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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貿易中貨物買賣風險轉移立法探究論文

        時間:2020-07-16 19:27:29 國際經濟與貿易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國際貿易中貨物買賣風險轉移立法探究論文

          摘要:在國際貿易中風險轉移交易各方必須考慮的一個問題,風險由誰來承擔直接關系到買賣雙方的根本利益。然而風險負擔又是一個極易產生分歧的領域,國際上不同的國家的立法情況不同規則也就不一樣,但大多數還是遵循聯合國的統一公約。本文通過對國內立法與國際公約進行比較,得出我國立法的不足之處,并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分析建議。

        國際貿易中貨物買賣風險轉移立法探究論文

          關鍵詞:國際貨物買賣;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貿易術語

          在國際貨物交易中,風險指的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買賣雙方的原因而可能造成的毀損、滅失等意外。風險是一種客觀事實,即一但發生就不可能再轉移;損失責任才是能夠轉移的元素。風險發生具有不確定性,因而,由哪一方來承擔風險就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研究現狀

          風險轉移作為國際貿易中的重要元素歷來為廣大專家學者所重視,關于這一問題的研究也伴隨著國家貿易的發展所不斷深入。王淑敏教授曾指出了國際貿易統一實體法與國際貿易術語統一慣例之間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并闡述了越過船舷規則的演變歷程,以及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必要前提等問題。吳宗祥教授曾經指出風險隨貨物轉移這一貨物買賣過程中的風險轉移原則。

          二、非違約情況下的風險轉移

          一般而言,貨物是否交由承運人一般可以作為國際貿易的.風險劃分依據,據此,通常劃分為兩種情況。現實中貨物一般需要第三方,也就是承運人的運輸才能到達!豆s》第67條規定了銷售合同若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時風險將如何轉移的問題。該條款實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三種情形:其一合同中沒有特殊規定,即采用“貨交承運人原則”;其二合同中約定承運人在特定地點接貨,即采用“特定地點承運人原則”;其三要求賣方在目的地交貨,即適用“目的地交貨原則”。具體采用何種原則需依據具體的貿易合同,這些條款被大多數國家所采用。

          三、違約情況下的風險轉移

          (一)買方違約

          《公約》在69條第1款:對在買方不按時收貨時的風險轉移作出了規制,當買方未能在約定的時間接收貨物時,風險則在買方應當履行收貨義務時轉移給買方。該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因買方不按時收貨而造成損失,但前提是,賣方必須嚴格履行了合同應盡的義務。此規定包括買方延遲受領和拒絕受領的例外情況,在例外的情況下則由賣方承擔責任。

          (二)賣方違約

          公約中的規定,賣方違約分為根本違約和非根本違約。從《公約》第2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根本違約主要指行為使合同預期的結果未能實現。據此若賣方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買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請求,此種情況不發生風險轉移。無論是全球各地立法還是《公約》都沒有就出售方的非根本違約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交易中,非根本違約往往參照根本違約的構成,但條件相對寬松,一般只要賣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即可,所以說,賣方交貨不符合根本違約,對風險轉移沒有實質影響,仍根據貨物的交付轉移。

          四、我國合同法關于風險轉移的制度分析

          我國的《合同法》用第141條規定了,需要運輸的標的物,以貨交第一承運為界線劃分風險。并用第45條規定了合同中對貨物交付地點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時適用第141條的規定。由此不難發現,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風險轉移是以貨物交付為根據的。與《公約》不同的是,無論當事人對交付地點有沒有約定,都以貨交承運人為風險轉移的時間點;而公約則需要考慮合同約定的義務,即將貨物交與特定地點為界限。

          五、總結

          本文通過對我國的《合同法》與國際上的《公約》關于國際貿易風險轉移的規定進行了對比和分析,得出了我國風險轉移制度的不足和需要完善之處,這既關系到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還對國際貿易有著重大的影響。我國《合同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另一方面,在國際貨物交易中我國企業在的實踐經驗應該是我國相關立法的主要依據之所在。只有從自身實踐出發,經過多方參考、借鑒、比較并不斷總結,才能使我國的相關規定日趨完善,為我國國際貿易主體提供更好的交易準則和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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