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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
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建立現代化企業制度。什么是現代企業?我認為現代企業主要是指公司形式。公司作為現代企業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是現代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也是社會經濟組織經過長期的演化的結果。另一方面,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財產和利益機制,法人運行機制,內部管理機制,權力制衡機制,從而使其成為了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的最活躍、最重要的企業形態。因此,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公司作為現代企業的基本形態,以有限責任作為其責任形式。從歷史上看,有限寅任制的產生曾為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礎,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并被一些學者稱為公司法的“傳統的奠基石(traditionalcornerstone)”[1],公司法的許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有限責任制度決定的。所以,按照一般的理解,現代企業制度的主要內容乃是有限責任制度,[2]鑒于有限責任制度的重要性,下面特就此談幾點看法。
一、有限責任的概念
責任是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為的行為所發生的法律后果。責任是以債務為前提的,無債務即無寅任,存在著債務才有可能發生責任問題。一般來說,任伺債務人均應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債務人的責任都是無限的[3]、獨立的。正如王澤鑒先生所指出的:“此項以財產負其責任,在現行法上,已與債務互相結合,一般言之,并屬無限財產責任。申言之,負有債務者,于不履行時,即應以其全部財產負其責任,有債務即有責任”[4].可見,無限清償責任應為民事責任的基本形態,有限責任應為例外。
在民法上,有限責任有兩種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責任,此種責任是指根據法律或債的規定,債權人僅以其全部財產的一部分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債權人也僅就債務人的部分財產請求和強制執行,這就是所謂“有限制‘的責任,此種責任又稱為物的有限責任。在此種責任中,債權人只能就特定的財產執行,即使其債權未因此而獲得全部清償,對于其他財產也不能執行。不過,此種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必須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如在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僅以被繼承的財產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責)才作出規定。另尸類有限責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責任,此種有限責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責任。在這里”有限“的含義不是指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僅以其部分資產對其債務清償責任:也不是說,公司的債權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資產請求清償債務,而是指公司首先應其全部資產承擔清賠債務的責任,債權人也有權就公司的全部財產要求清償債務,在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盡管會出現責任在范圍上小于憤務的范圍的情況,但公司的債權人仍是不得請求公司的股東承擔超過其出資義務的責任,公司也不得將其債務轉換到其股東身上。所以,按照流行的觀點,”有限責任是指股東對其公司或公司的債權人沒有義務支付超出其股份的價值的義務,“[5],有限責任意味著”每個成員對其認購的股份的全部價值,在要求支付時應負出資的義務,“[6].由此可見,”有限“的含義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針對公司而官的,而是針對股東而言的,它不是意味著清償債務的財產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著責任的不可轉換性,股東責任的受限制性,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責任的含義E別開采。所以,王澤鑒先生指出,”此項計算上的有限責任,非屬真正的責任限制,而是關于債務內容之限制,對于此種約定或法定’定額有限責任‘,債務人仍須以全部財產負其責任“。[7]
公司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負責,這是由民事責任的,般原則和公司的獨立人格所決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債務人均應以自己的全部資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因此,在公司作為債務人時,亦應和自然人一樣以自己的全部財產負責。另一方面,公司作為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獨立民事主體,它與自然人一樣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獨立人格,作為-個獨立主體,它具有自己的獨立財產,此種財產與公司成員及創立人的財產是分開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獨立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超出其出資義務的責任。所以,按照許多學者的觀點,公司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的分離,乃是有限責任產生的條件[8],不理解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責任。
公司韻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形成為公司的面紗,“(Theveilof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與其股東分開,并保護股東免受債權人的直接追索,那么,股東的責任是什么?顯然,股東應負出資的義務。換言之,如果是以金錢出資,股東的責任體現在他應支付其認購的股份的價金,如果是以實物出資,股東的責任在于交付實物上。在這里,股東所負有的出資義務在法律性質上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此,在學說上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的寅任是對債權人所負有的責任,因為只有在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以后,公司才可能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麗債權人的權利才能得到保障[9].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通過對公司負出資義務,從面對債權人負有間接責任(Ihdirestliability)。換官之,股東的出資是對公司的直接責任,但這種責任和債權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它對債權人來說是一種間接責任。[10]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債權人不負責任,債權人只是公司的債權人,而不是股東的債權人,股東和債權人之間沒有什么關系,股東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如遲延支付價款等),只鮑由公司提出請求,而債權人不能直接對股東提出請求[11].我國《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1條均規定:‘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可見我國立法均認為有限責任是對股東而言的,股東并不是不承擔寅任,只是不對公司的債權人直接負責,而是對公司負賞。
我們認為,就股東繳納出資從而認購股份來說,股東將直接和公司發生聯系而不是直接與債權人發生聯系,只是在特殊情況,股東將對債權人直接負責。例如,根據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規定,公司在清算時,若公司違反法定程序分田財產,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返還。所以,就出資的義務履行采說,股東顯然應對公司負責。只有在股東繳納了出資以后,才能形成公司的資產,并使公司具有獨立財產,并能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然而,由于出資本身不僅僅使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債的關系,而且將會與公司之間發生財產所有關系,股東繳納出資將會使其對公司享有管理的權利,甚至在其出資的數額上達到一定規模時,股東會享有對公司的控制的權力,這就有可能使股東通過行使控制權力而對公司施加不正當影響,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由于公司的人格畢竟是法律擬制的結果,在眾多的公司背后站立的仍然是各個股東,在很多情況下,股東極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違法和規遵法律的行為,并會造成債權人的損害。所以,從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在特殊情況下,應排除有限責任的障礙,使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責。對這個問題我將在后面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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