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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
摘要:融資租賃合同屬于一種新型的獨立的有名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約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其中的融資功能強于融物,這方面與其他財產類使用合同有本質的差別,在租金的性質、標的物、合同的主體方面與傳統民法上的租賃合同亦有著顯著的區別。 關鍵詞:融資租賃合同;概念;特征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法律性質的爭論有諸多學說,各種學說都試圖用傳統民法中的固有法律關系及其概念來解釋融資租賃,但卻未能涵蓋融資租賃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現代租賃法所普遍認可和接受,在司法實踐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釋。從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國際公約的發展趨勢來看,為融資租賃創設獨立的法律關系理論及概念已成為主流。本文將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進行理論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對融資租賃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關系做出較科學、合理的法理解釋。
作為融資租賃交易構成部分的買賣合同,并非完全獨立存在,其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密切的聯系,常常因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會呈現相互影響的情況,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另一當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領受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支付標的物價款的義務除外)。筆者認為,買賣合同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這種情況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對性原理的體現,因為這種影響是基于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正是基于買賣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承租人對于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合同相對性的體現,而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于買賣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于買賣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權利轉讓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谫I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并不屬于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盡管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存在相互影響,其中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并不會對另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產生影響。對此,日本已經出現了相應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個判例認為,除有特別事情外,其一契約之有效無效,對另一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不產生影響。該立場已為其他判決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項判例法原則。但是,日本有學者對此項判決提出異議,認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間有較為密切的聯系,當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租賃方與供應商的買賣契約應當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1]。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融資租賃交易是實踐的產物,而非法律的創新。它是一種仍在繼續發展變化的客觀現實,預留一定的法律空間,而先不要作出強行性的規定是可行的。況且當事人欲實現兩個合同的相互影響時,完全可以經由彼此間的約定來實現。
融資租賃合同屬于財產使用類合同,是繼續性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這是融資租賃合同與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與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相比,仍然有屬于自身獨具的特征:
1.融資租賃合同是以融資為目的,以融物為手段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的核心是融資,融物只是手段。這是融資租賃合同區別于其他財產使用類合同的實質性特征。對于承租人來講,融資租賃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在于獲得標的物的使用權。通過融資租賃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應的租金,這樣,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從而解除資金短缺的困難。對于出租人而言,其購買租賃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賃物,而在于獲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獲得豐厚的利潤,而又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握在自己手中,債權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的代價,而是融資的代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因其也為“租賃”而非買賣,故承租人也須支付“租金”,但因其為“融資”租賃,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價并非是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的代價,而是“融資”的代價,租金實際上是承租人分期對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價金的本息和應獲取的合理利潤等費用的償還。
由于租賃物是為了滿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而從出賣人處購得,往往其通用性差。為了確保出租人能通過融資租賃交易獲取利潤,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項要素:設備購置成本、融資成本、手術費及合理利潤[2]。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3]。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傳統一般租賃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3.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的規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資格的機構有三類:第一類經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第二類經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中獲準兼營融資租賃業務的機構;第三類是經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對于承租人的資格問題,我國《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條“本公約適用于涉及所有的設備的融資租賃交易,除非該設備將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4]的規定,可以推斷出就目前而言,我國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資租賃交易業務的擴展,主體資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過相應的判例[5]。
融資租賃交易中,出賣人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學者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具有三方主體——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6]。筆者認為,出賣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雖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當然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因為,盡管融資租賃交易往往發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之間,但就融資租賃合同本身而言,其主體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賣人并不能夠因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出賣人應當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義務,但出賣人的這種義務是基于其與出租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所確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對承租人的義務,而非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所必然負有的義務。
4.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即租賃物,具有廣泛性、限定性,F代融資租賃所經營的設備無所不及。從人造衛星、航空設備、石油鉆井平臺等大型成套設備到包括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在內的各種運輸工具;從各種精密儀器、信息處理系統、電話系統、紡織機械等專用設備到機床、辦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產設備,都已成為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對象。所以說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具有廣泛性。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條的規定,國際融資租賃的標的物為“成套設備、資本貨幣或其他設備”。而《國際會計準則——17 租賃》中則規定:“1.本準則適用于一切租賃,除非是:(a)開發或使用諸如石油、天然氣、木材、金屬及其他礦產權的自然資源的租賃協議,以及(b)諸如電影、錄像、劇本、文稿、專利和版權等項目的許可協議”。我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據此,雖然我國《合同法》并未對融資租賃交易的標的物做出明確限制,但根據國際準則和我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具有限定性。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18.
[2]閆海,尹德勇.融資租賃合同失務操作指南[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239.
[3]合同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1):68.
[4]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條)[EB/OL].浙江金融租賃網:www.zjleasing.com.
[5]金海岸中國租賃網[EB/OL].www.chinarent.net.
[6]陸永棣:.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J].經濟與法,199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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