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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試論合同解除權及相關訴訟的識別

        時間:2024-10-15 12:30:4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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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合同解除權及相關訴訟的識別

        審判實踐中,與合同解除相關的訴訟較易發生,這些訴訟多是圍繞著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及行使解除權是否適當而展開的。對此,有些合同當事人認識模糊,不能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權,有些裁判者在裁判方式上亦存在一些誤區。有鑒于此,筆者擬從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類型和合同解除權訴訟的性質等幾方面入手,展開論述,以便于合同當事人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和裁判者恰當處理此類訴訟。

        作為一種合同法律制度,合同解除是提前終止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情形。從作為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角度講,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從法院和仲裁機構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角度,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以前,因發生重大情事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實在困難,若履行則顯失公平,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裁判機關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滅的現象。據此,從權利行使的主體角度出發,與合同解除相關的訴訟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產生的糾紛的訴訟,另一類是在發生重大情事變化時,一方訴請裁判機關裁決解除合同的訴訟。這兩類訴訟有重大區別,在第一類訴訟中,是否解除合同屬當事人的權利,裁判機關不能行使,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亦無必要訴求裁判解除合同,可以向對方主張合同解除后的權利,在形成糾紛后可訴請裁判機關裁決;另一方面,在一方合同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后,如對方當事人認為其行使權利不當,可向裁判機關提起確認之訴。而在第二類訴訟中,不是指在協議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權的程序中當事人訴請法院來解除合同,而是指在使用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時,由法院裁決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當事人無解除行為,只是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要件加以裁決,因此,對這種類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適用法院裁決的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合同解除訴訟絕大多數屬第一種類型,而要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裁決解除合同的訴訟畢竟很少,因此筆者僅圍繞第一種類型的訴訟展開論述。

        一般情況下,現行合同立法是將合同解除權賦予給合同當事人的,在具備約定或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便可依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時便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據此,合同解除可分為單方解除和雙方解除兩種。單方解除是根據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雙方解除又稱協議解除、合議解除,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3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這里的協議解除合同實際上就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無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是在事后依雙方的合意,成立一個新的合同,以該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實際上這是一個反對合同,正是由于認為它是原合同的反對合同,所以傳統民法理論不認為協議解除是合同解除,而只認為其是單方解除。由于協議解除的解除行為是當事人雙方的行為,因此只需雙方協商一致便可達到解除合同的后果,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應由雙方當事人在解除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應具有溯及力。

        單方解除遠比協議解除復雜。依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不同可將其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約定解除《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種合同解除權的約定屬事前約定,它規定在將來發生一定情況時,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約定解除權通常附有解除權的發生情形、行使條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權的效力等。當發生符合行使約定解除權的事由時,并不當然出現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須由解除權人在解除期限內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單方解除是一方的行為,因此無需相對人的同意。通常情況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訴訟外提出,亦可在訴訟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權行使方法有特殊約定的,應依其約定。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權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也就是《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通過行使解除權,可以導致合同的解除。通常情況下,在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事實以后,應當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這決不等于說,一旦違約即導致合同解除。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合同解除對非違約方并非有利,且非違約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所以,對違約解除情形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不利。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違約情形下均導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有效利用。因此,法律直接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究其實質,是對在違約情況下合同解除所作出的限制。正確認識這一點,是理解法定解除規定的關鍵所在。在《合同法》頒行之前,原經濟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條件規定得過寬,致使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大量動輒解除合同的現象,給正常的經貿關系帶來了諸多不良影響,也與世界各國立法嚴格限制合同解除的通常做法相沖突。其他國家的立法中一般都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的情況下,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其中英美法中,法定解除是與根本違約的概念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之規定根本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法上盡管沒有根本違約的概念,但其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的標準是違約的后果,即當一方違約后致使合同履行對對方無利益時,非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吸收了兩大法系的經驗,根據違約的后果區分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并規定只有在根本違約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

        我國現行《合同法》對此較以往有了重大改進,充分吸收了兩大法系及國際公約的立法經驗,對法定合同解除條件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單方當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有下列五種:1、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當發生這些客觀現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時,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權。

        2、預期違約將不履行主債務的。預期違約是從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形態。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其合同義務,后者是指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不僅構成了對債權人期待債權的侵害,也構成了對合同紀律的破壞,而且還將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此,法律除規定毀約承擔責任外,還賦予了非違約方法律救濟的權利,救濟途徑有兩種,即要求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采取何種救濟途徑,非違約方享有選擇權,但需注意的問題時,只有在一方預期違約不履行主給付義務時,另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權,即如一方當事人只表示或以行為表明將不履行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時,對方當事人并不能因此而獲得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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