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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銀行破產若干法律題目比較研究
有市場進進就必然有市場退出,這是市場的基本要求。貿易銀行的退出方式主要有自動解散、撤銷(或封閉)、并購、破產等。公道地安排陷進困境的銀行退出市場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維護銀行業穩健運行的需要。銀行體系本身存在著系統性風險,有效的退出機制可以斬斷危機的傳導機制,遏制危機的擴散;二是維護金融有序競爭的需要。公平公道的競爭是金融業的內在要求,而任何競爭都要求有一個切實可行的退出機制;三是進步金融市場配置效率的需要。某些失敗的銀行機構退出市場,可以更好地配置有限的金融資源;四是增強風險意識,維護市場紀律的需要。市場紀律是市場經濟中市場法則的具體體現,它通過投資者的行為選擇,對貿易銀行施以必要的壓力。只有讓經營失敗的貿易銀行退出市場才能給銀行的股東、經營者、債權人以必要的約束,使其不斷追求更高的經營效率。一、貿易銀行破產概述
破產是貿易銀行退出的一種途徑。一般而言,銀行破產是指金融機構資不抵債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管部分同意,自行或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其資產進行清算并對剩余財產強制進行分配的一種程序。(這一定義并不適用于所有國家)它是貿易銀行主體資格的終極消滅,是銀行市場退出體系中唯一涉及司法參與的程序,也是貿易銀行市場退出中最劇烈、最徹底的一種方式。
由于銀行是一種準公共,它既有追求利潤最大化的一面,也承擔著國民經濟宏觀調控機制的傳導職能,個別銀行機構的支付風險具有傳導和擴散效應,對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的貿易銀行斷然采取破產還債措施可能會引發系統性或局部性的金融風險。貿易銀行是經營公眾存款業務的機構,其業務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直接相關,且與其相關聯的法律關系更為復雜。正是由于銀行的特殊地位,各國都都對銀行破產持相當謹慎的態度,建立了貿易銀行的風險防范和最后援助法律制度,在銀行陷進危機時采用各種手段對其進行拯救,如針對銀行、銀行治理層和股東執行更為嚴格的審慎監管;限制銀行治理層的權利或限制銀行經營活動的范圍;任命臨時治理人接管銀行的運營;撤銷銀行營業許可證等,即使達到了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監管當局首先考慮的也是如何救助或安排購并,盡量使之度過難關,而不會輕易讓其破產。這幾乎是各國監管當局奉行的一條普遍的原則。在日本,90年代中期之前對瀕臨倒閉金融機構的處理幾乎都是采取包括新設合并和救濟合并在內的購并政策加以拯救。美國在處理倒閉金融機構時是公認的較大膽運用破產政策的國家,但在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1980-1996年所處理的瀕臨倒閉的銀行案件中真正實行破產清償的仍為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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