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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立功在司法實踐中的界定
[關鍵詞] 立功 主體 確認主體 表現形式[摘 要] 立功對于我國的司法實踐有著重大的意義,其給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立功體現了一種人性,一種人性。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立功的認定上卻存在著很多。為了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把握立功,我們應該將與實踐結合,對立功給予再熟悉。
一、 立功行為的主體
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對其規定具體的含義,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類似的規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圍相當不確定。使立功的主體在司法實踐中被不同的司法機關認定的范圍上存在著較大的區別,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實踐中的不同一性,從而使各個司法機關在對相同的案件的處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處理結果;诹⒎ǖ淖谥己驮谒痉ㄖ械膶嵺`,本人以為,立功的主體應該被界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進進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程序是偵查機關的立案,這時被懷疑有犯罪行為的人才被稱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偵查的人應一律被推定為遵法的人,他們是不存在刑事上規定的立功表現的,無犯罪,何來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懷疑、認定、宣判有罪的人,他們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之一,是被刑事訴訟法律所嚴格約束的。并且從立功的表現形式來看,也是與他們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義和范圍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關的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其也基本上有了同一的熟悉,這也是符合我國立法宗旨的,是與刑事立法相同一的。
二、 確認立功的主體
在訴訟程序中共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三個司法主體,他們參與并主導著整個訴訟程序的進程。那么立功是由他們中的某一個機關認定,還是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或是三個機關都有認定立功的權利呢?三個機關的職責不同,在訴訟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只能造成認定上的更加混亂而別無益處,故不能由三個機關共同認定。那么是否三個機關各自都有認定立功的權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觸案件的是偵查機關,也是最先進進訴訟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為也必須由偵查機關在實踐中查證屬實。可以看出偵查機關在立功的認定上是存在上風的,但是,他也有其無法克服的弱點。偵查機關在偵查中很可能產生先進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為了掩蓋自己在偵查中的過失或是錯誤,而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為;粗心的偵查機關也有可能將立功行為遺漏。在沒有一個良好的監視體制下這是相當危險的,會造成偵查機關的瀆職,會對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會放縱其他的犯罪行為。
審判機關是確定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終極的決策機關?瓷贤,審判機關作為認定立功的機關將是最為公道的。但是審判機關也有其無法克服的弱點。立功表現多涉及其他案件,審判機關在審判中不宜過多地考慮與本案無關的事實,以免在審判其他案件時先進為主。同時,在立功表現中有很多是偵查機關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交于審判機關,并且在案件尚在偵查的過程中有些事實不宜過早的公然。審判機關在審判案件時,是被要求及時審判的,不可拖延審判,沒有特殊情況是不答應超過審判時限,并且審判機關不能對未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未提起訴訟的案件進行定性。為了保證被告人的正當權利,為了案件可以及時審判,審判機關對立功表現不宜做實質性的審查。
筆者以為,確認立功的機關應該是以檢察機關為主,公安機關以協助,由審判機關通過程序性審查做終極的確認的三機關相互協作,相互配合的結果。理由如下:
首先,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聯系密切,對偵查機關的工作情況也特別了解,同時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提前參與偵查機關的工作。這使檢察機關在偵查機關初查立功時給予一定的幫助,并且可以糾正偵查機關在對立功的初查過程中的不法或是違規的行為,保證對立功的初步認定正當、公平、公正,為檢察機關對立功的實質性認定做充分、良好的預備。
其次,檢察機關依法會對全案進行審查,此時犯罪嫌疑人會由于案件已經進進審查起訴階段,繼續頑抗將會對自己在審判時不利而會盡力和檢察機關合作,為減輕自己的罪行而做他們可以作到的一切。這時自首和立功就是他們的首選。檢察機關會根據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為進行全面的審查和,以做到最為公正的認定。偵查機關以為有立功行為的,檢察機關經過依法全面的審查,以為不符合立功條件的,不予認定為立功,偵查機關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異議,可以申請檢察機關復議,由檢察機關作出最后的認定;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沒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為,經檢察機關的審查以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認定立功或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認定。
最后,檢察機關有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的職責,在將其起訴到法院時檢察機關會根據自己的認定,被告人有立功情節要求審判機關在判處刑罰時作出從輕或減輕的判決。此時審判機關應對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案卷進行程序性審查,如程序正當,應確認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正當可以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檢察機關在時限內不補充或補充后仍不正當的,審判機關對立功情節不予確認。
三、 立功的表現形式
立功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關系重大,所以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對立功的處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但是,由于我國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立功的規定本身就存在著多處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對立功的認定沒有形成一個同一的熟悉,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司法機關對于同一立功行為作出不同的認定。結合和實踐,筆者對立功規定的多處模糊處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議。
(一)“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
揭發他人犯罪,應該是指,揭發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為,包括與本案無關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為,并且所揭發的犯罪行為必須可以被認定為犯罪,應該受到刑事處罰或作為有罪不訴。假如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僅應依照行政法規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安樽C屬實”應該是偵查機關在初查之后,交由檢察機關分析認定,事實是否屬實,是否屬于犯罪行為,是否應該受到刑罰或免于刑罰,最后認定其行為是否屬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線索,是指那些偵查機關尚沒有把握的線索,并且線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偵破。假如此線索已被偵查機關把握或提供的線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偵破,那么,就不能成為立功。此時偵查機關的主觀性會很大,可能造成對案件不公正的處理結果。如謊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線索已被把握,但實質并沒有把握或謊稱線索的重要性不足以偵破相關案件,實質上其根本沒有依據此線索對案件作出應有的努力而只是由于某種原因想重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為了防止此種事件的發生,為了保證法律得以正確的實施,檢察機關應當監視偵查機關的相關行為,偵查機關應提供必要的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線索確實已經被偵查機關把握或根據此線索經偵查機關的努力工作仍然無法偵破相關案件,并且偵查機關在提供相關的證據時應包括偵查職員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無利害關系和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無不公正行為的證據。最后由檢察機關對以上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認定是否為立功。如,偵查機關有上述的不法行為或證據不足,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補足相關證據,對有責任的職員給予處罰。
(三)、“其他立功表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其他立功表現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的突出表現。
1、“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組織他人犯罪活動是指阻止他人正在進行的犯罪活動。只要在他人已著手實施犯罪活動并且在犯罪活動實施完畢之前,實施了阻止犯罪活動的行為即可。筆者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觀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故意,并且實施了阻止犯罪活動的行為,無論此阻止行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為無法發生,還是由于某種不應回因于阻止行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為得以實施完成,都應認定阻止行為人有立功行為。但是阻止行為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證實確實不是由于主觀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為的失敗。此種行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確實具有悔罪表現,并且為此做出他們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觀的不能不應回因于他們。這也符合我國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懲罰犯罪、重塑新人。
2、“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與此案無關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司法行政職員以為“抓捕”就是要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須協助司法機關將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獲到案。筆者以為,此種觀點過于偏激,我們應該具體具體。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職員的控制范圍之內,就應認定為立功。這里的“控制范圍”是指司法職員在一般的情況下,盡到其應盡的努力,就可以將其抓獲。假如由于某種司法職員未預見的客觀原因或司法職員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沒有被抓獲,不應將此種責任要求由提供協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擔,使其遭受不利的后果。根據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應當認定此種行為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應做適當的擴大解釋,包括在審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執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的突出表現
在對此款的熟悉上,一般不會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對“突出表現”的認定題目,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使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沒有可以依據的“藍本”對此種立功行為進行認定。筆者以為,此種立功行為的認定仍由檢察機關主持認定。檢察機關應邀請相關的單位和組織,綜合考慮多種因素,結合當地當時的實際情況,認定此種行為是否對國家和社會有著突出的貢獻,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產力的,是否有利于生產方式的改進,是否有利于國家的綜合國力的加強,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進步等。
綜上,筆者以為,我國的司法機關在認定立功的題目上,在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還沒有做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時,應當既要防止對立功行為的無窮夸大的解釋,又要防止對本應該認定為立功的行為不予認定的狹小的解釋,而應當依據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適用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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