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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政治法律的基礎及博弈的論文

        時間:2020-09-04 20:06:42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論政治法律的基礎及博弈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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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政治法律的基礎及博弈的論文

          政治是人類社會中最需要理性和法律控制的領域與過程,這不僅是因為政治包含著權力支配的強制性力量,同時也因為它是社會制度的主要來源和社會資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政治制度的建構與運行對社會和個人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沒有合理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就不會有合理的社會體制、價值追求以及良好的個人生活品質。政治可以說是一把雙刃劍,它既表現為社會所必需的公共訴求和權威性力量,同時也是有可能趨向于邪惡的力量,因為政治“具有某種外在于人的力量,從而潛藏著對人類命運或生活方式加以主宰的危險傾向”[;“政治及其權力由于具有自我擴張的必然傾向,從而常常隱藏著突破對它所施加的制度性和機構性制約的危險性”。法治其實就肇始于利益約束和規范政治的客觀需要,法治的實質和重心就是要實現政治過程的法律控制和法治化,即把政治過程、政治關系、政治行為等權力馳騁的領域都納入法律監控的范圍,實現政治的規范化和程序化運行———這即是政治法治化的基本目標。法律并不完美,并不能確保權力不被濫用,但相對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的權力統治來說,法律控制下的政治更富有理性,能夠減少政治的隨意性而給民眾以安全。法律的價值就在于使任何個人或權力都受到合理的限制而不能隨心所欲。政治是引領社會發展的主導力量,實現政治法治化乃是實行法治的核心和關鍵,沒有政治的法治化,根本不可能推進整個社會的法治化進程。離開法律規范的政治過程就很容易導致專制、和嚴重的非理性化。要保證個人的尊嚴和自由,保證社會的理性發展,就必須防范政治的不確定性和非理性化,實現政治的規范化、程序化運行。政治必須通過法律來確定其運行原則、規則與程序,確保合乎人類的共同理性與價值,而不應該處于完全權力化和宗教(神)化的狀態,更不能處于由少數人意志掌握的狀態。法律獨立于政治,進而超越于政治之上,使政治從支配規則變為服從規則的治理,這既是法治國家必然具有的重要表征,也是法治建設的基本路徑。但遺憾的是,法律天生依附于政治,社會和政治本能地具有權力化傾向,法律本能地具有權力依附性。權力之所以能主導政治,是因為它是一種強制性力量,能夠迫使民眾服從。法律的效力來自權力,沒有權力的支持,法律有可能還比不上道德的社會效應。在權力主導的社會,法律只能是權力的產物,只能成為權力的工具,不可能具有控制權力的社會功能和作用。在邏輯上,似乎法律無論如何都不可能主導權力,不能主導權力也就不能實現對政治的主導。在社會的內在邏輯中,法律要求政治服從的依據與力量何在?

          一、法律是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的重要維護者

          社會由個體構成,但不是一盤散沙式的純個體存在,而是帶有強烈的共同體性質,并反過來對個體行為提出基于共同體性質的要求。這種在人類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有利于共同體存在和發展的價值、原則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成為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以此維系社會的良性發展。社會良心通過多方面得以體現和發揮作用,不但體現于人的道德心,而且體現于法律。法律應當是社會良心和核心價值體系的維護者、體現者,法律的社會價值就在于其與社會良心和社會核心價值體系的內在關聯。法律在形式上都是由國家制定和頒布并依靠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由此很容易割斷法律與社會核心價值體系的內在關聯,把法律當成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工具,為實現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由于法律的這種社會定位不利于其社會效應的發揮,容易造成法律與社會的脫節和法律的純意志化。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傳統反映了人類希望法律超越政治的訴求,通過自然法使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依據和力量,由此控制容易脫離理性的政治,實現政治的理性建構與運行。政治是人類社會生活所必需,但容易受個別意志和利益的控制而成為社會壓迫的力量和社會發展的阻礙因素,導致政治的變異。人類必須有控制政治的力量和制度,無論是表現為道德控制還是法律控制,這種力量都來自人類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共同利益的基礎與訴求,不是所謂的自然正義,也不完全是所謂的公共意志。人在交往性社會生活中基于各自利益形成的共同訴求,是法律能夠主導政治的社會根基,是法治最深厚的社會根源和依據。在人類歷史上,神意曾經是權力之外的社會主導力量,但人類并沒有借助神的力量實現政治的全面法律化,沒有實現神權主導下的法治。這一方面是神的虛幻性不足以形成對世俗權力的制約,另一方面是神權并不主要通過法律來制約權力,它依靠的是宗教教義,是內心的信仰,不靠法律來確立自己的權威。中國的神權與世俗權力實現了一體化,對世俗權力并不產生實質性的制約,反而成為世俗權力的合法性依據。神權、宗教與法治有著太遠的距離,神權主導下的社會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政治法律化,更不會產生政治法治。人類在其社會交往活動中會基于各自的利益對政治與法律產生共同的訴求。人不是純粹的個體性存在,必須與他人相互依存,個人與他人的相互依存決定了個人的善與他人的善是相互包含和互通的,共同的善是人們追求的最高目標。共同善就是個人之間的共同利益,既以個人利益為基礎,但又與個人利益不完全相同!肮哺@褪侨藗冊O想與他人共有的東西,與他人共享的善,而不管這善是否適合他們的嗜好”。共同之善要求個人犧牲或放棄某些個人的偏好或利益,以確保不會造成對他人實現個人之善的阻礙。共同善是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統一,是基于共同體而存在的東西,是維持共同體的存在所必備的因素。權力是共同體存在的主要因素,是共同體的神經和血液,但仍然只是共同體的一部分,必須貫徹共同體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沒有這種統帥共同體各部分的靈魂式的因素與基礎,它在實質上就不成其為共同體。一個輪胎只有接受汽車共同體價值的支配并在其支配下發揮作用,才能成為真正的輪胎。個人和社會的任何部分也都如此,脫離了共同體或不遵循共同體的基本價值的人就不再是這種共同體意義上的人,這種人要么是超人,要么不是人。因此,共同體的規則和制度就不能只是任何個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由個人來決定,必須通過特定的機制反映出共同體生存和發展的基本訴求,這種機制的涵蓋面必須是全部共同體。在這種機制中,通過不同人的意見與利益表達過程中的理性選擇來完成,這一過程就不是權力過程所能達成的效果,只有通過法律的方式才能實現。社會共同善的存在和實現“意味著一種權利體制,在這種體制之下,每個人都承認他的同胞有也要求他的同胞承認自己有追求理想目標的力量,每個人提出自己的要求時,也會得到大家的承認”。這就形成了社會的共同基礎,形成了社會的運行機制,形成了不同利益沖突中的秩序和正義。沒有這種共同善,或人際關系中的共同需要,社會就沒有了能形成不同利益的共存秩序的基本價值和機制。在權力體制下,權力者往往把自己的私利訴求塑造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自己的決定看做是基于全體人民利益的,這一方面表明其接受了社會共同利益的規制,另一方面又成為社會共同利益的載體和體現。這種機制的局限就在于個人利益取得了公共利益的形式,公共利益缺乏形成的社會化的制度通道,有可能被徹底私利化。這時,社會制度就會成為人對人的壓制和剝削,社會共同利益不可能成為社會的主導,因為它沒有表現和得到認可的制度通道與機制。古希臘的許多學者很早就注意到了社會共同利益及其對社會的主導問題,自然法思想的產生最為典型。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圍繞社會中的正義問題進行了全面的探索,他們從城邦共同體的整體利益著眼來分析政治問題,把城邦的善作為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這種共同善超越了權力,成為社會的主導因素,權力和法律都成為實現共同善的工具與方法。只有在這種思想邏輯下,權力才會受到制約,法律才可以不是權力的工具,政治才可以根據共同善的要求實現法律化。自然法思想家基本上是從權力以外去尋求社會的主導性價值或共同體的共同利益、人民的利益、自然權利、正義等,法治思想只能是從自然法的思想中邏輯地開出的社會處方。如西塞羅認為,“創設法律是為了公民的安全、國家的長久及人們生活的安寧幸!;洛克認為,國家的一切“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但要注意的是,法治的重心并不在于確定什么價值是社會的主導價值,而在于能否形成社會共同體利益作用于權力和制度的機制,保證制度的建構和權力的行使合乎共同體利益的要求。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思想等,顯然都是這種思想邏輯的結果。共同體利益不是權力者宣示的利益,它是一個理性論證與認同的過程,是通過不同利益的制度性參與而形成,其重心在于制度和機制,不在于這種利益是什么。如果把重心置于這種利益是什么,其結果很可能是把權力者宣示的利益當做共同體的利益,有可能為實現所謂的共同體利益而形成壓制性社會制度和國家行為,實際上仍然是權力主導。政治法律化必須是共同體利益主導下的法律化過程,形成共同體利益作用于權力和法律的`機制,使其成為實現共同體利益和價值的工具。這一過程是理性認同的過程,是制度運作的過程,不是簡單地由國家權力來宣示和建構。

          二、國家必須服從基于共同體利益的普遍的行為規則

          法律作為社會普遍的行為規則,既是共同體對個體行為的要求,也同時是對國家行為的要求,是基于共同體利益對整個共同體的普遍的行為規則。過去的法律之所以不能約束國家權力,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國家的力量高于共同體的力量,導致了法律的國家控制,無法落實法律對國家行為的約束和調控,反而以為法律就是國家用來約束民眾行為的。于是,法律便脫離社會共同體的基本訴求和核心價值體系,成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工具,其重心不在維系共同體,而在維護國家統治。當社會力量壯大,國家不得不尊重社會訴求時,社會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便不能不在法律上體現出來,法律對國家行為的規制成為理所當然的事情。為防止國家通過立法權規避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規避法律對國家行為的調控,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共同掌握立法權。形式立法權由國家掌握,實質立法權由社會掌控,即法律在形式上仍然由國家通過,但立法的內容和方式等通過社會的形式決定。社會通過特定機制創設法律,保證法律及時反映社會共同體的利益與訴求,這樣才能有效制定和實施調控國家行為的法律,把國家行為納入法律調控范圍,使國家行為服從基于共同體利益的普遍的行為規則。沒有合理的立法和執法機制,難以把國家行為納入法律調控。法律并不只是簡單的規則,其中含有一定的利益和價值追求,問題在于,這種利益和價值來自哪里,通過什么樣的機制來實現。神學法律觀實際上是世俗利益采取了非世俗的形式,這種要求法律服從非世俗利益訴求的模式為法律脫離社會提供了基礎和依據,容易使法律蛻變為利益集團的工具。抽象的正義也因缺乏合理的社會基礎而不能成為法律堅實的依據,如何把正義轉化為法律也是一個問題,無論是統治者還是民眾,都很難形成與正義一致的機制,不能以任何理由說自己代表正義就真的代表正義。更何況,好的不一定是合適的,那種抽象的正義是否就一定符合共同體的利益,也仍然是個問題。法律只能奠基于現實的社會關系和利益,反映共同體的利益訴求,維系共同體的存在和發展,并因此而成為對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法律不空洞、不偉大,是實實在在的利益關系調節者,其具體內容和價值取決于共同體的內在規定性,其作用服務于共同體利益關系的協調和發展。國家不能自己給自己立法,自己給自己立法,就容易背離共同體對國家行為的要求。對國家行為的立法應當有民眾的參與,是一種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立法體制。雖然對國家行為的立法在形式上也通過國家立法機關,但至少要服從民眾立法團體對國家行為確立的最基本原則(憲法原則)。是共同體給國家立法,不是國家給共同體立法。嚴格說來,國家只能根據共同體的授權創設法律,社會固然依賴國家立法的調控,但國家之外還有規制國家行為的原則和價值,這說明國家行為并不超然于法律之外,國家必須服從于共同體的需要與原則。國家與正義不等同,與共同體的整體利益也不能畫等號,這就有必要對其進行基于共同體利益的法律調控。在共同體內部,不能賦予任何個人和組織代表共同體利益的權力,并直接頒布規則,只能讓其服從共同體的規則。沒有這種規則性,就必然成為不受任何制約的法外之權。對共同體內部的任何部分而言,首要的是服從規則,而不是權利。賦予成員權利也是基于共同體發展的需要,沒有哪一種權利的存在是有損于共同體利益的,共同體絕對不賦予個人與共同體利益相沖突的權利。

          三、社會力量的成長及其對國家權力的規則性訴求

          要讓國家服從社會共同體利益的要求不是件容易的事。國家往往以社會共同體利益的代表自居,視自己為高于社會的高貴者,習慣于對社會發號施令,讓社會服從自己的指令和規則,而不是自己服從基于社會共同體利益的規則。國家要么不服從規則,要么只服從自己制定的規則。國家能夠服從自己制定的規則,都有可能被稱為“法治”了。在人類歷史上,社會長期匍匐于國家的權威之下,國家的強勢壓制了社會的訴求,社會只能被動地接受國家的安排,不能對國家提出要求。近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個人地位的提升,形成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元格局,社會對國家權力的產生和運行有基于自己利益的訴求,要求國家權力必須服從一定的規則和程序。這種國家與社會關系的變化是能夠用法律調控政治的重要條件,也是實現政治法律調控的重要動力來源。比較而言,自發型現代化國家的現代化過程表現為社會力量的成長壯大及其對政治的參與過程,重心是國家與社會關系的調整和重構;后發型現代化國家的現代化過程則表現為國家層面的變革和強勢成長過程,國家權力起著主導性作用,重心是經濟發展,不是國家與社會關系的重構,而經濟的發展掩蓋和壓制了對政治進行現代化變革的訴求。后發型現代化國家有可能實現的是經濟與社會基礎設施的現代化,而不是社會結構、社會關系和社會制度的現代化。政治通過經濟成就在社會中建立了自己的強勢地位,造成社會對政治的依賴和崇拜,社會沒有制約政治的制度通道,沒有形成對政治變革的推動力。政治變革滯后于現代化要求,政治的法律控制在后發型現代化國家并沒有成為迫切需要,也缺乏內在動力。在很大程度上,這是傳統權力型政治模式的延續,在社會變革時期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但強勢的國家必然會表露其弊端,如權力濫用、嚴重的、嚴重的侵權等,最終還是要形成國家和社會的良性互動機制,促成對國家權力的法律控制。強化政治權力的社會性來源和社會監督是調整國家與社會關系的重要制度手段,但這恰恰是政治變革的難點。政治習慣于實現對權力的壟斷,包括權力的來源和運行,這被視為保證其社會權威的至為關鍵的方面。在英國,改變國家對權力的壟斷經歷了貴族和國王之間血與火的斗爭,通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規定,在多次反復中才最終實現。美國很幸運,在沒有形成強大的中央集權之前就認識到了政治格局和政治制度的重要性,在憲法中對防止權力集中和濫用進行了合理的制度設計,保證了權力的社會性來源。后發型現代化國家不但歷史上有強大的國家權力,而且在現代化過程中形成了權力的主導。強化了權力的地位和作用,政治本身的變革也依賴權力的主導,這決定了其變革必然面臨一種內在的矛盾和利益沖突,變革的道路更為艱難。

          四、利益分化和博弈的形成機制

          政治法律控制的局面的形成不是自發的,而是一個制度化變革的過程。政治法律控制的基本目標是要政治服從基于社會共同體利益的法律,實現政治過程的法律調節。如果說法律是國家的意志和利益,讓政治服從法律等于服從國家的意志和利益,但這并不是政治過程法律控制的形成,仍然是國家意志的主導。政治法律控制的關鍵在于法律的形成路徑,看法律的形成是國家意志的主導過程,還是社會利益的主導過程。政治法律控制中的基本原則、制度和程序等問題,都應該在利益分化的基礎上通過利益博弈的社會化路徑而形成。社會始終存在基于共同體的利益基礎與訴求,但并不是在任何時候都能得到體現,更不容易成為社會的主導。在歷史上,社會共同利益曾被認為可以通過神和統治者的意志而得到體現,國家利益被視為社會共同利益的集中體現,F代社會則把共同利益與個人權利相聯系,通過不同利益的沖突和博弈來形成合乎共同利益的社會規則。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對共同體的價值取向發生了變化,傳統政治強調利益的一體化,不同的利益群體完全服從國家的意志與利益,國家意志成為一切方面的標準和依據,成為一種外在的、不得不服從的強制力量,F代社會則在共同體中仍然要求保存個人利益的獨立性和不可侵犯性,社會共同利益是基于個人利益訴求的結果,這就誘導出對政治的特殊要求,要求通過共同接受的規則和制度達成這樣的效果。共同利益是基于不同個人利益的共同利益,這種共同利益在社會中的體現就不是通過任何個人來實現的,必然是社會比較普遍的公共機制的產物。社會共同利益的形成和體現在于大眾利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響,在于民眾的廣泛參與,缺乏這樣的社會機制,不同的利益訴求就很難形成一致的利益選擇,就只能服從權力者所選擇和認同的所謂“公共利益”。從這個角度看,個人權利是共同利益得以形成并成為社會主導的關鍵因素。對人的權利如何理解?自人類的權利意識產生以來,占主導地位的就是“自然權利”說或“天賦人權”說。這種學說雖然對人類的制度進步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著自身的弊端,它實際上不能有效解釋權利的來源,不能說明“人為什么要有權利”的問題。對權利的理解不能離開社會,權利是社會關系的反映和產物,是基于人際關系的需要而產生的,有其基于社會關系和社會問題的功能與價值。從共同善的角度,權利的由來和作用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社會的基礎不是權利,而是不同利益在必須共存條件下的共同訴求,這是社會不同利益得以共存的基礎,是社會制度運行的最基本的價值規制。個人的權利是基于共同善的需要而言,是基于個人在共同體中的生存和發展而言,權利有它存在的目的性,這種目的性就是共同體的存在和發展,因此,權利就成為實現共同善或人類公共利益的條件和手段。權利通過個人自利實現公共的目的和價值,使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過程中實現公共利益。在現代企業制度中,這一點體現得非常清楚,沒有這種個人權利的實現機制,社會的公共目標難以實現;诠餐w的利益,對個人權利和國家權力進行必要的限制就具有合理性。如果權利是自然的,又基于什么理由來限制權利呢?依據什么使一種權利讓位于另一種權利呢?因此,把權利解釋成為了共同體的存在和發展而存在,服從于實現共同體整體利益的需要,似乎比較合理。權利基于共同體而存在,共同體的共同利益必須通過權利的作用而成為社會的主導性因素。沒有權利,社會共同利益就沒有合理的形成機制和實現路徑。這種權利既包括私權利,又包括參與國家政治的公權利。個人既有追求自己人身的權利和財產的權利,又要有參與政治和公共事務的權利,擁有這些權利才能有表達自己意志和利益的機會,才能對國家制度的價值選擇產生自己的影響,在各種利益的博弈中達成理性的選擇。在民眾沒有權利的社會制度中,缺乏政治的廣泛參與機制,理性和共同利益比較難以得到有效體現。政治和國家在其本來意義上應該也是為實現共同利益而產生的,“一切社會團體的建立,其目的總是為了完成某些善業———所有人類的每一種作為,在他們自己看來,其本意總是在求取某一善果!眹疫@種社會組織形式,就是基于共同體善業的需要而產生,是不同利益共存所必需的組織形式,必須反映不同成員的共同利益訴求,為促進人們的共同幸福而提供公共福利,使共同體的各方面有利于實現共同體的發展。國家承認和保護個人的權利,這對個人而言是必需的,是實現個人發展的需要,同時也是國家實現和促進共同利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在權利得到尊重和體現時,社會的共同利益才能得到有效體現,才能成為社會的主導,對權力產生制約作用。必須通過權利的作用機制來形成社會共同利益的機制,這與一般的民主政治機制是不同的。民主政治的首要原則是少數服從多數。民主更多地體現為政治性,甚至可以服從政治的需要,可以是基于政治要求的統一。權利具有個人性,必須具有個人利益的基礎,而以權利為基礎的政治行為則不一定具有統一性,如真正意義上的選舉必然表現出重大的利益差異,不可能是基于統一意志與利益的行動。因此,通過權利來形成社會共同利益必須以利益分化為前提,使權利奠基于個人利益,強化基于個人利益的政治參與機制與程序,使這一過程表現為不同利益博弈過程中的理性選擇與妥協。利益分化基礎上的參與性、程序性和理性化是這一過程最明顯的特征。法治產生于人們自身的權利訴求,它只能以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民社會為基礎,只有在這樣的社會條件下,人們才有參與政治、維護自身權利的必要,因此而產生出參與政治的積極性,在彼此利益沖突的基礎上形成利益博弈機制,在這一過程中達成能共存的原則與妥協。通過人們基于自己利益的契約來建構社會的政治與法律,反映了相同的邏輯與思想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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