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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的產品缺陷責任
摘要: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對商標所有人產品責任的司法解釋,把商標所有人納入到“生產者”的范疇內,使其成為產品責任的主體之一,因此來明確商標所有人的產品責任,進一步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的時代,商標作為連接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媒介頻繁地出現在日常生活中,對消費者的心理影響作用巨大,所以,應該對商標所有人產品責任權進一步完善,提高產品責任制度。
關鍵詞:商標;產品責任;司法;商標所有人
一、產品責任中商標權人的法律責任
1、產品缺陷責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產品極大豐富,人們因使用有缺陷的產品而發生的產品責任案件在近年屢見不鮮。比如:高壓鍋爆炸傷人、熱水器中毒、化妝品毀容、汽車設計、零件質量等問題引起的交通事故等等問題,這些因為生產過程中的缺陷、黑心廠商制造的不合格產品、不法生產、違規生產的一系列假冒偽劣產品等造成的意外事故都嚴重的侵犯了消費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益。根據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的第41條規定:因購買產品自身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都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產品責任的意義就是產品自身存在不合格、缺陷等問題,因此對消費者造成的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害時應該產生的賠償責任,體現的是平等的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因侵權而發生的損害和賠償的民事關系。那么,在產品責任案件發生后,哪些主體應當對受害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根據法釋[2002]22號的規定,旨在重點闡述商標權人之產品缺陷責任。
2、責任主體之商標權人
(1)依據三種理論分析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對商標所有人產品責任的司法解釋,將商標所有人納入“生產者”范疇,既擴大了產品責任主體的范圍,也增加了商標所有人的責任承擔。生產者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我國法律沒有對其作明確的解釋。消費者在購買消費產品的時候就面臨著巨大的交易風險以及產品帶來的安全隱患問題。依據危險責任理論,生產者處于生產鏈條的開端是最適合控制此等危險的人。而依據報償責任理論,生產者因產品的生產而獲利,應對產品發生事故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為了可以方便受害人對于自己的權利有主張權,生產者的界定應該要以消費者的視角為準。普遍的消費者在購買產品的時候都是根據產品的外包裝和產品自身的標注來判斷產品的生產信息,而這個生產信息卻是由生產商和經營者提供的,只要有消費者習慣性的把某個特定的商標作為商品質量的符合,他就會確信自己所購買的帶有這種商標的商品的質量都是一致性的。依據信賴責任理論,如果是因為這種信賴而導致的傷損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該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就是如果某一主體即使不是產品的直接生產者,但是產品上面標有的名稱、商標、或者其它可以識別的標識在產品上以此來表示此商品與生產者的關系,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只要某一主體向其它的生產者許可了可以使其商標、名稱等,除了具有收取商標使用費以外,也應該承擔監督生產的責任。因此,商標所有人應當就產品缺陷承擔產品責任。
(2)從商標的功能分析眾所周知,商標作為標明自己、區別他人的標識,具有識別功能、品質保證功能以及廣告功能。首先,生產者把自身產品的聲譽放在商標上以此來吸引消費者購買,消費者可以通過對商標的識別來進行認牌購貨。商標所有人差不多都是產品的生產者,因此也應該承擔產品的責任。其次,《商標法》第7條明確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即只要商標所有人參與了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對產品的品質實施了影響,并從中獲得收益,根據報償責任理論,商標所有人應當承擔產品缺陷責任 。最后,在現代消費、現代銷售模式中,商標儼然已成為最有效、最典型和最直接的廣告工具,他代表著一定的公信力,刺激、維持并擴展著大眾的消費需求。從這層意義上說,商標的廣告功能與信賴責任理論相輔相成,從而有力地證明了商標所有人應當承擔產品責任的理論。
(3)從比較法上分析依據三種理論以及對商標的功能的分析,得知商標所有人在產品上標示了自己的商標而獲益以及使得消費者產生對商品品質的合理信賴,從而明確商標所有人是產品責任主體。而且我國業已出臺規定將商標所有人納入生產者范疇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我們還可以借鑒許多國家和地區與此相關的完善規定。
美國在《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里有幾個條款都有相關規定,某一個產品背后的制造商和銷售商都有義務確保產品責任。這里涉及的產品制造商是在產品到達買著使用之前,該產品的設計、產品、組裝等相關環節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本身。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 條規定:“負責產生產品的組織或自然人要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耗承擔責任。”該法第3 條規定:“產品生產者有以下兩類:產品制造商和準制造人。
德國《產品責任法》明確規定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是: 生產者, 包括成品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產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將其名字、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征標示于產品上表明自己是生產者的任何人;在商業活動過程中,為銷售、出租、租借或為其他經濟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銷,將產品進口到適用歐洲共同體條約的地區的人, 也應視為生產者;在生產者不能確認的情況下,供應者應當視為生產者。
澳大利亞《貿易運作法》認為義務主體是指該產品的實際生產者; 如實際生產者在澳大利亞沒有商業營業機構時, 進口商可被視為生產者; 如果銷售商在合理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真正的生產商或其上家銷售商, 則該銷售商承擔實際生產者的產品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和歐美其他國家相比起來,我國目前在產品責任主體相關的法律法規上面還存在著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我國在立相關法規的時候可以借鑒于其他國家的相關法律制度,以此來作為立法的參考依據,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為出發點,堅持以消費者對產品安全的期待值為判斷產品缺陷的標準,盡早制定出符合現代經濟發展需要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
二、商標權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不以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只要有損害事實,生產者均應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法律規定生產者承擔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在產品設計、試制、投產和制造過程中,生產者對產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實現產品事故的損失最小化方面較之購買者處于更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擔無過錯責任,可促使其實行技術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另一方面,生產者較購買者更有能力承擔損失,它可以通過產品責任保險以及提高產品價格分散風險和成本。
現今美國產品責任法則有了不同的動態,雖然仍以對生產者課以嚴格責任為主流,但在1997年的《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中有了新發展,針對其所劃分的三類產品缺陷,確定了有差別的歸責方式:對于制造缺陷,生產者被要求承擔嚴格責任;而對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則除非該產品達到了“不合理的危險”標準,以及原告提出了合理的替代方案,否則不承擔責任,顯然,后兩者的責任承擔,已不是完全以嚴格責任為原則了。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的立法建議
(1)制定獨立的《產品責任法》
當前,我們國家還沒形成具有獨立性的《產品責任法》,而跟產品相關的責任權責制度都包含在《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這種“公私不分”的大雜燴式的立法體例造成法律之間存在諸多不協調因素,并使人們誤認為產品責任跟產品質量責任是一樣,這是一個誤區。實際上,產品出現質量問題要解決的是產品是否符合質量標準而產生的民法、刑法等法律上的義務,有些質量標準是我國的,有些是國際上的,有些是一些聯盟的。但是產品責任重點是指因為產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受到身體、精神、財產等損害,強調商品經營者和購買者之間由于產品損害引起的民事責任。所以,產品質量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不同的內容卻被規定在一個法律文件中了,比較容易讓大家產生思想上的誤解,混亂概念。在這點上,我們應該借鑒歐美國家的做法,制定獨立的產品責任法明確因產品缺陷導致購買者受到損害的責任問題,用獨立的法律文件來規定責任原則、賠償范圍、構成要件等相關內容,有了法制支持,可以為受到產品缺陷的消費者得到合理及時的補救措施。
(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及范圍
《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在該法律上所承認的缺陷主要是產品會對他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而損害他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是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若不滿足則不符合標準。”根據該法律解釋,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是不統一的,兩個不同標準帶來的則是標準模糊。因此,當實際發生產品損害到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時,采用哪一個標準是具有爭議的;\統的雙重標準勢必引起產品缺陷認定的疏漏,最終導致消費者利益得不到保護。筆者認為,我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可以效仿國外的先進規定,用不合理危險定為認定唯一標準,拋棄原本的兩個標準。因為“不合理危險”是一個抽象概念,所以在立法或法律解釋中要確定不合理危險其實是產品存在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性。
(3) 進一步明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
我們國家在產品責任立法上對責任主體的確定是不夠明確的,不明確造成的是其指出的涵蓋內容是模糊的。我們國家的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有兩塊:產品生產者和產品銷售者,但法律上對產品生產者與銷售者的概念和范圍未做詳細說明。我國產品責任的權利者是受害人、被侵害者,但是法律上又無對受害人、被侵害人的具體范圍作出詳細說明,使得發生了也沒法律條文界定,這樣就讓一些本來理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避開、逃脫實際責任,受害人等不得依法得到合理賠償。所以,在立法這塊要參考《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包括:“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準制造人, 即在產品上表明自己是該產品生產者的人;進口商, 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以銷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銷為目的將產品輸入共同體市場的人;供應者, 在不能確定生產者的情況下, 產品的供應者視為生產者。”
(4)完善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產品質量法》第42 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產品質量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采用了不同的原則, 即對生產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對銷售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這種規定存在矛盾,在銷售者無過錯的情況下,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受害人主張權利將不會被法院支持。而根據第43條,受害人則可以獲得賠償。有鑒于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筆者認為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中應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統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消費者提供更好的保障,同時也避免了法律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實現與《民法通則》的協調一致。
(5)完善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制度我國現行立法產品責任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數額偏低。筆者認為應該將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由財產損害賠償、人身傷害賠償擴展至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借鑒美國產品責任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建立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眾所周知,目前我國存在大量食品安全問題,一些生產者在利益驅使下生產大量不合格商品甚至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產品。若僅僅要求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已不足以遏制其繼續生產劣質產品。因此,我國應盡快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嚴厲制裁產品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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