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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古代律學成就述略

        時間:2023-03-24 14:13:39 法學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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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古代律學(成就)述略

        論文提綱:
        引論----------------------------------------------------1
        一.律、律學------------------------------------------2
        二.古代律學的階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學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漢時期——律學的發(fā)軔階段-----------------3
        3.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獨立與勃興-----------4
        4.成熟與發(fā)達的隋唐律學--------------------------5
        5.走向衰微——宋元時期的律學-----------6
        6.律學在明清時期的的性終結--------------7
        尾論---------------------------------------------------- 7



        摘要:律學在中國古代法制建構與完善的過程中始終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擴充了法的內(nèi)容,解決了由于成文法條的抽象性、具體案件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所帶來的諸多適用。從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學因應,一脈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為中國古代法制進程的推進提供了持久穩(wěn)定的動力,為中華法系的形成和整個東(南)亞古代的演進提供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學術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獨特的法學視角和學術文化系統(tǒng)對于我們今天的法學研究乃至于國家法治的終極實現(xiàn)都有著特殊價值和重大的現(xiàn)實意義。


        關鍵詞:律學 律學成就 階段分野 再認知 傳統(tǒng)的創(chuàng)造性轉化

        引 論
        法學論域內(nèi)的律學,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一個重要而獨特的領域,也是中華法系文化傳統(tǒng)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為中國古代法學中的至顯之學,律學萌芽于先秦,濫觴于秦漢,獨立于魏晉,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終結于明清1 。本文擬從一個較為宏觀的視角對古代律學的發(fā)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闡述和再認知。

        一.律、律學
        “律”,是一個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經(jīng)》和《尚書》中亦有之。《說文解字》曰:“律,均布也!卑辞叭说慕忉,“均”是一種木制的工具,長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調(diào)聲!安肌笔欠植贾x。用“均”將十二種音調(diào)***地分布在樂器上,即為“均布” 。從古人對“律”的釋義中可以看出,“律”的本義為音律。古樂中有以六律較五聲(宮、商、角、徵、羽)之說。以律較聲,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回于一”的引申義 。律在師旅中又引申為紀律、約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師出以律”的說法),這一用法在先秦的軍隊中已得到廣泛使用。從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國實行變法,他以李的《法經(jīng)》為藍本,“改法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為當時及后代盡大多數(shù)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國古代律學(亦稱“刑名之學”、“刑學”)以注釋法學為主體,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為代表的法律的編輯、解釋及其相關。作為一種以古代法律為研究對象的理論形態(tài),律學關注的視角既包括立法原則的確定、法典的編輯,也包括法理的探討、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秦漢以來,律學研究名家輩出,成果斐然,不僅出現(xiàn)了如鄭玄、張斐、杜預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學家,而且產(chǎn)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議》為代表的諸多律學經(jīng)典著作?梢哉f,律學的發(fā)展對于中華法系的確立與發(fā)展、對于古代中國及其周邊國家的法制建構都給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論支撐。

        二.中國古代律學的階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學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時期律學研究的萌芽,有著多方面的歷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則中就有了針對犯罪主觀心理狀態(tài)如眚[過失]與非眚[故意]、終[慣犯]與非終[偶犯]的明確區(qū)分,訴訟程序上也出現(xiàn)了獄[刑事]、訟[民事]之別,這說明當時已經(jīng)開始從理論的高度探討法的現(xiàn)象與其適用的題目。年齡時齊國的管仲曾從概念上對法的含義予以闡釋,他以為:“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作《竹刑》,固然該書內(nèi)容已不可考,但從當時的執(zhí)政者將其作為成文法加以來看,《竹刑》當屬萌芽期的律學著作,鄧析本人也被后代奉為古代“訟師”及律學研究的鼻祖。戰(zhàn)國初年魏相李在變法中主持撰成《法經(jīng)》一書。固然是一部戰(zhàn)國時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編撰體例、篇章結構和實體內(nèi)容來看,《法經(jīng)》不愧為初萌期律學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學乃至中國古代整個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斗ń(jīng)》首次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輕罪”的重刑主義原則,初步創(chuàng)立了諸法合體、以刑為主的篇章體例結構,為封建律典法統(tǒng)的形成奠定了基礎,也對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內(nèi)容產(chǎn)生了深遠的歷史。
        先秦時期初萌律學的發(fā)展還很稚嫩,這種探索性研究其本身還處于偶然和自發(fā)的狀態(tài),其初衷甚至還具有一定的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義傾向;然而它卻為律學在秦漢時期的發(fā)軔乃至于后代的長足發(fā)展提供了適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預備。

        2.秦漢時期——律學的發(fā)軔階段
        律學在秦漢時期的誕生,以秦代法律注釋書《法律答問》等的出現(xiàn)、西漢和東漢相繼展開的以經(jīng)釋律、以經(jīng)注律活動等為主要標志。律學在這一時期濫觴,是有其歷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會生產(chǎn)力的進步、的發(fā)展、政治大一統(tǒng)局面的形成以及國家的制度設計的日益完備等,為律學的誕生與發(fā)展創(chuàng)造了必要的社會政治和經(jīng)濟條件。其次,這一時期成文立法的發(fā)達、立法活動的頻繁以及法律數(shù)目的日益龐雜為律學的誕生與發(fā)展提供了現(xiàn)實的客觀的需要。再次,秦漢時期封建正統(tǒng)法學世界觀的形成、經(jīng)學的發(fā)達以及語言學、文字學和邏輯學的進步為以法律注釋活動為主要表征的秦漢律學研究的展開創(chuàng)造了適宜的文化環(huán)境。
        作為以法家理論治國的典型,秦王朝固然由于其高壓的集權統(tǒng)治而對幾乎所有的學術研究活動均予以取締和彈壓,但卻異常重視法制,實行了“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國策,從而為律學的誕生與發(fā)展提供了有力的國家支持(以《法律答問》為代表的法律注釋書的風行即是很好的例證) 。盡管秦代律學由于缺少其他的學術支撐而在表現(xiàn)形式上仍略顯稚嫩,但它卻為兩漢時期律學的持續(xù)的開創(chuàng)性發(fā)展奠定了基礎。
        漢朝建立后,經(jīng)過西漢初年的休養(yǎng)生息,兩漢的統(tǒng)治者逐漸認同并采用了“外儒內(nèi)法” 、“霸王道雜之” 、“德主刑輔” 、“明刑弼教”的治國方針,通過說經(jīng)解律、引 禮進法以及推行年齡決獄等,把封建法制與儒家倫理密切結合起來,從而開始了封建倫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進程。因應這種時代的政治背景,兩漢時期的律學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現(xiàn)為董仲舒等儒家經(jīng)學大師的以經(jīng)釋律及東漢學者將經(jīng)學應用于律學研究并進行的以經(jīng)注律的實踐。假如說西漢的律學研究由于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較為厚實的理論基礎,那么東漢時期通過訓詁方法(經(jīng)學研究方法)的運用,律學研究則變得更為系統(tǒng)、周密和嚴謹。據(jù)《晉書-刑法志》載: 對當時(漢)的律文“后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數(shù)十萬言……” 東漢學者的律章句,是東漢時期最典型的律學著作,為秦漢時期律學誕生的重要標志之一。儒者們通過律章句對漢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歷史淵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較精確的界定和闡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學,秦漢誕生期的律學研究具有鮮明的特色。首先,它內(nèi)容更加豐富,注釋也更為詳盡。秦漢律學有對某項法律、法令的歷史背景及其發(fā)展演變的闡述,有對律文的立法宗旨、含義的回納,還有對法律概念、術語的訓詁、解讀和界定,呈現(xiàn)出一種較為系統(tǒng)的狀態(tài)。其次,律學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趨勢明顯。秦代律學對宗***理思想給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視,如秦律規(guī)定:“父盜子,不為盜!倍鴥蓾h時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學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維與視角所同化。漢時的儒者不僅用儒家經(jīng)義來闡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經(jīng)學方法來詮釋法律概念。再次,秦漢律學開創(chuàng)了立法與編撰律疏同時(如秦朝的《法律答問》)、法律注釋與私學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經(jīng)釋律等傳統(tǒng),這些都對后代影響極大。

        3. 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獨立與勃興
        盡管律學于秦漢時期誕生,但對律學研究予以明確記述并使用“律學”來指稱法律注釋及其相關的理論研究,卻是魏晉以后的事。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一個重要的過渡性演變時期,秦漢早期的封建法制經(jīng)過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備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轉變。在長達近四個世紀的歷史進程中,由于封建集權統(tǒng)治的相對削弱及周邊少數(shù)民族的大規(guī)模內(nèi)遷,整個社會的結構(包括文化結構)在劇烈的變動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應這種特殊的時代背景,律學在魏晉南北朝時期有了進一步的發(fā)展,其獨立性明顯增強并呈現(xiàn)較前代更為昌盛與活躍的形態(tài)。主要表現(xiàn)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學研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貫徹,律學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梢哉f,律學的誕生過程,是以儒家思想為主體的封建正統(tǒng)法學世界觀的形成過程,也是律學研究儒家化趨勢日益發(fā)展的過程。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儒家思想在國家立法、司法活動中,在社會的律學研究中的影響,不僅較秦漢更加廣泛、深進,而且出現(xiàn)了系統(tǒng)化、制度化的傾向,為隋唐及后代律典的“一準乎禮”奠定了基礎。一個突出的例子,就是這一時期“十惡”、“八議”等的出現(xiàn)以及圍繞“十惡”、“八議”的進律,律學家們從經(jīng)義學理的角度對其進行的深進研究和闡述。

        〈2〉律博士的設置和獨立的法律機構的形成。
        公元227年,衛(wèi)覬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傳,斷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長吏,咸宜知律。刑法者,國家之所珍貴,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懸命,而選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請置律博士,轉相教授。”魏明帝采納了衛(wèi)覬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頒布《新律》的同時,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負責對地方行政官吏和獄吏教授國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晉及南北朝時期的政權也大都設有律博士或類似職位。魏晉南北朝的律(學)博士,是在司法機構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屬官。這樣,法學教育附屬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們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參與立法與執(zhí)法活動。又據(jù)史書載,后秦姚興當政時期(394-416)于長安設立律學,“召郡縣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還之郡縣,論決刑獄! 這是中國歷史上官方設立的第一個獨立的法律教育機構。律博士和獨立專門的法律教育機構的設置,使律學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偶然自發(fā)的狀態(tài)和單純的學者熱情而具有了相應的制度保障,對促進這一時期律學的發(fā)展與繁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輩出與律學地位的進步
        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名家層出不窮,形成了一個重要的社會職業(yè)階層。其中較為突出的有曹魏時期的劉劭、衛(wèi)覬,西晉時期的杜預、劉頌、張斐,南北朝時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學家們或直接參與當朝立法,或?qū)Τ晌姆ǖ涞臈l文做出權威性的注解——這些注疏經(jīng)過官方認可甚至可以上升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從而使律學在社會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進步,律學研究在國家法制建構中的作用也日益彰顯。例如律學家杜預曾直接參與《晉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學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齊律》則取得了這一時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據(jù)《晉書-刑法志》載,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詔要求各級司法官吏在審判活動中“但用鄭氏[注:指鄭玄]章句[以經(jīng)釋律著作],不得雜用余家”,這一規(guī)定使私人對法律的注釋在歷史上首次上升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當然,這一時期最為著名的律疏注釋成果當屬張斐、杜預兩位律學家對《晉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們的晉律注經(jīng)晉武帝詔頒天下,具有了與法典律文條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代徑稱《晉律》為“張、杜律”。

        〈4〉方***的進步和律學研究的深進與繁榮
        魏晉南北朝時期尤其晉代以后,由于玄學宇宙觀和“辨名析理”方***的影響,律學研究在方***上有了進步。律學家們一般不再單純使用儒家經(jīng)義來解釋法律條文和法律名詞,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邏輯思維及回納、演繹的推理方法,從而使這一時期的律學研究邏輯化、抽象化、系統(tǒng)化的趨勢愈加明顯。
        在方***進步、法制發(fā)展、文化昌明的基礎上,這一時期的律學在研究上愈加深進繁榮,其成果集中表現(xiàn)于兩次具有歷史意義的立法改革與創(chuàng)新之中。其一是魏晉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審,科條扼要”著稱于世的并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條文的結構體系提供了直接歷史淵源的《北齊律》的制定。
        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獨立與勃興,除了上述四點表征,還表現(xiàn)為刑法原則的確立與完善、法律解釋的精確與明晰等等,筆者限于篇幅,此不贅言。固然這一時期的律學研究有著濃厚的承啟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個律學發(fā)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關鍵的,而其在基礎理論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獨特的開創(chuàng)性的貢獻在中國古代律學史、法制史中無疑將永放光芒。

        4.成熟與發(fā)達的隋唐律學
        隋唐時期是中國古代封建社會發(fā)展的全盛時期,封建法制在這一時期達到了空前的完備狀態(tài)。隨著社會經(jīng)濟、政治、文化的全面進步,因應立法發(fā)展、法學教育全面展開、法學世界觀進一步成熟的時代法制背景,在總結吸收前代律學成果的基礎上,律學在隋唐時期步進了歷史性的成熟與發(fā)達階段。主要表現(xiàn)在:
        1)官方及私人編輯的律學著作為數(shù)眾多(代表性著作為唐長孫無忌等人奉詔編著的《永徽律疏》)且社會普及度較高;
        2)以儒家為核心并綜合各家精華的封建正統(tǒng)法學世界觀全面滲透到律學的研究之中 3;;
        3)律學研究中有關法律體系的理論進一步成熟,體現(xiàn)立法學成果的法典的結構也更為公道;
        4)刑法的基本原則更為豐富,刑罰的體系更加完善;
        5)專門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為深進;
        6)律文注釋更為全面(如在闡述“十惡加重”原則時,唐律疏議對“十惡”重罪的立法意圖和宗旨均作了詳盡的說明和論證,并闡釋了與之相關的皇權原則、宗***理原則及貴賤尊卑等級原則等),法律名詞概念的解釋更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議在探討“罪刑法定”題目時固然指出:“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制敕,量情處分”,但同時也以為人主之斷為個案,夸大“不得引為后比”);
        7)律學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學是中國古代律學發(fā)展的“巔峰時刻”,而作為中華法系的標志性律典和人類歷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議》[以下簡稱唐律]則是這一時期律學研究成果的集中體現(xiàn)。從唐律的結構體系看,作為中國古代一部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公道的;它以“刑名法例為首,實體犯罪居中,訴訟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無論在內(nèi)容上還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內(nèi)在的邏輯性,充分體現(xiàn)了對魏晉南北朝時期立法學研究成果的吸收與創(chuàng)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準乎禮”,“得古今之平”,“范圍甚詳,節(jié)目甚簡”。的確,唐律不愧為我國古代法學世界觀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繼續(xù)了歷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發(fā)展和創(chuàng)新,從而達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為唐代封建社會的良性發(fā)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代中國及東亞、東南亞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遠的影響。
        當社會穩(wěn)定發(fā)展、成文立法發(fā)達,講求“法條之所謂”的律學便會興旺。隋唐律學的成熟與發(fā)達,盡管有其歷史積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的具體體現(xiàn)。當然,律學在隋唐時期的成熟與發(fā)達已經(jīng)有著濃厚的總結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種程度上印證了“物極必衰”的哲理——然而這卻并不構成我們置疑隋唐律學之輝煌成就及其歷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時期的律學
        唐朝滅亡后,古代封建經(jīng)過動蕩的五代十國進進到了地區(qū)局勢相對穩(wěn)定的宋遼夏金元時期,這是我國上一個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階段(其中宋元法制較為完整)。這一時期的律學研究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趨勢明顯。然而獨特的社會背景賦予宋元時期律學以鮮明的時代特色——這又反過來促進了其時斑斕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構。
        終兩宋之世,律學興廢幾番,其路坎坷。律學在宋朝有三次大規(guī)模的興起,即所謂的“慶歷興學”、“熙寧—元豐興學”及“崇寧興學”,這三次“興學”可以以為是兩宋讀書讀律風行及律學研究較為活躍的時期。然而,盡管宋朝統(tǒng)治者對當時的讀律之風予以了肯定,但其在設置律博士和官方教育機構“律學”上的游離不定的態(tài)度卻在某種程度上抑制了律學的4 。再加上程朱正統(tǒng)地位的日益確定、兩宋時期對司法審判經(jīng)驗的異常重視 以及宋代司法中敕的風行等等使得律學在兩宋時期事實上淪為“小道”。然而即便“落寞”如此,兩宋律學依然在歷史上綻放出了其獨特的光彩,突出表現(xiàn)在有宋朝特色的立法成果《宋刑統(tǒng)》之中。《宋刑統(tǒng)》由宋太祖時期的朝廷司法官員和法律專家受詔編撰,經(jīng)過太祖天子詔頒天下而成為兩宋通行全國的刑書類型的根本***,其獨特之處在于:1.采用刑律統(tǒng)類的形式 ,不僅是中唐以來立法編撰形式的一次重要變化,而且也是對傳統(tǒng)的封建律典命名的革新。2.添附敕令格式的體例,首開我國立法史上律令敕式合編體例的先河!端涡探y(tǒng)》不僅在兩宋時期得到實施,它還到了遼、金、元至明清時期甚至于東南亞諸國的立法,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宋朝律學研究的獨特的富有開創(chuàng)性的成就。
        元朝未設律學,但這并不意味著其時律學研究的偃旗息鼓。作為我國古代第一個由少數(shù)民族進行統(tǒng)治的大一統(tǒng)的封建政權,元代的法制有著濃厚的夷族色彩(如確認各民族間的不同等地位、維護落后的生產(chǎn)方式、保存蒙古習俗、賦予宗教僧侶法律特權等等),但其主要的趨勢是漢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從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時期的《風憲宏綱》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編撰“附會漢法”,到處可見律學的影子(了漢人歷代政權的律學研究成果)。固然元代律學無法同隋唐甚至兩宋的律學研究相相比,但我們必須看到其在夷法漢化、封建化的過程中所起到的獨特的歷史作用,而其憑借元朝強大的軍政帝國實力所達致的周邊影響力也同樣不可輕視。

        6. 律學在明清時期的歷史性終結
        處于我國古代封建社會發(fā)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礎上在封建獨裁集權統(tǒng)治極端強化的背景下又有所發(fā)展,法制因應集權獨裁的需要而更加嚴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這種條件下,我國古代律學也終于在僵化的總結與思考中失往了生命力,在至高無上的因襲與守舊中走向了歷史的終結。當然,同時我們也無法否認明清時期我國古代律學對鄰國較之前代盡不遜色甚至更為突出的影響。
        有明一代,立法活動主要集中于開國之初。從歷30年編輯始成的以“嚴”、“簡”著稱的《大明律》,到堪稱古代中國社會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誥》以及各種例典,無不是在明初統(tǒng)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國立法思想的指導下完成的。作為明代法制的一個突出特點,“刑用重典”表征著漢唐以來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變化,也因此成為明代律學的一大特色(固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當朝統(tǒng)治者的意志)。盡管律學在明代總體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沒落與僵化,但明代律學著作的極大豐富與較為完好的保存、其時中國律學對滿清一朝及周邊諸國尤其日本、朝鮮和越南法制建構的突出的影響力 ,卻使其在整個中國古代律學史中占有了一個特殊重要的地位。
        與明朝相比,滿清時期的律學 異中有同。一方面,少數(shù)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構凸現(xiàn)民族特色,從而使這一時期的律學也有帶上了濃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襲明制并走向終極的獨裁主義集權對這一時期的律學發(fā)展同樣有著明顯的影響。因此固然清朝的私人注律盛極一時,但出新的很少,盡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當然,這種整理舊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學較為活躍的體現(xiàn),而且也確實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編》就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系統(tǒng)的比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學對周邊國家的法制也同樣有著重大的影響。然而,不管怎么說,鴉片戰(zhàn)爭漸漸的近了,西學東漸的思潮即將涌動,我們的古代律學也將在隆隆的近代化的號角聲中走向終結。而清末律學家沈家本因應時代而進行的中西結合的律學研究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為我國古代的律學研究畫上了一個兼具傳統(tǒng)底蘊的近代化的句號。

        尾 論
        綿延千載的中國封建社會成就了我們博大精深的傳統(tǒng)文化,三代以來從未停息的法制進程也成就了講求“法條之所謂”的中國古代律學。古代律學的輝煌成就是我們民族文化的寶貴遺產(chǎn);古代律學家們的治學精神和敬業(yè)態(tài)度值得我們在仰瞻的同時躬身實踐。當前,我國的法治進程正在穩(wěn)步推進,與之相應,法學研究也日益繁榮。對古代律學(成就)進行歷史的回眸 ,從中汲取有益于法學研究乃至法治發(fā)展的公道養(yǎng)分,無疑將大有裨益——這也是筆者于此不吝筆墨展開論述的原因。只要我們不懈的進行相關的探討和努力,我想,我們就有理由期待這樣的一幅遠景:在古代律學取得輝煌成就的中國,法學至顯,法治昌明。
        [書目]

        張晉藩 《法制史》
        何勤華 《略論明代中國律學對周邊國家的》
        沈家本 《刑法雜考》
        薛允升 《唐明律合編》
        官修正史《晉書-刑法志》 《舊唐書-刑法志》
        《清史稿-沈家本傳》
        1. 有必要說明,盡管在此筆者對古代律學的脈絡予以了階段化的描述,但這只是為了敘述方便而對各個時期律學發(fā)展主要特點的一種粗線條的勾畫。的發(fā)展、學術的演進其事實的狀態(tài)應是曲線而非溝壑分明的梯級。
        2.關于商鞅改法為律的原因,學界尚無定論。主要有三種觀點:1.借用音律之義,以示罪之輕重不容絲毫差異;2.借用竹器之名,以稱書于竹簡上之刑法;3.移軍法之律作刑典之稱,用軍律的極大權威性來強化成文法的地位與作用。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
        3.這一點可以從《唐律疏議》中得到證實,由于其中不僅有儒家的學說,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陰陽五行家、墨家的觀點。
        4.宋開國之初沒有設置“律學”,僅設律博士掌授;宋神宗時期始于國子監(jiān)設立律學,并設律學教授。其后的幾任天子對律學及律博士有設有廢;南宋時則基本上沒有設置律學和律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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