可能要對教師或者學校里的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學校及其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參加體育教學活動的學生應該提供必要的及時的醫療救助和食品藥品等物質幫助、給予必要的適度的指導和培訓,履行基本的監督、管理職責。學校應該保障為學生提供體育教學活動的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是稱職的,學校也應該保證學生開展的體育教學活動中所使用的體育器材、設施、場地等物質條件是安全可靠的。對于上述義務,學校應該嚴格履行,否則一旦發生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學校就應該對體育傷害事故負相應的責任。
在體育傷害事故中,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方面,美國與我國也有所不同。
我國在研究該因果關系更加注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客觀必然性,要求行為是引起結果的起因,如此一來,就要求行為必須是充分且具體的,是足以引起結果的,同時也對結果的客觀必然性要求比較高,即結果是行為的必然結果。相比較而言,美國在這方面就與我國有比較明顯的差異。美國更加注重因果關系的實質性,并且根據近因原則來分析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進而追究責任。
相比美國而言,加拿大的司法機關在審理學校傷害事故時,更多地是從侵權責任的視角去審理的。法官在具體審理案件過程中通常會從三個因素來考量法律責任,第一個因素是傷害事故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后果,第二個因素是傷害事故中違反監護事故的相關標準,第三個因素是傷害事故的監護責任問題。這三個因素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就學校來說,學校及其體育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擔負著不同一般的監護之責任。當法院在審理學校及其教師等相關工作人員有無過錯之際,法官必然要考慮其有無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通常就是考察其有無違反相關工作規定或者相關法律法規。
加拿大的教育與我國不同,他們大多數由省來負責中小學教育的地方教育保險,采用集體投保的方式,主要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而這些商業保險又是非贏利的機構,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利益,提供傷害事故的預防和培訓教育。
因此,加拿大的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責任認定大致包括以下四個原則:第一個原則是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原則;第二個原則是共同責任原則,即是相關責任主體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按照彼此的過錯來劃分責任的有無及大小;第三個原則是替代性責任原則,顧名思義,不必贅言;第四個原則是最大程度的細致謹慎原則,這個原則主要是要求教師及相關工作人員應該足夠的謹慎和細心,就像對待自己的孩子一樣對待學生。
國內的相關專家學者已經對日本的校園法律作了一定的研究,研究發現日本的校園法律對教師或者學校的責任追究大致有以下五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學生的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時有發生,這是學校傷害事故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它嚴重威脅著學生的校園安全,這也是預防學生遭受校園傷害事故的重要的方面。對此,日本的立法者也意識到了教師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對學生校園安全產生的巨大威脅,因此日本立法者在校園法律中明確將因教師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而導致的學校傷害事故納入追究教師及學校的相關責任的重要依據;第二種,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的工作人員對于學校傷害的事故的處理過程是日本立法機關關注的又一焦點,一旦校園傷害事故發生了,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應該第一時間內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并從學生監護人處得到相關確切信息,如果事故發生之后學校及其教師未有效地采取上述行動致使傷害結果加重或者惡化,那么依照日本的校園法律,學校及其教師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種,立法者的目光同樣是聚焦在事故處理的本身,事故發生后有效及時的急救處置對于減輕傷害后果意義重大,學校及教師處置得當及時,將大大降低傷害的嚴重程度,反之,處理不當、不及時,甚至出現了重大決策失誤,并致使傷害后果趨于嚴重化,這也是立法者不能容忍的過錯,因此,立法者將之納入學校及其教師所要承擔的責任范圍;第四種,現在再將關注點轉移到事故前的預防方面,學生在教師的引導、指示下完成既定的教學活動時發生了事故,對于這種情況日本立法者直接將其納入追責范圍,這種做法也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教師在指導學生從事上述教學活動時,教師理應承當科學、有效引導、管理學生完成教學任務,同時應該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教學活動安全有序地進行;第五種,事前預防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學校提供的教學設備、設施以及場地、場所等硬件條件,這些基礎性的教學硬件應該是安全可靠的,應該確保教學活動的安全,學校及其教師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此應負有查驗、維修、報告等職責,并通過履行上述職責來保障學生的教學活動安全。
盡管日本也是體育傷害事故高發的國家之一,不過日本應對該問題也有著可靠的經驗,日本已經逐步發展成比較完善的補償制度。學校在事故發生之后,除了采取前文述及的相關緊急措施外,日本的社會保險機構也會加入事故的善后工作中,事故中受害的學生還將獲得一定的補償。補償主要體現在社會險、損害險、生命險等保險中。
補償主要依據《國家賠償法》、《日本保育學校保健中心法》等法律來實施賠償。日本的補償制度比較的完善,為今后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參考價值。一旦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將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制度體系,通過體育保險來解決傷害事故,從而減輕學校和學生的負擔,有利于教育事業的發展。
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國內外學者雖有研究,就侵權法的相關理論還存在較多的分歧與爭議。以上幾篇重要的文獻是有益的啟發,對本研究起到了鋪墊作用。
但尚未有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較為體系的研究,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文獻,不可否認對本研究來說是不小的挑戰。
3研究結果與分析
3.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概述
3.1.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概念,不同的學者專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目前國內還沒有統一的概念界定。雖然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學生傷害事故作了定義:學生傷害事故是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1]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雖是學生傷害事故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有其特定的內涵和特殊性,又不能等同于學生傷害事故,所以在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進行界定時,也只能部分借鑒學校事故或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方法。不同的學者專家又有不同的表述,以下幾位專家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韓勇教授在《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中,學校體育傷害的表述: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2]
宋大維《北京市中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研究》,所謂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它體育教育教學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3]
張厚福《學校體育中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探討》,所謂學校體育傷害是指在體育教學過程或是在課外體育活動、運動訓練、學校體育競賽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重大事故。[4]
陳華榮、王家宏教授《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分析》,在美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所發生的各種各樣的事故的總稱。它既包括上課時間、課間休息、休學旅行、放學后、課外俱樂部活動等狀態下發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災、干旱、冰雪、風暴、地震等造成的學校中的災害和學校發生的刑事案件、學生處分案件等。[1]
綜上所述,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在學術界有眾多的說法,每位學者專家都有自己獨特的見解和看法。本文筆者將采用韓勇教授的觀點看法,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界定為:是指中小學校在校學生在學校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體育競賽等各類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
特別指出,在校學生主要是指中小學生(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與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大學生不同。
3.1.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界定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是指學校體育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因實施了違反體育法、教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后果兩個要素構成的。
3.1.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類型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可以分為三種類型:違反體育法、教育法律的行政責任,違法體育法、教育法律的民事責任,違法體育法、教育法律的刑事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行政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于違反體育法、教育行政法律規范,構成行政違法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指體育教育法律關系主體違反體育法、教育法律法規,破壞了平等主體之間正常的財產關系或者人身關系,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相關行為人實施了違法體育法、教育法律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構成了犯罪的,必須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
3.1.4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處理的法律依據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頻繁發生,由此引發的糾紛與日劇增,干擾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但是學生的傷害事故在學校辦學過程中又是不可避免的,如何確定傷害事故的責任以及如何賠償等問題隨之出現,需要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
在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處理時,目前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教師法》第八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體育法》第二十九條、《義務教育法》、《學校體育工作條例》、《民法通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來進行判決。由于這些法律、法規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具體問題進行調整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極為有限,使法官們往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進行調查、取證等,這些相關法律、法規在實踐中存在著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差、缺少針對性等問題,使得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在司法判決過程中障礙叢叢,常常各方利益達不到平衡,更加加深矛盾。
現行法律和法規的寬泛性,為了進一步明確規范學校傷害事故的責任,各地方政府也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來處理學校傷害事故,如上海市政府于2001年最先頒布了《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規。隨之,教育部頒布了12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頒布對學校處理體育傷害事故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由于之前我國缺乏對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統一規定,因此該處理辦法的頒布對處理學校此類案件有了一個明確、具體的依據。但是由于教育部頒發的規章,法律效力較低,在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時也不能將《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作為判案的依據。加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一些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不能完全適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與此同時,各地方也陸續出臺一些關于本地區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具體辦法:如《江蘇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條例》、《杭州市中小學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等等。這些地方性法規的陸續頒布出臺,也給各地方處理學校傷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指導意義。
3.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礎
3.2.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關系
學校與學生到底是何法律關系,緣由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是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的邏輯起點,由于體育傷害事故的特殊性、復雜性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我國理論界對二者法律關系的性質認識不一,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針對這一問題大致有如下幾種觀點:
3.2.1.1監護關系說
監護關系說又分為三種觀點:監護權轉移說、部分監護權轉移說、委托監護關系說。
監護權轉移說,這一學說認為學生脫離監護人的直接監護進到學校以后,隨著時空的轉變,對學生的實際監護由學生的監護人轉移到學校,在此時空范圍內,學校成為實際意義上的“監護人”,履行保護學生安全之責。這種觀點形成較早,并且在司法界和民法界有較大影響的法理學觀點。提出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是:學校對于學生確實有保護的職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免受傷害,但是這種職責和監護人的職責還是有本質性區別的。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當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或死亡時,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順序),兄、姐(第二順序),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且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第三順序),上述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來擔任其監護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來,學校并不在監護人之列,不具備法定監護人的資格,因此這一觀點難以成立。
部分監護權轉移說,為了使監護權轉移說更加嚴謹,有學者就提出部分監護權轉移說。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1]
這種觀點還是沒有分清學校監護權和家長監護權的法律性質,因此也不能準確描述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
委托監護關系說,監護權是否可以委托,《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作了這樣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學校對學生的監護權來源于學生監護人的授權。學校與學生家長是否存在監護的委托代理關系呢?《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1]
學校對于學生實施的保護、教育、管理是從國家規定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標準出發的,是教育者的身份實施的行為,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義。學校對于學生所具有的教育權,包括人身健康方面,其法律淵源主要包括我國的《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
3.2.1.2教育契約關系說
從我國義務教育法的角度來看,學生的監護人將學生送進學校接受教育,學校接收學生并實施教育,監護人與學校的行為都是法定的,他們都是在履行義務教育法的法定義務,在義務教育法的框架下,學校與學生監護人發出了特別的關系,這種關系不是一般意義上的關系,是基于教育管理為其內容的。學生入校即意味著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了一種默示契約關系。家長不須與學校簽訂書面合同,學生的學籍就能證明這種法律關系。這種觀點強調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平等性,把學校與企業相等同,把教育完全推向社會,抹滅了教育天生的公益特性,這個是與學校教育事業的發展規律和趨勢相違背的,這種做法將阻礙學校教育的長遠發展。
3.2.1.3保護、管理、教育關系說
這種觀點曾得到許多專家學者的贊同,如楊蓓蕾、向會英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基本法律問題研究-基于案例分析》一文,該文作者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該基于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并提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該是保護、管理、教育的關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條款指出,學校應該結合學生法律行為能力、認知能力、年齡等不同情況對學生開展獨特的安全保護、管理、教育,并做好相關的預防、保護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履行保護、管理、教育未成年人之義務時,未盡應盡之法定義務,因此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該承擔過錯責任。這些規定都較直觀地概括了學校對學生所承擔的義務,但是該說沒有明確學校與學生之間到底是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兼而有之。教育、管理和保護只是一種法定的義務不能直接上升為一種法律關系。綜上,保護、管理、教育關系說并不能很好地解釋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筆者對此說持否定態度。
3.2.1.4教育法律關系說
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雖然還沒有統一的觀點,但從目前大多學者專家的觀點來看,大都傾向于教育法律關系說。根據《教師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定,筆者贊同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界定為教育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既有行政法律關系又具有民事法律關系,具有雙重性。
這種觀點認為,學校及教育機構依據國家教育目的和教育標準,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產生的,由教育法律規范所調整,有其自己特殊的法律特征。首先,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作為公益性機構,本身不具有行政資格,但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學校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權。學校因學籍管理、錄取、頒發畢業證書等形成的關系,不僅具有公務性、公益性,還具有權利和義務的法定性和不對等性,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一般特性。其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這種民事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侵權損害賠償等方面,兩者又不完全平等,這種法律關系也存在特殊性。這種雙重性法律關系說明了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復雜性。目前為止,我國的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不是很明確,這一現象導致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中確定賠償主體、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和賠償等方面存在困難。
3.2.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分析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按照常理首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該誰來負責,其實就是確定相關責任主體的問題。責任主體不確定的話,司法訴訟程序就無法正常進行。委托監護關系說在國外的一些國家就不被認可,拿美國為例,美國法律認為學生在體育傷害事故中不是適合的責任主體,也不認可委托監護關系說,在美國適合的責任主體包括學校及其教師、相關學區等。
學校體育運動本身比較多變復雜,造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因素通常比較多,那么多方面的因素就決定了存在不同的責任主體。從司法實踐來看,責任主體不僅包括教師、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還包括其他一些較為復雜的責任主體。
有學者認為,我國學校的性質既不是純粹的行政部門,又不是純粹的社會團體,更不是企業,政府與學校之間的關系不是簡單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是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學校的主辦者也應在責任主體之列。[1]
3.2.2.1學校的責任
學校的責任,由于學校的過錯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不作為和作為)導致學生體育傷害事故,學校因此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2]
《侵權法》明確規定,幼兒、兒童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不過能證明已經盡到管理教育職責的除外。《侵權法》明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幼兒、兒童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損害的,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應承擔補充責任,但教育機構能證明已經盡到管理教育職責的除外。
學校不管是直接承擔責任還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都以學校有過錯為前提條件。如果學校有過錯,則由學校承擔責任,學校沒有過錯,其他相關當事人有過錯,則由其他相關當事人承擔責任。
3.2.2.2教師的責任
根據《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八條規定:體育課教學應當遵循學生身心發展的規律,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教學大綱的要求,符合學生年齡、性別特點和所在地區地理、氣候條件。[3]
體育課的教學形式應當靈活多樣,不斷改進教學方法,改善教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例如:超負荷。江蘇省某縣中學,小學四年級的體育課,體育教師在30米的距離內用板凳設四道障礙,要求學生往返跑一次,活動進行中,突然,有一名學生在返回跨越到第二道障礙時,因左腳磕碰板凳摔傷,而造成住院做手術治療。[1]
由于體育教師安排的教學內容超過了小學四年級的教學大綱,不符合學生身心發展的規律,造成傷害事故的發生,該教師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國《教師法》明確規定,教師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或者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或者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學校、教育行政部門等機構予以解聘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其中前兩種行為,情節嚴重到一定程度構成犯罪的,將被苛以刑事處罰。
3.2.2.3學生及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在教育法律關系中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的法律予以規定。學生是未成年人,其產生的法律責任一般由監護人承擔;中小學生一般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兩類,不能對自己的行為承擔部分責任或全部責任。例如:李某為某中學學生,12歲,在2010年9月份上游泳課,李某因口角之爭與外校田某打架并將田某打至游泳池中。游泳課老師及時規勸,但并未成功阻止田某落水的發生。田某輕微傷。[2]
12歲的李某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應該預見到后果。但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法律責任需由監護人依法承擔。
監護人需要承擔法律規定的一般責任,但作為學生監護人,還需承擔一定的特殊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明確,監護人應為其監護對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他人實施侵害行為致他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已盡監護責任的,可減輕其相應的民事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相關條款明確,在風險性或對抗性的體育活動中造成的傷害事故,學校可有條件免責,條件即為學校行為得當且已履行了相應職責。這樣的法律責任只能由監護人自己承擔,無形之中加大了學生家庭的壓力和負擔,因此我國需要建立完善的保險制度,來保護學生和監護人的利益,分擔家庭和社會的責任。
3.2.2.4混合型責任主體
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往往不是由單一的責任主體造成,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共同過錯造成,需要幾個責任主體來共同承擔。混合型責任,主要涉及到責任的大小和有無,依據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責任。例如:某學校教師張某和某體育用品公司關系良好,某天得知學校須購置單杠若干,便將此消息告知某體育用品公司,該公司通過張某的關系向學校銷售若干品質低劣單杠。張某知曉此事。后來學生在體育運動訓練時使用該單杠,因器材質量較差,學生小梅從單杠上摔下導致骨折。[1]
在本案中,侵權主體是學校、器材廠商及張某。三個主體對小梅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三者共同侵權。他們因根據過錯的程度來分擔各自的責任,就要涉及責任的大小和有無問題,這類案件較復雜。
3.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學校侵權民事責任分析
3.3.1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是指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以何種依據使其負責,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2]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是指在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侵權行為人或者物件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之后,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侵權責任的依據是什么,怎么據該依據確定相應的責任主體及其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實質上是民事侵權責任歸責理論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應用,其與民事侵權歸責是種屬關系,是確定行為人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是法院審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案件的核心內容。
由于歸責原則是解決最終的責任依據和根本要素的問題,因此,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社會關注和法學界探討最核心的問題自然就是各方當事人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問題。鑒于監護理論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學生監護人依法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對此無爭議。因此,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主要是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問題。歸責原則的確定是歸責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歸責原則歸責就無從談起。歸責原則直接牽涉的問題比較廣泛,它一定程度上決定了第三人、學生以及學校等當事主體的免責、舉證、責任構成以及責任分配,它甚至還決定了能否減輕責任、如何給予損害賠償等重要問題。進而決定了學校對學生的體育教學活動所應該承擔的職責范圍、學校的基本功能和價值取向。
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應適用哪些歸責原則,在理論界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不同專家不同的觀點:
韓勇教授在《侵權法視角下的學校體育傷害》一文中研究認為:學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原則應該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嚴格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為例外。
譚小勇等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制度研究》一文中,對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歸責的適用作了描述,提出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較多的采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在特殊情況下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反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甘冒風險原則為補充的歸責,在理論上承認甘冒風險原則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相對合理性,但在判決中沒有明確采用甘冒風險原則。
湯衛東教授《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及法律責任》一文研究認為,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不適用無過錯原則。學校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但學校作為一個公益性的機構,不易過多的進行賠償。
《侵權法》規定的歸責原則體系是由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不包括公平責任原則。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自甘風險原則。不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理由如下:(1)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是否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是定然的,換句話講,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且不以過錯為前提。學校作為一個公益性的教育機構,承擔著繁重的教育任務,其民事權利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過多的承擔賠償責任,無形之中加重學校和教師的壓力,最終影響到學校教育事業的發展。(2)筆者查閱大量的案例判決,均沒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例。(3)公平責任原則。有關學者專家提出,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如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比賽受傷,各方均沒過錯,此時認為學校是學生參賽的受益者,可以酌情對受害人進行補償。但是如何分擔責任,補償的標準又難以把握,彈性空間很大,筆者認為完全可以適用自甘風險原則,不需學校補償,相關保險預以賠償,減輕學校負擔,學生也能得到應有的補償,這樣更加有利于學校體育教育工作的順利開展。
3.3.1.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侵權法》明確規定,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對他人的民事權利實施了損害行為,則該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已把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學校有過錯時,就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侵權責任是一般過錯責任,體現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管是學術界還是理論界得到了普遍的認可和贊同,這種原則較為公平的分擔責任。例如:在某校的籃球課外活動上,組織學生進行教學性的籃球比賽,一學生為了救球時,不慎跌出界外,力量過大直接撞向籃球的鐵柱,導致當場暈倒。[1]
學校沒有對一些對體育項目中的設施加以特殊防護,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學校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體現法律的公平性,誰有過錯誰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3.1.2過錯推定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侵權法》明確規定,行為人被依法推定存在過錯,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其有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過錯推定原則在適用時應加以嚴格限制,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發生體育傷害事故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不同年齡階段的學生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學校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大小不同,學生的年齡階段越小,學校的責任就越大。《侵權法》明確規定,幼兒、兒童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不過能證明已經盡到管理教育職責的除外。該規定表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發生體育傷害事故,應該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如果讓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來舉證是非常困難的,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因此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也是體現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飼養的動物在學校體育課上造成學生傷害的。《侵權法》的相關條款明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管理人或飼養人應負侵權責任,若被侵權人存在重大過失或者過錯的,可相應減免管理人或飼養人的責任。飼養的動物在體育課上把學生咬傷,又不是學生的過錯,學校又不能找出飼養人或管理人,就推定學校有過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3)學校體育設施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發生倒塌、墜落、脫落所致學生傷害。
我國《侵權法》的相關條款規定,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責任主體承擔過錯推定的侵權責任,若第三人有過錯的,前述責任主體履償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學校體育設施設備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等情況致使學生受到傷害的,如學校足球架倒塌把正在上體育課的學生砸傷就屬于典型的過錯推定的侵權責任。在該原則下,學校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或者學校能夠證明事故系由第三人、受傷害的學生自己的過錯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的,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3.3.1.3自甘風險原則
自甘風險指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應該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風險,因此不能因風險的實現而主張權利的抗辯理由。自甘風險也稱自愿承擔損害、風險自擔、甘冒風險。
自甘風險的特征是原告使自己介入了不確定的風險,且和被告一樣希望危險不要實現。[1]
楊立新等主持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二稿)》第二十九條規定:自愿承擔損害和自甘風險。第3款規定:參加或者觀賞具有危險性的體育活動,視為自愿承擔損害后果,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行為人違反體育運動管理規則,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除外。例如:2002年冬,某縣教育局為了豐富學生的課外活動,組織了一場全縣初中生籃球賽,甲(14歲)作為學校代表隊的成員參加比賽。雖然比賽前校方教練員對參賽隊員進行了安全教育和籃球規則的說明,但是由于籃球運動在初高中非常流行,大家參賽熱情很高,每場比賽的拼搶自然也就十分激烈。在比賽第二節中,甲急著搶球,與對方球員乙發生身體碰撞。甲受重傷,當場昏迷,被送到醫院。后經當地醫院治療,甲頭部外傷愈合,但遺留下神經性頭痛的癥狀。雖經多次醫療,未見好轉。經專業鑒定機構鑒定,其結論為:額頂部硬膜下積液,腦溝、裂、池輕度增寬,為腦外傷后癲癇,評定為6級傷殘,需要長期維持治療,每年治療費5000元。[2]
在籃球比賽前,學校對參賽隊員進行相關規則和安全的教育,明確告知學生參加比賽的危險性。按照法律的規定,中學生的年齡已經達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其對事物具備相應的判斷識別能力,且能認識到比賽有一定的風險,在其明知有風險的情況下仍然自愿參加比賽,法院應當考慮甲自甘風險。
在實踐中,由于法律對自甘風險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學校在無過錯的情況下也要承擔法律責任。自甘風險原則在國外很多國家已作為一種常用的原則來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在我國法學界和法官也并不排斥這種觀點,在一些判例中也有明確用自甘風險等字眼來描述判決的理由,但最終還是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改為公平原則。如:陳某某訴江西贛州大余縣某中學案,陳某某在學校運動會跳遠比賽中,第三跳跳入沙坑時導致右股骨折。法院認為:陳某某參加運動會,該項比賽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險,上訴人陳某某自愿參加這項運動,屬于自愿承擔風險的行為。在這個案件中,陳某某和學校雙方均沒有過錯,但最終學校補償陳某某2000元。[1]
在學校體育傷害中,有時各方都沒過錯,受害學生訴至法院要求學校承擔責任和賠償,法官往往按照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學校承擔責任。這就意味著只要在學校發生體育傷害事故,不管學校有無盡到責任,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時學校為了降低風險,會采取消極的措施,來避免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比如:現在學校舉辦運動會時,會相應的減少一些運動項目,如中長跑、投擲等略具危險性的運動項目;體育課也縮減了教材的內容,一些難度的體操動作都被取消等等。這些做法對學生的全面發展和身體健康都是不利的。
3.3.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
民事法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侵犯國家、集體或者其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具有爭議的就是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法律責任之追究。實踐中,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權民事責任是主要的責任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判斷學校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主要在于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是否實行了侵權行為。從民法理論上來看,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對學校而言,其主要責任形式也是侵權責任。通過比較研究美國校園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構成,我們不難發現,其校園侵權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構成要素:第一,近因要件;第二,履行合理照顧的義務;第三,學校對學生的法定照管義務;第四,損害事實。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主要是過錯責任,根據民法理論,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應具備以下要件:
(1)損害事實。法律的目標在于使社會中各個成員的人身財產等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損害事實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學生的法定人身權利被侵害,二是法定人身權利被侵害所造成的利益受到損害之客觀結果。在認定損害事實時,應該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必須存在學校及體育教師侵害學生法定人身權利之行為,才有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第二,作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客體,該人身權利必須已經納入了法律保護范圍。第三,只有當學校及體育教師的違法行為作用于學生主體之人身權利,并造成學生主體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損的時候,學校及體育教師之行為才構成侵權。第四,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所主張的利益受損,必須不是學校及體育教師極為輕微的違法行為所致的極為輕微以致一般人難以發覺的利益受損,而應該是在客觀上可以被人們確認的。
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主要分為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精神傷害。而學生在學校體育活動中發生的損害,主要是指人身傷害甚至是死亡事故和精神傷害,基本不存在財產損害,如體育教學中,體育教師過錯致學生身體器官功能受損或者缺失,體育教師語言侮辱學生人格尊嚴,侵犯學生人格權,還有體育教師侵犯學生隱私權利等。由于學校體育運動本身的特殊性和獨特性,并不是所有的損害事實都是侵權法上的損害事實。例如:體育運動本身存在的風險造成的學生的傷害事故。
(2)侵害行為。內在行為不是一種社會的行為,因此它就不會在法律世界中得到相應的反映。行為人的意志必須外化為行為才會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因此在體育傷害事故中,只有學校及體育教師的主觀狀態表現為危害社會的客觀違法行為時,主觀狀態才能構成過錯的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之存在,不僅是確定學校是否構成侵權的客觀要件,也是確定學校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的重要因素。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若不考慮這一要件,學校的責任認定必然被泛華。侵害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不作為和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是指在體育教學活動中,學校及體育教師在受害學生的利益上制造了危險,不作為是指學校及體育教師未予以排除學生在體育教學中威脅到學生的危險。作為或者不作為都應該以學校及體育教師在體育教學活動中的法定義務為前提。如果學校及體育教師違法了法定的不作為義務,法律規定其不該為而為之,是作為的違法。例如,體育教師在體育教學活動中對學生進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甚至侮辱毆打學生等。如果學校違反了法定的作為的義務,不作為法律規定其該為的,是不作為違法,而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案件一般表現為不作為,如在體育教學中,體育教師擅自離開,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其行為不當,未盡到其法定職責與義務,違反民事法律和教育法的有關規定,造成學生傷害,學校和教師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再如,在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學校及體育教師明知用于體育教學活動的體育設施設備有安全隱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警示的,并因此造成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的,等等。
(3)主觀過錯。行為人過錯主要指行為人通過違背法律和道德的行為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在學校有過錯的情況下,學校的過錯主要以過失為主,較少是故意的。如學校陳舊的體育設施,學校應該知道或者應該預見有危險但沒有及時修理或者更新,從而造成學生在體育活動中受到傷害,學校要承擔民事責任。
例如:“生銹的雙杠”.高某是某中學的學生,一次在參加課外體育活動時,來到學校操場雙杠處,當其正在雙杠上做前后擺動時,其未意識到器材另一側立柱已生銹,出現質量問題,突然雙杠立柱發生斷裂,其摔倒了硬地上,隨后,學校的教職工將高某送往就近醫院。最終經診斷為下顎骨骨折,身體出現軟組織損傷。[1]學校因此要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存在主觀方面的過失行為。
(4)因果關系。前面已經對侵害行為、損害事實進行了論述,司法機關在對體育傷害事故中進行審理時,要解決一個更為核心的問題就是要弄清楚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的認定,簡單來說就是法官對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的認定。在體育教學活動中,學校及體育教師的違法行為與學生人身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判斷學校及體育教師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應否承擔責任以及責任大小的很重要的構成要件。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明確了責任劃分應該依據的當事人的侵害行為與相應的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來確定。該《辦法》還規定因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據其行為過錯大小及其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為是主因則對損害后果承擔主責,行為是次因或者平等原因則承擔次責或者一半的責任。
3.3.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
承擔法律責任是以存在一定的法律義務為基礎的。法律責任是違反法律義務的法律后果。根據《侵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學校在體育教育教學中應該負有以下三種義務:⑴防止學生在體育教育教學中遭受學校和教師侵害的義務。即學校和教師負有不因自己的行為或者設施存在危險而直接使學生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義務;⑵防止在體育教育教學中未成年學生侵害他人的義務;⑶防止在體育教育教學中學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義務。即學校和教師負有不因自己的不作為而使學生的人身或財產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義務。其中第⑴種義務屬于一般注意義務,第⑶種屬于安全保障義務,第⑵種則二者兼有:對于致害學生,學校負有進行安全教育和制止其危險行為的義務,該義務屬于一般注意義務;對于受害學生,學校負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義務,該義務屬于安全保障義務。
所謂一般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應該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義務。在體育教育教學中,學校的一般注意義務是基于從事一定的體育教學教育活動而承擔防范危險的義務。具體而言,是因為體育教育教學活動使得未成年人在一定是空間內脫離監護人的監護,從而引發了一定的危險。法律基于保護在學校體育教育關系中的相對弱勢的學生的利益,而給予相對強勢的學校和體育教師防范體育傷害事故的義務。學校體育教育教學中的一般注意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⑴安全教育、管理義務。在學校體育教育教學中,學校及體育教師應該對學生進行體育教學活動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⑵對體育教師及其他體育教育工作者的選任、監督義務。學校對體育教師和其他相關體育教育工作者應當履行管理、選任、監督、教育的義務。⑶對特殊體質或者有特殊疾病的學生的注意義務。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學校及體育教師應該對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體育教學活動的學生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⑷對受傷患病學生的救治義務。這項義務要求在于:第一,學校及體育教師采取救治措施得當;第二,學校及體育教師采取救治措施及時。⑸禁止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⑹對學生危險行為的預防和制止義務。該項義務還要求學校及體育教師應該重視并做好體育教學活動中常見危險行為的教育、警示。⑺關系學生健康、安全的信息的告知義務。在體育教學活動中,學生突發疾病、傷害事故、擅自逃課離校等情況,學校及體育教師應該及時履行向學生的監護人告知之義務。
3.3.4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或稱為積極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過錯或因果關系等問題)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反對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1]
它是為平衡特殊侵權方式下雙方當事人利益的需要,是對傳統舉證規則的補充和完善,正確的適用有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真正體現司法的公平和公正。這類被告多為單位,而原告是個人,個人遭受了損害,本身就處于弱勢地位,由原告負責完全的舉證責任,無疑是強者更強,弱者更弱,體現不出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此以來,學校為免其責,在很多工作的安排上就不再以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為基準,而是避免學校發生學生體育傷害事故為目標,處處提防,不利于素質教育的發展。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有兩種情況:
(1)《侵權法》明確規定,幼兒、兒童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不過能證明已經盡到管理教育職責的除外。該規定表明,無民事行為的學生,在學校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就屬于特殊的侵權,學生年齡尚小,客觀上無法舉證,再之,與學校的舉證能力相差殊遠,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先推定學校或教育機構有過錯,如果學校或教育機構能拿出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就不用承擔責任。反之,法律則必然苛之以相應責任,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立法者是在向弱勢者施以傾斜保護。
(2)《侵權法》的相關條款明確,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責任主體承擔過錯推定的侵權責任,若第三人有過錯的,前述責任主體履償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學校體育設施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發生倒塌、墜落、脫落所致學生傷害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學校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學校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學校有過錯,責令其承擔法律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又有所區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可以提供舉證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國舉證責任一般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侵權法》的相關條款明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生活學習期間遭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沒有盡到管理教育之責的,應負相應的責任。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發生體育傷害事故,就是采用的“誰主張,誰舉證”,由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承擔舉證責任。雖然限制行為能力的學生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判斷能力,但是學生相對于學校而言,還是處于弱勢群體。如果完全由學校自己舉證,又增加學校的負擔,因此在實踐中要正確適用舉證責任,確保審判公正和維護當事人合法的權益。
在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案件中,對于選擇何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應顧及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同時,賦予學校以“特定利益優先地位”,才是正確的選擇,從而才能達到學校學生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4結論與建議
4.1結論
4.1.1學生與學校到底是何種法律關系,一直存在爭論,主要有幾種觀點:監護關系說、教育契約關系說、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說和教育法律關系說。筆者比較贊同最后一種法律關系說,但是至今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定。
4.1.2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主體有多個,主要有學校、教師、學生及學生監護人(家長)、混合型責任主體等。體育傷害事故比較復雜,傷害的主體也往往不止一個,明確責任主體、各方的責任及賠償等。美國的責任主體有學區、學校和教師,與我國最大區別在于學生不是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主體。
4.1.3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到底采用何種歸責,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應以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自甘風險原則,不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
4.1.4我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歸責主要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根據民法理論,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應具備以下要件:損害事實、侵害行為、主觀過錯、因果關系等幾個方面。
4.2建議
4.2.1加強立法明確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關系
厘清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研究體育傷害事故中學校法律責任的邏輯起點。
由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本身的復雜性以及相關法律規范的不明確,我國理論界對二者法律關系一直有分歧。建議有關部門能夠明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給予法律文件作為依據和參考。
4.2.2明確自甘風險原則的適用
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在理論界和實踐中存在很大的爭議。過錯責任原則得到普遍的認可和贊同。筆者認為自甘風險,應納入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中,有其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如美國就采用自甘風險原則。建議在修改相關法律時,明確自甘風險原則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處理中的適用。
適用自甘風險還需逐步轉變“一旦發生傷害事故就找學校”的傳統觀念,從而讓學校從體育傷害事故中解脫出來,更有利于保證學校體育工作的順利開展。
4.2.3建立體育傷害事故的社會保險制度,實現賠償責任的社會化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復雜性在于,大而言之,涉及到學校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發展,小而言之,涉及教育和法律的問題。解決學生體育傷害事故要立足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給學生一個健康、安全的學習環境,同時又能給學校松綁,使學校也能夠按照教育本身的規律做好教育工作。
社會是有風險的,學校體育運動的風險更大,學校只能把風險降到最低,但不能消滅風險的存在,把學校的辦學活動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使學校體育事故的賠償責任社會化,無疑是解決當前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一種方法。暫且拋開一些問題的無休止爭論,從損害賠償的角度去解決實際的問題。相對于發達國家,我國的體育傷害保險制度也是比較落后的,許多發達國家的保險制度可以借鑒,如日本的補償制度,加拿大的教育保險公司等等,根據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盡快建立適合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如:中小學設立和推廣學生意外傷害保險等,既有利于保護學生的權利,又可以解決學校的后顧之憂。
4.2.4完善法律法規,法律責任實現社會化和法定化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有其特殊性和復雜性。我國關于處理學生體育傷害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善、缺少針對性,應從立法方面完善,做到真正“有法可依”.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也只能參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但作為部門規章,法律效力較低,不能直接作為法律的依據,而只能作為法律參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規定比較簡單,但實踐中較復雜多變,如果可能,學校體育傷害責任可以單獨列出。
建立專門的法律,明確學校教師的責任范圍,告誡每一位教師,忠告每一位教師遵守學校規章制度,履行教育義務,避免和防范傷害事故的發生。例如:日本學校法就明確規定,違反哪些情況,將追究學校和教師的責任。
《侵權法》的出臺和頒布,對解決體育傷害事故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如將學生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同,《侵權法》作了明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學生的傷害事故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侵權法》規定“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仍然是一個抽象的標準,對于學校的責任,目前法律的規定還比較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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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謝
本論文經過多次的修改,終于出爐了。此刻看到這篇論文,感慨萬分。在論文的寫作過程遇到無數困難和障礙,再次感謝我的導師楊衛東老師。
感謝這篇論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學者。本文引用了數位學者的研究文獻,如果沒有各位學者的研究成果的幫助和啟發,我將很難完成本篇論文的寫作。
回顧研究生生活的點點滴滴,往事一直歷歷在目。在學業方面使我獲益良多,感謝蘇大所有幫助過我的老師和同學,以及我的家人,向你們致以我深深的謝意。
由于我的學術水平有限,所寫論文難免有不足之處,懇請各位老師和同學批評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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