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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法律規定

        時間:2024-10-27 05:06:59 其他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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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法律規定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根本原則之一,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法律規定

          摘要: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根本原則之一,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進行了修訂與完善,較原《保險法》有了很大進步,但規定范圍仍然過窄,本文對相關問題進行探討,提出自己的見解并對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款提出修改建議。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保險法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是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確認何種關系才能構成保險利益的問題。在人身保險中,各國保險法普遍承認投保人對于自己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而產生爭議的是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究竟以什么標準抑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確認什么關系時,才能確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個問題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訂與完善,增加了“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為保險利益關系人,將原《保險法》保險利益主體法定范圍只限于家庭成員及近親屬這種以血緣親緣為紐帶的家庭關系做了修改,增加了以勞動關系確定的社會關系,是一重大立法突破。但筆者認為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本文對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進行探討。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根本原則之一。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方不得因保險而獲得不屬于保險利益限度內的額外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人身保險中確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通常是根據人與人的關系來確定。

          關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確認何種關系才能構成保險利益的問題,即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范圍,各國立法各有不同,總體上有三種立法原則,即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

          英美法系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投保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基礎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利益為限,①英國、美國、比利時等國家采用利益原則。

          大陸法系同意原則,認為人身保險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險利益,只需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同意原則要求:投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以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標準,而不考慮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利害關系。法國、德國、日本、韓國、瑞典等國的法律規定適用同意原則。

          而利益與同意兼顧原則即保險的投保人或者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或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我國《保險法》適用利益與同意兼顧原則。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進一步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范圍進行了詳細規定:“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從該條款中,我們可以看到,在人身保險中,我國《保險法》適用利益與同意兼顧原則,采用“列舉加同意”的立法形式,列舉了四種投保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的法定關系,另外,作出了如果被保險人同意,則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

          相比原《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規定(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將保險利益的法定范圍只限于家庭成員及近親屬,現行《保險法》對有關人身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條款進行了修訂與完善,在人身保險利益主體范圍列舉的四種法定關系中,增加“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為保險利益關系人,將原《保險法》法定范圍只限于家庭成員及近親屬這種以血緣親緣為紐帶的家庭關系增加了以勞動關系確定的社會關系,是《保險法》立法上取得的一個重大進步。

          增加“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為保險利益關系人,使得用人單位可以作為投保人為其雇傭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擴大了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范圍,從法律上賦予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權利,既提高了勞動者的工作積極性,也滿足了社會的需求。

          但是也應看到,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規定修訂與完善雖然取得這一重大進步,但規定范圍仍然過窄,仍然不能涵蓋現實中大量存在的保險需求,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從條款的法律設置,我們可以理解為只有條款上列舉的四種情況屬于法定關系,而除此以外的其它任何關系都不是法定關系,只能通過投保人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才能具有保險利益。這樣的立法設置從法律上限制了人身保險利益的法定關系,縮小了保險利益的外延,更不能適應現代商業保險的發展趨勢。

          保險本質上是一種經濟補償機制,相比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的特殊性在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其價值無法用貨幣來衡量。投保人身保險不能保證被保險人不遭遇風險,也不能解決遭遇風險后被保險人的身心痛苦,它只能使被保險人在遭遇風險、發生損失時能夠使相關主體得到經濟補償。在人的一生中,難免遭遇這樣那樣的人身風險,一旦遭遇到風險,除了給自己帶來損失,也必然給相關的人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失。

          1924年美國人壽保險大師休伯納提出了生命價值理論,奠定了人身保險的經濟學基礎。生命價值理論認為,人們所創造的財富要比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要的費用多。因此,這些人對于受撫養者來說具有貨幣價值,是一筆寶貴的財富,人的生命價值就是一個人扣除自己的生活費用后的將來凈收入的資本化價值。一個人活著,通過有效的勞動創造價值,為自己也為其供養的家人提供經濟條件,同時也為社會創造勞動價值。如果他遭遇人身風險,使其創造價值能力受損甚至消失,那么直接影響他本人及家人的生活條件,同時還影響著與他有經濟利害關系的其他人的經濟利益。

          投保人身保險的意義就是在于當被保險人遭受人身風險時能夠通過補償或給付保險金,使其本人及與他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在經濟上少受或不受影響,體現其生命價值。從休伯納的生命價值理論我們可推出:因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遭遇人身風險,會給其本人和與其有某種關系的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從而這些人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我們可推出結論:人身保險本質上是一種經濟補償機制,雖然在人身保險中確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根據人與人的關系來確定的,但是投保人身保險不是為人身關系而投保,而是為經濟利益而投保,換而言之,人身保險利益的本質是一種經濟利益。

          而我國現行《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的規定,雖然將只限于家庭成員及近親屬這種以血緣、親緣為紐帶的家庭關系增加了以勞動關系確定的社會關系,但規定范圍仍然過窄,將許多正常的人身利益關系排除在外,并不能真正體現人身保險利益的這種本質。實際上,每個人除了作為家庭的成員,在家庭中擔任責任,也必然同時作為社會人,在社會上承擔角色,在為社會創造價值過程中,也就必然與社會中的某些人產生一定的經濟利害關系。如果這個人遭遇了人身風險,除了給家庭成員及其親屬帶來經濟損失,也必然給與他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帶來損失,而這類關系絕不僅限于勞動關系。

          例如債權人對其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如果在還債期間債務人死亡且無擔保物權,則債權人的債權將很有可能無法實現。又如合伙人之間因合伙關系而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合伙關系中任何一方失去生命或身體受到傷害,其他合伙人都有可能因此而蒙受損失。類似這種有經濟利害的社會關系在現代社會中還有很多:雇主與雇員之間、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受資助人與資助人之間、保證人對于主債務人、公司對股東、董事和監事等等……這些關系或者由于其中一方的繼續生存能對另一方產生利益,或者由于一方的死亡會給另一方帶來預期的損失而產生投保需求。

          因此,除了現行《保險法》規定的家庭成員、近親屬以及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外,其他與被保險人存在某種經濟利害關系的人也可能對被保險人有投保的需要。而這些保險需求對于拓展保險業務范圍,大力發展保險業都很有益處。從法律上限制此類人簽訂保險合同是不盡合理的,而且是不利保險業發展的。

          但是,依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以上許多經濟利害關系并不包括在我國現行《保險法》人身保險利益四種法定關系中,在保險業務開展過程中,只能采用“同意原則”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只有通過征得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才能對債務人具有保險利益,以便使債權人能通過為債務人投保人身保險,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死亡的情況下,通過保險措施保證其債權的實現。但采用同意原則是存在缺陷的,因被保險人的同意是主觀方面,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客觀方面,雖然在我們實踐中也通常認可這種主觀推之客觀的做法。但是各地不斷出現的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巨額保險后,為騙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案件,也的確應該引起我們的警惕。尤其在我國,居民普遍保險意識淡泊,相關保險法律知識比較缺乏。當別人為自己訂立保險合同時,許多人只看到其利益,而意識不到其中隱含的風險,因而往往采取盲目同意的態度,容易誘發道德風險,引發保險欺詐案件不斷發生。①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保險法》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范圍相關規定上雖有一定的發展與完善,但規定范圍仍然過窄,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滯后于社會和經濟的發展,不能滿足保險業飛速發展對保險業法律規范的要求。因此建議對我國現行《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主體范圍條款進行修改,進一步完善列舉式的保險利益的對象范圍,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合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等因經濟利害關系而存在的保險利益關系納入法律調整范圍,即:將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修改為:“(四)其他與被保險人具有合法經濟利害關系的人”.將各類合法且有投保需求的經濟利害關系總括進去(其中包括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拓寬了人身保險利益法定范圍,既滿足現代社會各類人身保險需求,也有利于拓展保險業務范圍,使保險制度更趨于完善,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進一步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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