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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復保險制度的理論探究

        時間:2024-09-21 05:44:05 金融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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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保險制度的理論探究

        一、復保險概念的界定  對復保險的界定,學理和立法上有廣義論和狹義論之爭。廣義論認為,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保險。至于該數份保險金額總和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則無關緊要。我國學者李玉泉、鄒海林、鄭玉波、桂裕等持此觀點。從立法體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國《澳門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國《保險法》也采此立法體例,該法第41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倍M義論的觀點是,所謂復保險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且該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我國學者覃有土、樊啟榮、李一川、孫積祿、江朝國、林勛發等持此主張。立法上以法國、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國家為代表,我國《海商法》也采狹義論的立法體例。在《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規定.究其原因,在于長期以來國際海上保險市場被英國壟斷,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在國際保險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據統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參照或采用該海上保險法典進行立法,以至于使該法典成為海上保險立法的藍本,從而導致保險法的國際趨同性明顯增強。除狹義論與廣義論外,還有一種折中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稱為復保險,而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稱為重復保險。但是這一觀點并沒有見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C觀復保險的緣起與立法規制,其宗旨在于確保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之落實和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并以此規范投保人的保險行為和平衡復保險中數個保險人對該復保險分攤的權利救濟,求得保險人之間的分攤公平原則實現。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向數個保險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若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沒有超過其保險價值,既不會損及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而且從被保險人(投保人)角度來看,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只要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僅就其所承保危險承擔比例分攤責任,其他方面并無質的差異。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實無必要。這種行為具有復保險的形式,其實質則是合法的保險行為。*但從法律術語的界定上,本文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的復保險應做修改,可界定為: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且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捅kU構成要件的考察   理論上講,復保險的成立應由哪些要件構成是與復保險內涵的界定相關聯的;谏衔膶捅kU內涵的法律界定,復保險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兩個以上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屬于共同保險,即數個保險-公司對同一危險共同承擔損失補償責任,當然參加共同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事先約定的相應比例分得相應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一個或數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保險合同,也不是復保險。反觀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的復保險規定中,缺失了數個保險合同的界定。因此,應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確保險合同的復數形式要件,以求嚴謹、完整,而且也與共同保險作出了明確區分! (二)必須是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有學者將此要件界定為:三個同一。也就是說,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險標的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標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但以不同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和同一保險利益而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不同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均不構成復保險。這一構成要件要求數份保險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而訂立,如貨主基于對同一貨物的所有權關系與數家保險公司訂立了數個火災保險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講,這一要件是復保險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個方面! (三)保險期間必須是重合的。這種重合性,并不要求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而只要數個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險期間的重合性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種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不同的保險人訂立的數份保險合同,其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完全相同;另一種情況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數份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的起止時間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復保險,當無疑問。但在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學理上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界定是否構成復保險。復保險之法理源于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在部分重合情況下,實際損失的額度須以損失發生時才能確定。因此,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一個判斷時點來認定有無復保險,方顯必要。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期間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規定,這是復保險制度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疏漏,應在修改《保險法》時對這一要件分兩種重合情況具體作出界定,特別是部分重合情況下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基準來作出法律認定。   (四)保險金額的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文已述,這一構成要件是狹義論和廣義論之爭的焦點。本文傾向于狹義論的觀點,同樣,在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中當然應含此項。此外,在保險期間部分重合的情況下如果缺少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這一構成要件,往往會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況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這對于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明顯失當。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必須超過保險價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復保險概念和構成要件的界定問題,實質上則關乎立法理念上對保險上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問題。復保險中包含該構成要件,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的發生,又恰當地為規范、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設置了一個底線,這樣也會更能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三、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問題  從法律上對復保險加以規制,是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的通例。其中,一個重要的規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須負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其立法宗旨在于憑借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之履行,以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所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這樣,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為零”的方法達到超額保險的目的,防止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以及保險欺詐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痹摽钜幎ㄟ^于原則、簡單,其中“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等顯得失之簡略。有學者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認為,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事項應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期間、保險金的給付等!北kU業的發展除了法律的嚴謹規制外,更重要的是社會的誠信體制狀況是否運行良好,從現實來看,這兩方面在我國都有明顯欠缺.從嚴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這種主張可作借鑒。至于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大多數國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確規定,我國《保險法》也未作特別要求,因此可解釋為口頭、書面皆可。但本文認為有兩個問題須有探討的必要:一是通知義務履行的時間,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在此,可借鑒《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8條規定:“為一個利益,對于同一危險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成立時即通知每一保險人!痹谖覈侗kU法》修改時,可界定為通知義務履行時間為保險合同成立時即應通知每一保險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是法定性的義務.投保人應主動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保險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除外! ∷摹捅kU法律效果的分析  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如此籠統、簡單地規定復保險的法律效力不盡合理,這一規定沒有從投保人訂立復合同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出發來確定復合同的法律效果,即沒有區分善意復保險和惡意復保險兩種不同情況以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惡意復保險是投保人基于不當得利之企圖,多采用“化整為零”的投保方式以達到超額保險、超額受償的目的.其行為危及保險之分散風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和功能,在立法上多數國家規定惡意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屬無效。我國修改《保險法》時可增加規定:投保人惡意訂立復保險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合同無效! ∩埔鈴捅kU在實務中多因投保人估計失誤、或因保險標的價值下跌等情況而致使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立法上出于保護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多對此進行積極規制,盡量使之發揮積極作用。在此情況下,由于善意復保險合同的效力比較復雜,各國立法體例不一,但是大體上可以歸納為三種模式:其一.比例與優先責任模式,這以日本《商法典》為代表。在這種模式下,將復保險合同劃分為同時復保險合同和異時復保險合同,前者各保險人的負擔額按照各自所承保的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的總和比例確定;對后者而言,則是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依法承擔保險金,后保險人只對前保險人的賠償不足以賠償全部損失時,才對不足部分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此種模式的主要問題在于規制異時復保險合同時,前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有重有輕,對保險人主間責任的分攤欠缺公平合理,而且一旦前保險人破產,則使被保險人處于不利地位。其二,比例責任模式,這以《法國保險合同法》、《意大利民法典》、《瑞士保險合同法》為典型代表。在這種模式下,復保險合同的各保險人只按照其所承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來承擔各自的補償責任,而不論·該復保險是同時或異時!度鹗勘kU合同法》第53條、第70條又進一步規定,若其中某一保險人給付不能時,則其償付款由其他保險人按上述比例分擔。我國《保險法》第41條第2款也采取該模式。這種立法模式由于會導致被保險人須分別向各保險人請求賠付,而且也同樣存在個別保險人會出現給付不能的情況,總體來看,既存在對被保險人不利的傾向,又會導致保險人之間責任分擔是否公平的問題。其三,限制與連帶責任模式,這以英國、德國的立法為代表。在這種立法模式下,不論復保險合同是同時或異時,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彼此負連帶責任。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按照其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的比例,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此種模式對被保險人的保障力度增強,盡管同時也存在著諸如復保險合同全部有效而使投保人須負擔全部保費、出現保險人給付不能時其他保險人責任過重等等若干問題。但這種立法模式符合現代保險法“優先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發展趨勢,在我國《保險法》修改時應采用該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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