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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國破產法適用條件的局限與修正建議

        時間:2024-10-10 19:32:5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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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破產法適用條件的局限與修正建議

          法律作為解決社會問題的一種權威規則,其最大的價值在于實際運用,下面是小編搜集的一篇-相關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自從我國破產法頒行之日起,已經走過了八個年頭,與其他部門法相比,破產法顯得比較穩定,在這八年間沒有修正案出臺也沒多少司法解釋對原文內容進行了本質變更。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各種法律關系異常活躍,而相應的部門法修正或者被重新解釋的情況時有發生,例如刑法、民法、訴訟法等。與之相比,破產法的高度穩定就會令人產生這部法律被“邊緣化”的懷疑,起碼說明這部法律與實踐接觸的頻度有限,暴露不出應有的實踐問題。與破產法遭遇冷門相關的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的所謂“破產”現象并不少見,但凡小企業發生了“跑路”現象,都會被百姓和部分媒體稱為“破產”,而真正的破產程序卻被撂在法院的法律法規室里。破產法在我國究竟存在哪些問題,其制度設計是否合理,從歐美舶來的破產制度能否順利實現中國化、本土化,又能否發揮對現世經濟的制度規制價值,這些都是值得我們注意的問題。

          一、我國破產法的適用條件分析

          所謂破產法的適用條件,說的是破產法律制度如何才能被應用到適格企業的問題,反過來說,也可以認為哪些企業具備了哪些條件時,才能通過適用破產法解決自身的困局。我國于 2007 年 6 月 1 日頒行的破產法在總則部分就聲明了破產制度的適用條件,包括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1、破產法適用的實質要件

          我國破產法在總則部分就明文規定了破產制度適用的實質條件,即“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兩點發生的時間界點是企業所負債務已經到期。

          破產制度的設計初衷是讓那些資不抵債的企業,通過法定程序幫助企業通過重整旗鼓逐漸煥發新生,或者對于那些根本無法維系營業的企業體面地終結,從而預防更多呆壞賬的產生,既保護了潛在投資人的信賴利益,又能使原企業主從漫無邊際的債務糾紛中有限度地“脫身”出來,以便冷靜思考過去,規劃未來。

          2、破產制度適用的形式要件

          破產程序具備公權力強制干預性,一旦啟動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強烈的公權力烙印,這是許多企業家不愿看到的結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維護市場主體積極性的價值考量,國家實質上也不愿主動適用破產制度。所以,我國在設計破產制度之處時,就明文規定“依申請”是啟動破產制度的形式要件,債權人、債務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請資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備啟動破產程序的申請人資格。

          二、從現實經濟運行實踐看我國破產法適用條件的局限

          法律作為解決社會問題的一種權威規則,其最大的價值在于實際運用,否則只能淪為被束之高閣的“一紙空文”.古希臘學者芝諾曾經坦率表明:“人的學識就像一個圈,學識越多,圈越大,與外界的接觸面積越大,自己也就越發顯得無知。”法律何嘗不具備此種特性,凡是與實踐面積接觸越大越頻繁的法律就越發容易暴露自己的不足,越能及時補充漏洞使自身得以完善。破產法遲遲得不到修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自身存在許多制度門檻而阻礙了其與實踐的接觸面積,當然也有一部分原因不在破產法,而在轉型時期社會成員的法律適用意識滯后,甚至有人不知道破產法為何物。破產法自身的不足與民間對破產法的淡漠雙向加劇了破產法低“使用率”的局面。

          1、破產申請人范圍狹窄

          由于破產法只規定了三類人有依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的機會,市場經濟中的其他重要主體的程序參與權就被變相剝奪。比如自從改革開放以來,勞動力獲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資源也成為市場上的重要交易對象。勞動者通過輸出勞務,換取經濟對價,數以萬計的勞動者成為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生力大軍。再加上我國素有重視工農群眾切身利益的政治傳統,勞動者在我國政治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就愈發顯得重要。但涉及各方利害關系的破產法卻將勞動者排除在破產申請人之外,這一點非常令人不解。

          破產法雖然也聲明要保護勞動者利益,并將勞動者工資列為需要優先償付的破產債權之一,但這樣的制度安排始終無法彌補現實經濟生活狀態對勞動者切身利益可能帶來的風險。事實上,凡是能夠依申請啟動某一法律程序的主體都被外界看作“實力派”,而且有資格申請的人往往也是獲利最可觀的主體。債權人通過申請權掌握企業“生殺予奪”大權,債務人通過申請可以及時將自身從漫無邊際的經濟漩渦中解脫出來,而無論哪一方啟動的破產程序,資不抵債企業的職工都始終是申請人的“依附者”,職工對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既無法及時主張通過拍賣企業資產清償自身工資,甚至也不敢幻想在一家沒有多少經濟實力的企業清償破產費用及公益債務之后,還能剩下多少經濟能力,以賠付曾為這家企業效力過的無數員工。

          2、破產程序被動性明顯但靈活性不足

          在社會糾紛日益復雜多元的今天,作為解決糾紛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漸擺脫被動,走向“被動適用”與“主動出擊”相結合的道路。例如司法制度與法律文化領域“能動司法”理念的提出,就是為了克服當初司法被動性造成的法律缺位問題。能動司法的形式文化表征主要集中體現在原來廳堂樓閣之內的法院突然搬到“田間地頭”,從而更加貼近基層普通民眾。從手段來看,“能動司法”通過降低某些制度剛性,增強適用“彈性”,以實現便民親民效果,從而增強司法在民間的認可度與生命力。

          與司法制度及法律文化領域的“能動司法”、“大調解”、“刑事和解”等制度創新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迄今為止“,依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的套路依舊被延續下來。換言之,假如法定申請資格人誰都不向法院行使申請權,破產程序就無法獲得現實使用。畢竟,一家企業雖然從實質上滿足了破產程序的適用要求,但作為最后一道關口的破產申請,卻沒有被有資格的主體有效提出,那么這一制度預設要想落實就顯得近乎空談。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市場上的交易主體都被推定為“理性人”,懂得計算成本收益比。

          在理性人思維支配下,債權人明白自身利益只被破產制度安排在倒數順位清償,假設債權人花自己的錢和時間精力啟動了破產程序,那么最后他們可能僅僅看到一個“助人為樂”的結局,那就是本來所剩無幾的錢都被用來清償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而獲得一個對自身毫無實際好處的結局,這是精明的債權人不愿看到的。而在債務人方面,如果深知自身即將無法還債,往往選擇與債主私下和解,而不會將有限的錢用來支付高昂而繁瑣的“程序成本”.然而與此解決糾紛方式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法治理念不成熟的我國民間,多數債務人選擇了“跑路”.與交通肇事逃逸率高發一樣---或許,心存僥幸、慌不擇路是法治理念淡薄的部分資不抵債的民間企業主“最后一搏”的本能心理反應。

          在這樣的現實經濟社會生活運行樣態下,破產制度又何以輕易走出法院、走向民間,代表國家威信拯救抑或恢復被債務糾紛攪亂的局部秩序?

          此外,就算破產程序被啟動,但破產和解、破產重整、破產清算之間的內在聯系依然模糊不清,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破產清算這樣的制度設計,無疑可能會把一家尚有喘息機會的企業推向滅亡。而債務人的現實話語權非常有限,在“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文化支配的華文化秩序中,“欠債不還”的債務人往往被周邊人歧視,他們提出的破產和解申請能被重視的概率能有多高?而且,既然民間流行私下和解,那為何債務人又要選擇交納高昂的“程序游戲”成本后,再與債權人和解?這恐怕都是令人無法回避的尖銳現實問題。

          三、破產制度適用條件的修正建議

          我國破產法在制度適用條件方面至少存在兩大明顯缺陷,已經對現實經濟生活的法治運行利益構成直接影響,我們有必要在今后的破產法修訂工作中對癥下藥進行完善。

          1、拓寬破產申請人范圍

          破產申請人資格不應被債權人與債務人壟斷,應適時將職工也列入破產申請人資格范圍。事實上,企業資產情況如何,能否繼續經營下去,是否真的資不抵債,內部員工對這些問題認識的清醒程度往往勝于外部人員,債權人對企業信息的把握往往還要通過內部員工實現,而幾乎沒多少企業家愿意告知債權人企業的實際情況。所以,未來的破產程序完善工作應重視內部員工的主體地位,重視他們的工資福利利益,傾聽他們的呼聲,賦予他們程序“異議權”.如果企業真的陷入了絕境,但經過職工大會研究,企業尚有一線生機,就不應由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單方面申請啟動破產程序,如果企業真的陷入了絕境,則職工有權處于債權人同一順位,及時申請企業破產,以避免信息不對稱,給職工造成的被動局面,防止債權人與債務人撇開職工利益暗箱操作。

          2、增強破產制度靈活性

          破產程序的本意是為了防止各方哄搶衰微企業的剩余資產,實現資不抵債企業財產的有序公正分配,以國家信譽為擔保,結束各方經濟糾紛,使局部經濟秩序恢復平和。然而這一良好的制度設計初衷,因現行破產制度的保守性、被動性而時常難以變為現實,因企業資不抵債而引發的各種跑路案、砸搶案時有發生,甚至演變成堵路、罷工、游行等嚴重的社會問題。所以,我們的破產法應適當調整為以被動性為主(依申請),但司法機關在考慮社會效應后,也可以適時主動出擊,承擔起法律對經濟的保駕護航作用,維護局部經濟秩序不至走向惡化邊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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